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批复”中的“核损害”
建立核损害责任首先必须明确核损害的内涵。依据《1986年批复》,核运营者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第一,在核电站现场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152]第二,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153]然而《1986年批复》中的这些条款并没有明确什么是核损害与核事故,它没有涉及核设施所造成的长期损害,也没有讨论核材料在不发生事故时可能造成的损害。
《2007年批复》列举了三种核损害:“运营人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54]它明确了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就像之前讨论过的,[155]批复并没有进一步细化这三种可能具有不确定性的损害,包括是否赔偿纯粹经济损失以及何为环境损害。这些概念的具体范围只能放在中国侵权法和环境法的大背景之下才能够被理解。
2.其他相关法律下的责任范围
除了国务院两份批复,核损害责任或许也可以建基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环境保护法》。
1)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56]根据这一条文,法院可以对侵犯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施加责任。[157]它没有使用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个概念。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表述更加精确:“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158](www.daowen.com)
这一条款列举了若干具体的权益,用民事权益概念取代了民事权利,此外还通过列举具体的权益进一步定义了民事权益。[159]这种涵盖甚广的表述使得一些还没有成为民事权利也没有被明确列举的利益也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60]比如纯粹经济损失。[161]根据本条规定,从理论上讲,即便《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明确提及纯粹经济损失,构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不会面临实定法障碍。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特定的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有明确的认可。[162]在司法实践中,纯粹经济损失在一些案件中也得到了赔偿,比如在死者生前对其有经济依赖的人的生活费补偿、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第三方侵害名誉权[163]以及海洋石油污染案件[164]等。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第65条规定了污染环境损害的严格责任,即无论污染者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其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65]侵权法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的责任规则,[166]其第70条对民用核设施的运营者明确施加了严格责任,但一些特殊情况除外。[167]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和第九章足以覆盖核事故,但二者都没有指明污染者和运营者应该对哪些损害负责。
2)环境损害
环境损害是另一个需要解释的术语。因为无论是《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还是新的《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定义环境损害,[168]所以人们无从判断其究竟是仅仅涵盖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还是也包括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环境受益(the enjoyment of the environment)、环境预防措施和恢复措施所产生的成本是否是应当赔偿的。一些具体的环境法律确实包含了几条间接地认可了对纯粹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条款,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169]其中提及的管理部门能够依据这一条文对纯粹的环境损害提起诉讼。[170]
另一个例子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一方施加了排除危险、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责任,[171]有责方负有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成本的义务。[172]因此,如果核事故污染了海洋环境或放射性核废料导致了污染,这些条款应该可以发挥作用。
但实际上,对纯粹环境损害的赔偿仍然十分有限。[173]海洋环境污染比其他领域的污染获得的赔偿更多,但大部分这些案件都是关于石油污染的。[174]在核事故案件中,赔偿更多的是用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不是纯粹的环境损害。基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条文,纯粹环境损害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赔偿依然是不明朗的。新的《侵权责任法》也许会为此提供一个重要的法律基础,但由于其条文语焉不详,如何在核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依旧是不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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