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民法典和纷繁复杂的单行法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情形,一方面在所有权及时性原则和动产善意占有等抽象原则之下,对于善意、自主占有的判断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任务,对于权利证书和占有事实之间冲突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成文法律的实现情况和实际作用,蕴含在大量判例中的技巧和智慧无疑构成了对成文法内容的重要补充。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关于动产即时取得制度条文在实践中就得到了丰富和补充,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在1960年7月11日的夫妻汽车所有权争议案[5]中承认了对于特殊动产也可以适用即时取得制度,这突破了一般动产的适用范围。又如在“善意”的认定上,法国最高法院在1965年1月2日的判决中认定以非正常价格转移财产可以推翻善意的存在,[6]由此对于具体实践中善意的认定方式给出了示范。再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9年12月16日在不明金块案中又确立了某些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援引第2279条作为提出返还请求的依据,[7]从而对中间人的审慎确认所有权归属的义务加以强调,防止中间人在过错情形下也得以免责情形之产生。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物权的变动往往与婚姻、家庭关系、继承事务、担保等不可分离,机械地遵循单调的原则势必无法适应现实生活的情况,所以对诸如保留所有权买卖、担保债权人对抗所有人的返还请求等具体情形进行了调整。例如在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0年1月16日分期购买书籍案[8]和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85年10月1日保留所有权出卖种子案[9]中,承认了通过占有填补出卖人无权处分下受让行为的成立条件,然而在其他情形的判例中却显得极为谨慎和犹豫。总而言之,对这一系列特殊情形的考量体现出法国司法实践之灵活与务实,并且司法判例成为对立法规定的补充和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使得僵硬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得以灵活化。(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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