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法总则》对植入协助决定的法规范解释的优化

《民法总则》对植入协助决定的法规范解释的优化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通过对《民法总则》相关法规范的限缩与扩张解释以及体系解释,我国私法中存在植入协助决定制度的空间。

《民法总则》对植入协助决定的法规范解释的优化

民法总则》仍以替代决定为成年监护的主要方式,且几乎没有规定协助决定,随着监护适用对象的扩张,存在着脆弱成年人的权利被随意剥夺的极大风险,因而急需对《民法总则》的相关法规范进行重释,以向新范式转型。

1.推定有行为能力的解释

明确所有成年人有行为能力,除非有相反证据,尽量不剥夺本人行为能力,鼓励本人管理或者预先安排好自己的事务。具体来讲,须对行为能力欠缺二元划分作目的性限缩解释。首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即对《民法总则》第21条无行为能力的适用必须基于本人陷入精神错乱状态并以非暂时性为原则,除此以外不能够在任何情况下适用该条;在适用21条的同时,为避免监护人在本人无能力时有损害财产利益之虞,还应当解释适用第35条第1款之规定,即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其次,对限制行为能力层级的适用对象不作出统一的标准规定。即对第22条限制行为能力的适用采个案审查机制,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具体判断个人意思能力的有无,认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仅仅在具体的法律行为上限制行为能力,这种限制不影响个人以后实施相同类型的法律行为,也不波及其他方面的意思能力。最后,废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使《民法总则》与程序上的宣告制度脱离。之所以废除该制度,是因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使得本人成为一种贴有“歧视”的标签,另若仍然采剥夺行为能力宣告,那么推定有行为能力也就成为“无本之木”了。[67]

2.协助决定核心内容的体系化解释(www.daowen.com)

第一,对《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的条文进行考察,只有第35条第3款可以作为协助决定在《民法总则》中立足的依据。首先,该款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在尊重本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协助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应当认为在监护法律关系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而是协助者与被协助者、保护者与被保护者的关系。[68]其次,监护人应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监护人在监护关系中主要起辅助性作用,只有当特定事项超出了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范围时,监护人才应辅助其进行处理,但仅仅是辅助,而不是替代。[69]最后,如果被监护人能够在监护人的协助下处理事务,那么监护人就不应当替代本人处理该部分事务,监护人协助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不得施加主观影响。当然,在紧急情况下被监护人不能表达真实意愿的,应当由监护人根据预先指示或个人偏好作决定。

第二,在《民法总则》中确立协助决定的存在规范基础后,若使得这一制度顺利运行,仅仅确立法律依据还是不够的,还应当为协助决定的核心寻找解释依据,从而为该制度的适用框定方向,否则极有可能偏离协助决定的原意而造成适用上的混乱。首先,应对第30条、第31条第2款、第35条第2款、第35条第3款及第38条规定的关于尊重本人真实意愿的条款作扩张解释和价值解释,即协助决定的适用应当始终以本人决定为中心,以尊重本人意愿和偏好为根本原则;其次,对第35条第1款规定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之原则作限缩解释,并使该条与第21条合并适用,即仅在本人陷入持续性的无意思状态时,协助人为了本人生活的继续,可以基于本人最大利益原则替代作决定;最后,在推定有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35条第3款中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的规定作扩张解释,如此,被监护人处理事务时自然就转为以本人决定为中心,监护人则依据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人决定的作出起协助作用。

综上,通过对《民法总则》相关法规范的限缩与扩张解释以及体系解释,我国私法中存在植入协助决定制度的空间。但这一制度远非几个条文能够统摄,在对《民法总则》中相关条文作解释后,还需在婚姻家庭编中以协助决定的内核模型为基础,构建一套能够具体适用的协助系统以指导司法实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