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远期契约与跨期挑战的重要性及应对方案

远期契约与跨期挑战的重要性及应对方案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以特定时间及价格买进抑或卖出股票的合同规则来讲,除了一些与期权、潜在期货交易有关的非对称性问题之外,下面将介绍一些跨期挑战。福特尔女士承诺自今日起的一年内以1100美元的价格收购普瑞特的股份。此假设案例提供了一种常见的交易类型,远期交易中金融资产的多样性已变得日益普遍。而作为期权投资者的个体很有可能因为这种自我交易行为而价值减半,但公司法并未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远期契约与跨期挑战的重要性及应对方案

对于以特定时间及价格买进抑或卖出股票的合同规则来讲,除了一些与期权、潜在期货交易有关的非对称性问题之外,下面将介绍一些跨期挑战。胡鸿烈(Henry Hu)教授已然注意到了这些由金融创新带来的冲突,这些冲突使公司需为股东利益服务的观念变得“模棱两可”。[31]胡教授指出股票周转率的增加是罪魁祸首之一,[32]其同样指出随着时间的推进,由股东信义义务的变化而产生的问题十分棘手,这会导致董事不知到底为谁而服务。[33]

在此笔者将举一个更为复杂的例子来说明随着时间的变化,公司参与方的角色是如何变化的,尤其是在市场中存在期货和远期契约等金融创新的情况下。现假设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普瑞特先生(Mr.Present),公司的价值是1000美元。福特尔女士(Ms.Future)承诺自今日起的一年内以1100美元的价格收购普瑞特的股份。那么公司的董事对谁负有信义义务呢?普瑞特作为公司股东,其经济地位已变成公司的债权人。为明了此种转换过程,需细细斟酌普瑞特投资的运转,只要公司的价值年内达到1100美元,普瑞特就可以在一年内获得1100美元,等同于1000美元的债权+10%的利息,如果公司的价值年内低于1100美元,普瑞特则必须承担低于1100美元的所有损失,且不可就上限为1100美元的部分参与其中。借助于这种远期合同,普瑞特已从股东变为债权人,更重要的是普瑞特此时的收益取决于福特尔的财产状况而非公司运营,因此将信义义务赋予普瑞特此时还是否有效?相反的是,福特尔此时已成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可获得公司价值超过1100美元的增长部分,此时公司的董事是否需向福特尔负有信义义务?如果福特尔承诺以1500美元或者500美元的价格收购普瑞特的所有股份,则又会出现何种变化?

此假设案例提供了一种常见的交易类型,远期交易中金融资产的多样性已变得日益普遍。诸如可变预付远期交易(Variable Prepaid Foward Transaction,VPF)已成为大股东之间惯用的交易方式。[34]在可变预付远期交易下,股东同意支付基于股权而生的任何收益与资产以换取日后固定的收益率,[35]其中存在同股票远期销售一样的问题,即为什么在此种交易活动中,董事需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36]

同样,股东可借助期权而获得“卖远期”(short forward)的交易地位,假设此时一个老练的对冲基金认为以公司股票为基准而定价的期权公开交易定价失当,那么对冲基金可以利用这种错误的定价借助套利策略而成为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在特定情况下,对冲基金甚至可以获得所有的公司股份。假设对冲基金此时认为看涨期权的价格昂贵,而看跌期权的价格便宜,于是考虑买入公司股票并售出看涨期权,购入看跌期权,那么对于每一份购入的股份,对冲基金都将以看涨期权的平价(at-the-money)售出,并以看跌期权的平价购入。公司股东会随时调整自己的位置以与公司股票价值的变化保持一致,股东将致力于从这种以股票为基准而定错价的期权中获取利益,而非从股票价值的变化中获利。与此同时,假设其他的投资者认为即使其在公司中的所有股份都被收购,也不可能为此创造充足的杠杆效应,因而对公司的股票毫无兴趣可言。事实上,那些坚信股票价格会上涨的投资者会买入大量的看涨期权并卖出看跌期权,结果就是,公司的剩余利益掌握在期权买卖个体手中,而此时公司的股东对股票的价格变化反应并不明显。(www.daowen.com)

此种分析范式为那些坚信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并因而成为信义义务对象的学者提供了一个难解的案例。上述例子表明股东并非是公司剩余索取权的拥有者,如果公司董事的行为违背了信义义务,那么何种投资者有权提起诉讼?只要股东可强制提出诉讼的话,其他人也就没有了诉讼的动机。

在该例中,公司法已将信义义务的对象错置,那么为何信义义务需指向作为对冲基金的股东而非那些买卖期权的个体呢?为看到当下信义法则的负面影响,假设董事与对冲基金进行了提前会晤并告知对方将计划从事自利交易行为,而这会导致股票的价值减损一半,作为股东的对冲基金也许会支持此种自利行为,因为不会对其投资产生消极的实质影响。而作为期权投资者的个体很有可能因为这种自我交易行为而价值减半,但公司法并未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最后,会有学者认为上述期权的例子是难以置信的,笔者认为其应该(最好)考虑金融创新对股权持有者转换的实质影响,对冲基金与交易所交易基金(Exchange Trade Funds,ETF)的增长为股票持有创造了这样一种现象:拥有普通股的一方并不愿意提起信义义务之诉,而那些类似剩余索取者(residual-like)的非股东一方往往愿意提起信义义务之诉,但却无相关的法定权利。这些例子揭示了金融创新对公司本质与信义义务的挑战,复杂交易中参与公司金融资产的投资者越多,那么指定信义义务针对某类特定投资者群体的做法就越来越无意义可言,而故步自封地将股东视为剩余索取权者并可提起信义义务违反之诉的做法也毫无意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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