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中不仅仅包括股权与债权,而且充斥了大量形态各异的混合证券,这些混合证券兼具“类股式”(equity-like)与“类债式”(debt-like)的特点,如企业往往发行可转换优先股。在金融创新的语境下,股与债不可再进行简单划分,企业可发行类别股,这些类别股享有不同等级的投票权与分红权,企业也可发行类别债,这些类别债享有不同的清偿顺序以及现金流量的权利。
毋庸置疑的是,股东并非是可以提起违反信义义务之诉的唯一原告,这些混合证券的持有者同样可以提起相同诉讼,在一些案件中就表明了混合证券持有者的上述权利,其中包括历史上两起与证券集团诉讼有关大案:Cendant案与Enron案。在Cendant案中,原告主要为持有“Feline PRIDES”[37]此种证券的投资者;在Enron案中,试图寻求救济的原告就包括了私募持有者(private placements)以及债券持有人(debt instruments)以及大量的掉期对手(swap counterparties)。[38](www.daowen.com)
其实新型混合证券的诸多特点早已不再新奇,在1920年左右,市面上已经出现了具有相类似特点的投资产品,公司法学者就这些投资产品所带来的问题在当时已作了详尽论述。[39]然而,并未就这些混合证券带来的公司法问题展开论述。[40]本章第一部分将就混合证券的历史运用作一简单的讨论;第二部分将就当下那些不能被人们所理解的复杂混合证券的演变路径进行追溯,这些混合证券仍未成为学者讨论的焦点;第三部分就这些混合证券的存在进行公司法解析,并试图概括出就其适用的公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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