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所有权取得原则及其即时性

所有权取得原则及其即时性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有权取得的即时性原则是依合意取得所有权方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观点是契约自其成立之时便将所有权或者物权从让与人转移至受让人,即使让与人并不立即交付标的物,亦同。1)具有一般性质的限制与缓和一般性质的限制与缓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当事人不能够或者不愿意发生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

所有权取得原则及其即时性

所有权取得的即时性原则是依合意取得所有权方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观点是契约自其成立之时便将所有权或者物权从让与人转移至受让人,即使让与人并不立即交付标的物,亦同。[10]换言之,在后一种情形下,仍持有标的物的让与人实际上是为“已成为所有人的受让人之利益”而持有该物。这一原则处在财产法与债法的交叉路口,体现着权利取得和契约缔结、实体与形式、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平衡之间曲折复杂的关系。这一原则的形成在法国有着深厚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其作为法国意思主义立法例在物权变动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理解和分析相关制度的核心。

1.产生过程

罗马法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通过“两项法律活动”:契约创设义务和交付(让渡)行为。[11]在动产和不动产中又有不同的体现,于动产而言,物的实际交付比较容易做到,而在不动产中,这种交付往往很难直接实现,通常是通过交付钥匙、移交所有权证书或者将财产交与受让人支配的形式实现。法国大革命之前曾有这样一条规则:要想使受让人成为财产所有权人,交付是必要的。但是,在涉及不动产买卖时,实际工作者习惯在他们起草的文书中加入一项被称为“转移占有与实行占有”条款或者称为“拟制交付”条款,并且用这样的条款替代实际的交付行为。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这样的一个条款逐渐具有等同于交付的效力,拟制的交付方式逐渐在替代着现实的交付方式。正如罗塞尔先生所言:“东西且未脱手,已是一无所有。”[12]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上述条款的存在,他们认定“契约即告转移所有权”,或者干脆说契约本身即进行交付。自此,法国创立了一项与先前完全相反的规则。

《法国民法典》中明确表示这一原则的条文是第1138条,[13]通过这一条文,契约即告转移所有权的原则被确立下来,除了第1138条对这一原则的明确表述外,《法国民法典》中有许多条文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第938条[14]和第1583条[15]就对赠与中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以及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规则作出了相同的规制。从以上这些法条中可以看出,所有权即时性取得的原则在成文法上得到了认可,并且在具体的交易或赠与等情形中也一再予以确认,意思主义的观念支撑起了法国在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的基本规则。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很好地把握这一原则背后的理念,《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认为合同始终产生给付义务,只是这种给付义务被视为一经产生即得到履行,所谓“即告交付”,先前的一系列特别条款,诸如占有名义转换条款和转移占有与实行占有条款,实际上已经将交付过程抽象化、拟制化,没有必要再保留交付这一形式要件,交付被视为自然而然的事。当然,这一条款属于解释性的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等方式加以排除。

2.适用范围

所有权即时转移原则体现了个人意思的强势力量,反映了当事人共同行动的快捷性,契约一经缔结,风险即告转移。但是现实的顽固性总是能巧妙规避理想的状态,现实中各种抗拒或阻止所有权立即转移的情况多发而常见,这构成对这一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www.daowen.com)

1)具有一般性质的限制与缓和

一般性质的限制与缓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当事人不能够或者不愿意发生所有权即时转移的情形。所谓“不能够”既可以是基于物本身的性质,比如标的物是尚不存在的“将来之物”或者是种类物尚未实现特定化,也可以是基于转移物的所有权的权利瑕疵,法院判例在相当严格的条件下,会承认表见所有权人转移财产权利的行为的效力,就像著名的法谚所说的:“众人皆误乃成法律”。所谓“不愿意”即是契约自由原则的生动体现,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对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作出不同于民法典的规定,并且这种约定的效力优先,使当事人之意志得以充分体现。

2)相对于第三人的限制

如前所述,所有权转移的即时性原则在体现个人强势力量的同时,同时带来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周全,第三人完全无从知晓权利的真实状况,如果这一原则不加限制地适用,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立足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性分析,普通动产秘密转移的弊端被《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的规定所排除。[16]根据该条文,占有人的占有事实可以使其获得优先的权利,单纯阅读第1141条的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似乎是“交付”而并非当事人的合意,因为“现实占有”人的权利优先也就意味着标的物率先交付给的人只要为善意,其就取得了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权利,这似乎在强调交付的决定作用。两项规定看似矛盾错杂,其实这是由于我们缺乏体系性的探讨,仅单纯考察某一条文规定所致。第1141条规定的真意其实并没有很大关系,因为《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的规定早已对善意占有人实施了保护,第2276条第1款规定,“在动产方面,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17],而第1141条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具体适用。

总而言之,依《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前一个取得人在订立合同之日确实已经成为其买受的动产之所有权人,但是,第二个取得人因其善意受领了该动产之事实,也成为该物的所有权人,这是基于第227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后者的权利摧毁了前一个取得人的权利,这恰恰证明了第1141条的意思,它所规定的是第1138条具体适用的条件和限制,而这些条件同时符合了第2276条的规定。通过对这三个条文之间关系的分析,不仅明确了所有权即时性原则在第三人问题上适用的限制,更重要的是第2276条关于占有取得所有权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突破这一问题的重要思路。虽然在基于合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中第三人似乎处于不利地位,但是这种不利却通过动产善意占有获得了弥补,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法国民法典》建构的占有制度加以探讨,进一步明晰其重要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