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下辖核能署的支持下公布的有关核损害责任的国际公约有两个,[87]中国都没有加入。中国也没有一份专门规定核损害责任机制如何运行的立法文件。[88]关于核损害责任的主要规则体现在国务院发布的《1986年批复》[89]和《2007年批复》[90]两份批复中,这两份批复的效力以及它们在中国法律规范层级中的地位见下文。
中国没有专门针对核损害责任的立法,这与那些把核损害责任和其他部门法明确区别开来的法律体系有很大不同。这些部门法涵盖相对较广并且没有排除核事故责任的适用,[91]所以它们可以与国务院的两份批复一道构成核事故受害者权益的保障。这些一般的侵权法规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2009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之中。[92]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第106条)[93]和环境责任(第124条)[94]的一般条款在适用时并不排除核损害责任。[95]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70条也为核损害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96]这是核损害责任第一次由法律而不是仅仅由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97] 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虽包含了一条关于核损害责任的规定,[98]但它也没有明确核损害责任的具体内容,比如它没有明确可获赔损害的范围,没有规定核损害责任是否是有限责任,也没有说明谁是核设施的经营者。
核损害并不是核设施经营者单独造成的,第三方,比如供应商、设计方、制造商或者建设方都对风险负有责任。最近的福岛核事故就显示出了第三方的共同风险(contributory risks)。科学家们认为,在福岛事件中,海啸使得几个核反应堆发生了熔融,因为它淹没了位于地下室的柴油发电机,而这些发电机是用于驱动反应堆紧急冷却系统的,[99]反应堆的熔融使得工程师们开始质疑由通用电气负责的地下室设计。[100]
因此,一些指向第三方的法律也就与核损害责任的讨论有关,[101]在中国,这主要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02]然而,它仍然为具体的核损害责任立法留出了空间。[103]
中国也有特殊的部门法可以适用于核事故。由于核生产活动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破坏,环境立法中的责任规则就有可能相关。《环境保护法》是环境法领域的基本法。[104]其下设部门法也可能相关,比如《水污染防治法》[105]、《海洋环境保护法》[106]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07]。另外,这些法律也有助于确定核事故可赔偿损害的范围。(www.daowen.com)
另一个相关的法律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该法第12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108]第59条又进一步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09]这些条文可以应用于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害责任,但其仍然没有对责任的范围和内容提供具体的指导。
1984年,中国起草了《原子能法》,期望其成为核能基本法,[110]这部法律计划整合核安全与核损害责任。[111]通常立法的前期准备工作由一个主管该领域的部委负责。[112]共有四个版本的草案公布以征求其他部委和企业的意见,[113]然而《原子能法》最终还是未能颁布。[114]
中国至今未能通过《原子能法》的原因之一是中国核规制机制的不稳定性和复杂性。[115]从1984年开始,国务院经历了多次部门重组,这些变动使得有权负责法案起草工作的主管部门多次改换[116]: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到国防科工委,再到工信部。[117]再者,多个部委对于核能问题都有一定的管辖权,这使得起草基本法的协调工作变得更加困难。[118]
尽管存在这些困难,《原子能法》的起草工作依然在稳步推进。因为福岛核事故,更多的注意力也相应地转移到了立法工作上,[119]但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付诸实施的更为具体的原子能法规。虽然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已经为核损害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其条文过于一般化,运营人责任和受害者赔偿问题的处理依然需要依靠国务院的两份批复。[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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