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金融创新首先挑战公司法传统范式的是对信义义务基本概念植入崭新且复杂的变量,尽管将信义义务视为公司法的恰当且亘古不变的核心主题十分具有吸引力,但是信义义务的发展历程却与我们的美好假设函矢相攻。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人员以及控股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此种义务更为普遍地以普通法的形式进化发展着。
金融创新首先挑战公司法传统范式的是对信义义务基本概念植入崭新且复杂的变量,尽管将信义义务视为公司法的恰当且亘古不变的核心主题十分具有吸引力,但是信义义务的发展历程却与我们的美好假设函矢相攻。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人员以及控股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此种义务更为普遍地以普通法的形式进化发展着。[9]首先,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应承担受托责任,而法院将这种责任延伸至早期慈善企业的董事身上。[10]其次,法院一方面解决在股东、经理、董事之间产生的纠纷,另一方面创设了一套在双方交易成本接近为零时的默示规则,[11]此种进化方式持续至今。近日,特拉华州的法院暗示信义义务还有第三种同等重要的存在样态,那就是诚实信用。[12]已有众多法律学者试图就为何并何时会产生信义义务作出解释,但此话题超越了本文的研究范畴。[13](www.daowen.com)
然而,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有一个方面在过去20多年并未作很大改动,那就是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是出于公司股东的利益,而非公司资本结构中的其他参与者的利益。[14]除极少数例外,通说认为,信义义务有两个组成部分:①公司资本结构中的非股东人士通常借助于合同获得法律保护而非借助于公司法;②在公司“濒临破产”之际,信义义务的受益者由股东转变为债权人。在此,笔者将向读者展示金融创新是如何在理论与实践上使上述的两个组成部分自相矛盾并毫无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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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私法 第16辑 第1卷(总第31卷)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