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克拉克在其著作中将公司最终目的描述为为股东谋取利益。[15]克拉克赞同法学以及经济学就该问题得出的结论:应以公司股份价值最大化而非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的。[19]此外,在克拉克的理论框架内,即使缔约各方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有所疏漏,法律还是规定了一些适用于各方的强制性条款,来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特殊手段。
克拉克在其著作中将公司最终目的描述为为股东谋取利益。其指出尽管公司法并未明确指出这一“股东中心主义”式的最终目的,但律师、法官以及经济学家通常认为公司管理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作出决策时应以公司股份价值最大化为目的。[15]克拉克赞同法学以及经济学就该问题得出的结论:应以公司股份价值最大化而非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的。[16]理由在于“股东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此项权利只有在所有明示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才可行使”。[17]与此同时,争论仍在继续,公司经理对于增加公司的剩余价值负有一个开放式的义务集,而非增加其他群体的财富。经理在寻求股票价值最大化的同时也受制于公司必须对其他相关主体或可能受到影响的主体承担法律义务之要求。依克拉克所言,这些主体包括“雇员、债权人、客户、社会公众以及政府机构”[18],此种观点可谓当时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的标准答案,然而克拉克著作出版之前,学者们的著作中认为给予股东表决权和债权人“合同路径”已然足备。[19]
此外,在克拉克的理论框架内,即使缔约各方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有所疏漏,法律还是规定了一些适用于各方的强制性条款,来作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特殊手段。[20]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不仅受到所订立条款的保护,也受到法律所提供的自动标准化合同的保护。[21]然而,法律所提供的此种标准合同条款是有限的,且其强制性所产生的保护力度与信义义务对股东的保护力度相比,相形见绌。(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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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私法 第16辑 第1卷(总第31卷)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