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19条直接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完全剥夺保证人举证证明自己仅仅是承担一般保证的权利,不公正地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建立在一般民事保证与商事保证未作区分之情形下的产物,存在“过度商化”之嫌,[1]颠倒了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有悖于保证的补充性。[2]就制度运行的效果而言,可能导致更多的人不愿意提供保证,有违设立担保制度的立法初衷,不利于保证的开展,最终对债权人也未必是有利的。[3]大量批评意见,给《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造成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是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2002年发布司法解释,专门强调《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4]
也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第19条虽然对保证人的利益影响甚大,但只是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政策选择问题,无所谓正确与否。[5]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者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现象极为普遍,保证人会利用此缺陷逃避保证责任。[6]但是,从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历程看,无论是偏颇保护债权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还是保证人经常利用没有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这一缺陷逃避保证责任的立论理由,很难令人信服。
1995年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介绍《担保法》立法目的时用语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明偏袒保护债权人并非当初立法者的本意。[7]虽然《担保法》确有“保障债权的实现”一说,[8]但是一般保证也可以实现该目的,只是因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延缓了债权实现的时间进程而已。《担保法》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重点加以研究和详细规定,赤裸裸地偏袒债权人,[9]最终导致该法第3条规定的公平原则[10]流于空谈,止于形式。《担保法》抛弃了公平,摧毁了市场交易的重要基础,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终极目标如何实现?(www.daowen.com)
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在处理保证问题时仅仅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不承认一般保证。[11]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为保证人提供了“代为履行”和“承担连带责任”两种选择,本质上依然是延续了《经济合同法》的思路。[12]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完全照搬了《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毫无新意。[13]直到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确认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种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享有先诉抗辩权。[14]至少在司法层面上,一般保证推定得以确立。2002年,《批复》第二条第一句明确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明确承认一般保证推定。保证人是否会利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来逃避保证责任,法院应该是最有发言权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盛行10余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规定》确立一般保证推定,足以说明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利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缺陷逃避保证责任现象并不多见。
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最终可能让一方当事人遭受非意愿的损失,这和事故引起的非意愿损失并无分别。在《事故的成本》一书中,卡拉布雷西指出,事故法不仅在于补偿受害者,还在于避免事故,减少预防事故的成本以及减少事故发生后的社会成本。[15]沿袭上述法经济学进路,《担保法》在处理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问题时必须关注法律制度对当事人行为的激励,包括制作完备保证合同的激励、降低纠纷处理社会成本的激励以及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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