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协助决定可以适用于所有人,而非仅适用于那些急迫需要协助的人,在立法上必须建立一个以社会网格状为基础的资源中心,这种网格状应当以家庭与社区协助为核心,继而向外展开,协助的强度由内向外递减,个人需要协助的程度不应当成为在决定方面获得协助的障碍。[70]例如被协助者与银行、超市发生法律关系的时候,如果需要协助,那么银行、超市应当提供这种协助。当然,这种协助并不是持续性的,它能够保障被协助者、协助者和第三方的信息得到无障碍交流,以发展所需要的协助和适应决定过程。
第二,所有形式的协助决定都应基于“本人的愿望和偏好”,不再以“本人最大利益”为首要目标,法律应鼓励并支持个人在其权利及“意愿和偏好”在以后可能无法表达的情况下,提前计划。[71]如果没有事先预嘱,可以由法院根据被协助人的个人偏好或者最佳利益选择一个协助人与被协助人交流,逐渐探索其作决定的方式及可能信任的协助人,然后由被协助人与被选定的协助人订立一份可以适用于医疗决定、日常生活及财务决定等各方面的书面协助协议,协议的达成过程应当反映被协助人对这一过程的理解。[72]被协助者可以更换或者增加协助人,更改或解除协议。
第三,应当建立一个可复制的模型来培训各种背景(即面对各方面需求的协助)的协助者,以更好地发挥协助决定。对协助者这一群体,应当由那些经过协助培训并注册的协助者组成正式协助网络。[73]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决定,非正式的协助网络就已足够,[74]并且应当在所有可能的场合适用。另外,法律体系中还需要一套注册登记制度,以保证与被协助人建立合同的协助者是经过(本人)授权进行协助的。[75]
第四,本人的沟通方式即便有限、非传统,也不应成为获得协助的障碍,在协助人向被协助人提供信息时,需要一系列合理的设施来帮助被协助人理解所提供的信息,包括技术设备、符号解释器、可访问的和易于阅读的格式等。这主要为了确保提供信息和沟通是有效的,并支持个人行使法律能力,协助条款亦不能基于对意思能力的评估,应采取协助所需要的新的、非歧视性的指标。(www.daowen.com)
第五,在为被协助者提供信息失败后,穷尽各种方法仍不能够帮助被协助人作决定,紧急情况下(如本人陷入昏迷状态急需治疗时),可以由协助人替代被协助者作决定,但不得违背被协助人预先指示。[76]他必须作出与本人的“意愿和偏好”最接近的决定,尽管理解一个人的“意愿和偏好”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在个人不使用容易识别的交流系统的情况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协助人可以直接跳过这一过程。[77]
第六,协助决定本质上是为了更加尊重人格尊严,将人真正作为人看待,不再将其作为监护的“客体”,法院的职能因而也不再是判定行为能力欠缺从而设置监护人替代本人作决定,而是在行为能力推定平等的前提下,在程序上确保个人能够行使行为能力,将具体内容交由本人处理,由协助人协助本人作出决定。[78]另外,它还应该确保为自主决定的适用提供适当的支持,并防止协助者对权利的滥用。法院是协助决定的监督主体,但法院作为监督主体不可能时刻对协助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法院可以通过选任监督人来对协助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见认为,采协助人的报告义务[79]、协助监督人制度[80]、共同协助人的告知义务[81]并结合法院的许可权[82]、解除权制度,既简便易行,又利于法院对协助决定过程的监督。
综上,协助决定范式充分承认和保障残障者的权利,承认了人和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将人权扩展到所有人。通过对《民法总则》相关条文的解释以及未来我国婚姻家庭编的完善,协助决定的大体框架趋于完整,但我们还要清晰地认识到,协助决定不仅仅是一个民法范畴,还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等一系列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对立法进行贸然的变革,其社会接受程度几何不可探知,因而采法释、最少适用剥夺行为能力等方式,实现由替代决定向协助的过渡。在这一过渡过程中,应当允许两种决定范式并行适用,以避免立法剧烈变动带来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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