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进步及潜在风险探析

《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进步及潜在风险探析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总则》改进了成年监护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民法理念,但这些变化中潜在着巨大风险且没有接纳协助决定制度。[64]其次,《民法总则》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规定,即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进步及潜在风险探析

民法总则》改进了成年监护制度,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民法理念,但这些变化中潜在着巨大风险且没有接纳协助决定制度。

首先,扩大了监护的适用范围。相较《民法通则》成年监护的范围被严格限定在因不能辨认/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被剥夺行为能力的范围,《民法总则》将成年监护的适用对象扩展到不能够辨认或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这种做法废弃了《民法通则》以原因判断行为能力有无的标准,只以辨识能力(心智或精神状况)作为认定所有成年人行为能力状况的标准。[62]可以说是重要的进步,但这一设计并没有考虑到因身体障碍造成的判断能力不足的情况,[63]且在扩大了监护的适用范围后,由于没有彻底地创设新的成年人保护制度,这极为容易给予公权力肆意渗入私法自治的巨大空间。[64]

其次,《民法总则》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规定,即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若被监护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应根据其利益推定真实意愿,最大程度地按照推知的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这在相当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的监护职责的履行方法,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全新的交往模式。[65]但在本文看来,这仅仅是一个表相而已,如果对成年人的保护仍然建立在剥夺行为能力后的替代决定模式下,并且行为效力的强制规定又使得这些原则不可能被积极尊重,那么尊重本人真实意愿的说法就只是为了敷衍被监护人强烈要求尊重自主权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www.daowen.com)

最后,创设意定监护制度。《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意定监护制度,法定监护处于独尊地位,而《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成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对监护人进行选任的权利,由过去的成年人监护一般为事后监护转变为事前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生活作安排,这是成年人监护法律体系的新发展。[66]但该条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除本人有权选任监护人以外,本质依然建立在传统的行为能力欠缺与监护制度关联的基础上,且所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更为致命的是缺乏监督机制,这极易使得该制度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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