理论教育 比较与批判性评价:中国核损害责任机制与国际对比

比较与批判性评价:中国核损害责任机制与国际对比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把中国核损害责任机制的特点与国际机制以及美国《安德森法》相比较会产生许多有趣的发现。[263]引发批评的第三个源头是《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中的规定:为基于公共基金的赔偿提供补充机制。[273]因为《安德森法》原则上不允许政府干预,所以其相对于国际机制是比较有效率的。

比较与批判性评价:中国核损害责任机制与国际对比

把中国核损害责任机制的特点与国际机制以及美国《安德森法》相比较会产生许多有趣的发现。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把中国机制与其他机制进行比较是一件困难的事,因为前者的核损害责任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比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了核事故的严格责任,但没有提供准确的定义和适用办法。[234]因此,人们必须依赖法律地位不明确的两份国务院批复。[235]与国际机制和美国《安德森法》相比,中国这种不成体系的核损害责任机制对各方确切了解受害者可获得何种赔偿造成了很大的阻碍,[236]国务院的批复对正确理解中国核损害责任机制提供了更多的细节。

国际条约体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下设的核能署主持制定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1963年1月31日《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1960年〈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组成,[237]它们主要规定由核事故所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238]第二类核损害责任条约体系的发展由国际原子能机构主导,即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239]许多法律文献对这些国际机制作出了细致的评论,后者也已经成为大量学术批评的对象。[240]

美国没有加入国际公约,它采用了自己的规制体系,即1957年的《安德森法》。[241]不仅仅是中国机制,美国机制和国际机制之间也存在一些重大的分歧,[242]但三者在一个问题上观点一致:中国机制和国际机制都采用了严格责任,[243]而在美国,当一个核事故符合非同寻常核事件(Extraordinary Nuclear Occurrence)的标准触发《安德森法》时,就要适用严格责任,[244]但当核事故没有达到上述标准时就要适用州法,[245]而在一些州承担核损害责任要求具有过失。[246]

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在这些机制下谁将会承担责任。国际机制之下,核电站运营人承担专属民事责任(exclusive civil liability),即“集中责任”。[247]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它排除了可能影响风险的其他方的责任。[248]

显然,是美国主导把责任集中原则加入了国际条约体系。[249]因为美国是核技术与核材料最初的生产者,位于美国的供应商担心自己因美国之外(即欧洲)的核事故而承担责任,因为那些核设施都是由他们提供和支持的。[250]所以,“集中责任”就被加入了国际公约以保护美国供应商。[251]同样的理由也为中国的责任集中提供了解释[252]:外国供应商担心因为给中国提供核材料而承担责任。[253]所以《1986年批复》就规定了中国运营人的“集中责任”,排除了外国供应商的责任。[254]基于同样的理由,国际公约也规定了“集中责任”以保护美国供应商。[255]美国《安德森法》的体系没有“集中”责任(就是免除其他可能造成核事故的第三方责任的做法),但通过美国核保险(ANI)设置了所谓的“经济集中”程序,[256]即一个综合覆盖核电运营各方面的险种,这创造了其独特的责任集中。[257]

对于国际机制的批评也经常针对其赔偿额上限。[258]如果适用公约,核运营人所负担的核事故赔偿责任就有上限。[259] 1960年《巴黎公约》率先确定了数额,但其后又经历了几次修改。[260]在最后一次修改《巴黎公约议定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之前,一国之内(比如法国)的赔偿上限是9100万欧元[261] 2004年最新的协议中改成了7亿欧元,但还没有产生约束力。[262]批评者们认为即使是7亿欧元也可能远不能覆盖所有的核事故受害者。[263](www.daowen.com)

引发批评的第三个源头是《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中的规定:为基于公共基金的赔偿提供补充机制。[264]在那些运营人责任不足以覆盖受害者损失的情况下,补充机制将会发挥作用。[265]《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区分了两个层面的风险,第一层只由一国政府救济,另一层则需要所有缔约方的救济。[266]由于准确的数额取决于各国政府的履行情况,所以最终各国可用于赔偿的数额就各不相同。[267]比如在法国,基于《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的约束,赔偿总额为3.81亿欧元。[268]在公约修改之后(当其实施时),赔偿总额为15亿欧元。[269]法学研究者普遍认为如此程度的政府干预相当于给核运营人发放了巨额补贴,这将会导致灾难性的核事故。[270]

在1975年之后的美国机制下,政府不再通过公共基金提供补贴。[271]美国《安德森法》为运营人的第一层风险设定了6000万美元的赔偿上限,然后这一限额被运营人通过追溯保费予以补充。[272]如今,个人责任为3.75亿美元,加上第二层可追溯保费的118.6亿美元的补充,运营者合计要承担无法享受政府补贴的高达122亿美元的赔偿责任。[273]因为《安德森法》原则上不允许政府干预,所以其相对于国际机制是比较有效率的。[274]

就像上文所指出的,[275]中国机制也具有很多与国际机制类似的低效率制度。不仅是因为它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赔偿限额(至少低于国际机制,远低于美国《安德森法》),还因为其允许政府补贴。[276]当然,在中国,国家干预可能与运营人责任没有本质区别,因为我们已经指出中国只有三家国有企业有资格运营核电站。[277]但即使是这三家国企也是寻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商业主体,让中国的核运营人承担所有的社会成本依然重要,因为这样可以迫使其内化外部成本并给核能正确定价,即包含了正确估算的社会成本的价格。

类似于国际机制和美国机制,中国也要求运营人提供金融担保,[278]并且与美国和许多效仿国际条约的法律体系相似,保险公司也组成了共同体。[279]从这一方面看,中国的核电运营人有结成共同体一同对核损害进行赔偿的趋势,这与国际趋势也是一致的。[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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