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核损害责任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方

核损害责任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方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两份国务院批复都采取了责任集中的原则,只有核运营者承担责任,其他相关方一律免除责任。根据这部法律,生产者必须对因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虽然《产品质量法》为之后的特别法留出了空间,但对责任的减免应该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其第九章第70条用高度危险责任描述核损害责任。[194]同时《侵权责任法》没有排除其他方的责任。

核损害责任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方

两份国务院批复都采取了责任集中的原则,只有核运营者承担责任,其他相关方一律免除责任。[184]《1986年批复》没有包含追索权的条款,但《2007年批复》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行使追索权。[185]如果运营者和其他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包含追索权,那么他在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之后还能够继续对其他人进行追索。[186]如果损害由第三方故意或过失造成,运营者对其也具有追索权。[187]

责任集中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尤其是《产品质量法》。根据这部法律,生产者必须对因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责任。[188]具有过错的销售者也应当对上述损害承担责任。[189]如果法院对核损害案件适用这些条款的话,核供应商也有可能要对损害承担责任。虽然《产品质量法》为之后的特别法留出了空间,但对责任的减免应该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190]由于国务院批复仅仅是规范性文件,法院会以何种方式解决这些冲突还是个未知数。[191]

2009年《侵权责任法》也对核运营者施加了责任。其第九章第70条用高度危险责任描述核损害责任。[192]第九章关于核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应该都可以适用。其一般规定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93]第70条要求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没有明确何为“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194]同时《侵权责任法》没有排除其他方的责任。

《2007年批复》对核运营者作出了如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195](www.daowen.com)

这一定义意味着《2007年批复》不仅适用于核电站,也适用于其他民用核设施。

上文提及,中国只有三家单位获准持有并营运核电站:中核、中广核和中电投。[196]《2007年批复》中的一些条文进一步明确了哪些核运营人需要承担责任。[197]在同一个地方被同一个运营人持有的几个核设施被视为同一个核设施。[198]如果一个核事故涉及两个或以上的运营人,并且其责任无法明确区分,那么他们就需要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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