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权利证书与占有事实的冲突优化措施

权利证书与占有事实的冲突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60年4月16日的判决中提出,法官有权确认原被告所提出证据的完善程度。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对公证执行力和证明力的考量,经过公证的权利证书及公证书应当能够打破占有事实的优势,因为如果否认此种情形下公证书更高的效力,就会极大损害公证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一份不被承认和充分尊重的公证书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公证文书的效力应当被置于更高的地位。

权利证书与占有事实的冲突优化措施

1.占有与占有的冲突

如果争议方均主张其占有的事实而未提出权利证书,那么法庭的裁决就是应当判断何者的占有是最典型、最富特点的自主占有。[40]换言之,最完善、最严格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被推定为优势占有,并且无论争议方的占有在时间上先后为何。占有的质量和充分与否是此种情形下司法考量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占有本身系事实行为,所以对于依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方式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方可认定为具有充分的公信基础,这些要件的具备情况就是判断何者的占有可以得到法律肯定的关键。在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60年4月16日的判决中提出,法官有权确认原被告所提出证据的完善程度。[41]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较量和比较中博弈,而且有利于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灵活而妥善的安排。同时,占有之间效力的较量实质上是对不同占有之公信力的比较,法院往往会更倾向于认可公信力更强的占有方式,从而保证裁决的结果符合公信力的要求,体现对于公信力的尊重。

2.权利证书与占有的冲突

在权利证书与占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占有即权利证书的规则对占有人给予了强大的保护,这使得在动产追还诉讼中占有人似乎处于不可攻破的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占有人一定可以凭借其占有事实最终获得所有权,至少两种情况需要考虑。

首先,在诉讼中请求追还动产的原告需要提出的所有权证据很简单,其只要证明占有人不具备《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所规定之占有的各项条件并且证明自己或权利来源人原先存在有效的占有,就得以胜诉。在追还遗失或盗窃物时,也同样仅需证明自己先前占有该物并且该物遭遇了遗失或被盗的情形即可。其次,如果一方提出的权利证书经过了公证或者同时提出了公证书,那么此时自主占有的事实是否仍然拥有优势地位呢?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对公证执行力和证明力的考量,经过公证的权利证书及公证书应当能够打破占有事实的优势,因为如果否认此种情形下公证书更高的效力,就会极大损害公证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一份不被承认和充分尊重的公证书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公证文书的效力应当被置于更高的地位。

3.权利证书与权利证书的冲突(www.daowen.com)

如果争议双方均援引了权利证书,那么当权利证书是由同一个出让人发放之时,需要考察是否有公证的介入,经过公证的证书原则上可以对抗其他证书,而后公证的证书不能对抗先公证的证书。当证书是由不同出让人发出时,若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主张一项有效的占有,那么这时原则上要作有利于在先权利证书的判决。但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严格依照时间的先后,而是要选择“最完善最可能成立的证书”。[42]笔者认为,在这种冲突下利益的衡量较为复杂,尤其是权利证书分别来自不同出让人的情形,单纯依赖证书取得的时间先后可能会有失公允,因为在先的证书虽然可疑性小,但是如果仅仅依赖时间先后进行效力判断,这对于后取得证书者过于不利,甚至后者可能根本无从知晓前者证书的存在。

另一方面,由于权利证书的发放人不同,发放人的不同身份必然会对权利证书的可信度产生影响,那么如何比较权利证书发放人之间的公信力并且如何对权利证书发放人进行分类呢?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着手,但是这两个角度又各有利弊。首先,从立法上讲,可以尝试对权利发放人进行归类和比较,虽然这种分类必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发放人,但是可以提供一个方向性的指导,甚至可以与发放人的信用评级、商业信誉等进行挂钩。其次,在司法方面,通过判例对立法进行补充和发展,司法的灵活性能够避免过于对权利证书发放人认定的机械化,能够适应社会纷繁复杂的变化发展。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较为有效的规制方式仍然是通过立法进行大致的分类和指导,通过司法来弥补立法的空白和进一步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唯有二者相辅相成才能较为妥善地解决由于发放人身份带来的权利证书效力的争论。

4.双方均未出示有效权利证书或提出有效占有之事实

如果争议双方都未能提出权利证书,并且被告的占有又并非自主占有或占有存在瑕疵,那么此时只能根据双方援引的事实来处理争议,比如证人证言及原告先前的占有等。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在1921年12月26日判决的索兰诉邻居夏尔兰一案中确立了在双方证书均模糊的情况下,考察原告更长时间的占有的方式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对于事实争议的认定和裁决是司法活动中有创造力和技术性的一环,是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上的博弈,是法官对于双方利益的权衡。这一方面意味着对当事人获得权利证书和确立有效占有的鼓励,另一方面启示当事人获取并保留能够证明交易事实的证据,这并不是提倡对于交易对方的不信任和怀疑,而是在交易效率的基础上鼓励人们重视交易安全,从而减少物权变动中的纠纷,促进交易的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虽然民法典并未直接对动产追还问题及所有权的证明规则进行规制,但是通过对动产即时取得制度与所有权即时性原则关系的分析,有效的自主占有似乎赋予了占有人不可攻击之绝对地位。另一方面,公证制度为当事人从事交易等各项活动提供了更权威的保障,其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破占有事实的屏障,从而为所有权的追还提供便利。司法实践规则的背后渗透的实质上是对于物权变动公信力的尊重,无论是公证还是占有,相较于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私证书而言都具有外在公信效果,经过公证的权利有据可查,受让人只要尽到了谨慎义务就可以了解到交易标的真正的所有权人,占有的外观对一切第三人均为可见,虽然仅仅存在占有的外观不一定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善意而纯粹的对这种外观的信赖值得保护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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