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法》于1986年出版的时候,[1]公司法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只是采取相对简单的方法把金融理论运用在公司法上。尽管Fischer Black、Myron Scholes以及Robert Merton已经向世人提供了评估股票期权的计算公式,[2]但是学者、法官以及董事们并未认识到这些公式对于公司法的重要性。金融创新对于法律原理来讲并不普遍亦非至关重要,一些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品甚至并不为人们所知。[3]相比较而言,公司资本结构问题则更为简单明确:混合证券在公司金融中扮演重要配角,风险投资更青睐新兴产业,用税收、会计手段来监管新兴证券的套利而非信用评级制度。此外,敌意收购市场的存在使公司经理对有损股东利益的金融创新望而却步,最终致使人们仅就公司投票运作机制达成了共识。[4]
如今,金融创新无处不在,几乎每个公司都会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使用期权定价理论,这个理论也成为商学院与法学院的基础课程。[5]场外衍生品的名义价值已达到25亿美元之多,[6]公司资本结构变得极其复杂,私人公司运用优先股来筹集资金并重塑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风险投资行业,混合型证券的数量激增以至于许多上市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右手边除股权(所有者权益)与债务之外包含更多内容,[7]受法律以及反收购保护的公司管理者未雨绸缪式地普遍雇佣金融工程师来参与公司运营,同时人们很难就公司表决及其运作再度达成共识。[8]
如果对这些变化细细斟酌,那么现在来看,克拉克(Clark)教授的著作很有预见性,尤其是其所选择的主题与重点,以公司的资本结构及对债权人的义务为开端,强调公司参与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并对公司高管薪酬以及股东表决机制浓墨重彩,而这两个问题恰恰受到了金融创新的实质影响。其著作囊括了一个简单明了的估值数学附录,换言之,它提出了有关金融创新怎样影响公司法理论以及实践的所有焦点问题。
在这里,我想与大家探讨的问题是:如果过去20多年的金融创新要求我们对克拉克的公司法作应时之变,那么应更新哪些内容?这些变化又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公司法?其中哪些变化(金融创新)起着最重要的作用?我们又该怎样重思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实践中的哪些变化应体现在本文之中?(www.daowen.com)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公司法的更新着实应包括两个方面,一为理论,二为实践。公司法的一些基础原理在过去的20多年已如岩石被风化一般变得破败不堪,笔者认为金融创新要求我们对公司法的基础原理作一重新审视。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探讨了金融创新是怎么样改变学者们对公司信义义务的思考路径,第三部分探讨了复杂的混合型证券的影响力并在第四部分讨论针对“濒临破产”学说的一些见解。这些被关注的领域,尤其是信义义务,不单单是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公司法的显著变化,学者们也对基于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如经理责任问题、“守门人”的角色定位、一些标准规则的讨论(尤其是会计规则)、责任对冲问题、对于投机行为的监管难度、对复杂的金融欺诈科以刑事责任等等不惜笔墨,并显示出浓厚的研究兴趣。
然而,在本文中,笔者认同一些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即上述问题过于深奥晦涩,如果把这些划入公司金融研究领域,其也仅仅为理解公司法的辅助道路,故在此笔者想化繁为简,以公司法为研究核心,试图就下述观点与学者们达成共识,即金融创新步伐快、范围广,这要求我们对于公司法中的一些基础概念重新审视,而这些概念也正是对克拉克的公司法所应更新的核心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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