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守知识产权法定主义难以应对现实中的新问题,这要求我们重新反思知识产权的立法原意与概念范畴。对于“知识产权”这一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利的概念界定存在很多争议和讨论。“智慧财产”、“知识财产”、“知的财产”等多种多样的概念出现,体现出对相应的法律制度不同的立意。《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文正式翻译文本中,采用的是“知识产权”的概念,并在第2条将“知识产权”的定义通过列举与概括的方式确定下来,即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intellectual property被译为“智慧财产”,日本则使用“知的财产”这一概念[3] [4]。在我国大陆,法学界曾长期采用“智力成果权”的说法,[5]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则开始正式采用“知识产权”的称谓。[6]上述采用的不同概念进行类型化分析与梳理之后,可以划分为两种,即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是局限于产权化的财产,还是泛指一切涉及知识财产的相关利益。学者周林从翻译学的角度,对于intellectual property进行解读,在property应译为“产权”还是“财产”的问题上,结合property在法律中出现的不同语境,尤其是我国《民法总则》与《物权法》中有关“财产”的概念论述,主张将其翻译为“知识产权”是一种错误,而应将其翻译为“知识财产”。[7]因而其在翻译澳洲学者德霍斯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一书中,采用了“知识财产”而非“知识产权”的概念。
对知识产品的保护是否仅仅局限于产权化形式,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颇为关注的重要话题。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实际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仅局限于产权化的智慧财产,许多非产权化或者权利边界并不十分清晰的智慧财产亦能够获得法律保护。比如在1989年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中,[8]被告在其生产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似的瓶贴装潢,山东省高院主张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承担法律责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授予经营者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产权化的保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广义上的知识产权领域的财产性利益提供的保护。
我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以台湾地区为例,其“民法”第184条列出了三种模式的侵权行为;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②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③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从民法体系上讲,我国大陆民法对权益的保护模式与台湾存在相似之处。除对明确授权的产权化的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之外,对于未产权化的利益,则通过上述②③来进行保护,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很多新型的法益即使在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中无法找到恰当的保护路径,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寻求兜底性的纠纷解决方案,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要旨。[9]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对“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最佳诠释。《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为知识产权提供了兜底性的保护。(www.daowen.com)
我国对于知识财产的保护方式,是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综合模式,[10]尤其是在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性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局限于已经产权化的权利,还包括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践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范围实际上是比较宽泛的,既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传统的产权规则保护对象,还会扩及形象权、侵占、不正当竞争等其他领域。[11]采用“知识产权”的概念相对而言限缩了保护的对象范围,而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发展,随之诞生很多新型的商业模式和科技现象,知识产权的概念不应完全建立在权利的概念上,而是更加宽泛的知识财产哲学,因而采用“知识财产权”的概念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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