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廷华 王 蒙
摘 要:基于对债权人利益偏颇保护的逻辑,《担保法》第19条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此规定,债权人往往会恶意利用保证人对保证制度的无知,故意不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迫使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增加纠纷处理成本,造成较大的社会效用损失。一般保证推定更符合保证制度的基本原理,更有利于促进债权人依法完善保证合同的内容,更有利于改变“人呆作保”的局面。
关键词:保证;连带责任;一般保证;事故处理成本
作者简介:刘廷华(1978—),宜宾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法经济学。(www.daowen.com)
王蒙(1989—),宜宾学院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原理,法社会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项目“平等公正观融入产权保护立法研究”(项目编号:18VHJ007)。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补正。至于如何补救,《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是无法补正,可能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解释等手段予以完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明责任应该分配给债权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47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总体思路上,延续了《担保法》第19条,只是增加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这一例外规定。但是,例外情形的保证责任方式是推定为一般保证还是留待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处理,值得探讨。更重要的问题是,将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作为例外进行规定,并不足以解决我国连带责任保证制度留下的难题,下文将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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