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应就这些混合证券的存在作何种回应?一种回答是将其视为仅有合同性权利,但是此种观点在上述第二部分产生了诸多困惑。另外一种回答是在Berle看来应扩大公司法的涵射范围,将这些混合证券与公司资本结构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囊括其中。与此种观点一脉相承的是,已有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会就董事的决策进行利益分析,看是否公司中一方的获利源于一方的失利。[78]虽然法院在关于混合证券的涉诉案件中并未专门就该问题展开分析,但似乎法官已经默认了董事对混合证券持有者负有同股东一样的信义义务,且这些涉诉案件的审判并非单单依据合同条款,相反对混合证券股东使用了类似适用于股东之上的责任理论。
诚然,在个案中具体探究公司资本机构中的各参与主体并就此分析董事决策对一方主体的影响的成本是很高的。在极端情况下,法院甚至会分析原告所具备的其他证券身份(即对原告持有的所有证券进行分析),如法院会考虑到某些特定股东同时也会是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最后一个重要问题是,这些证券持有者在多大程度上可参与公司经营。如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的股份由管理者(董事)所掌控,但公司同时向外界发行了各类可转换优先股或者可转换债券,此时法院或许需要考虑下述两个因素:①公司的资本结构;②董事及公司高管在公司资本结构中所占份额(即拥有这些混合证券的比例)。(www.daowen.com)
这些分析方法的较高成本以及复杂性暗示我们当特拉华州的法院认为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时,我们需就此种说法细细思量。正如第二部分所分析的那样,本部分揭示了金融创新给公司法带来了理论难题,我们可以忽略混合证券在公司资本结构中的复杂性,但是这并非是说股权与混合证券相比天然地成为信义义务的对象,而是复杂的分析成本使我们不得不作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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