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理性自身始终存在局限性,存在各种其他的非理性,这使得理性人所追求的目标常常失效。因此,无论是决策还是法律的运行,都不可能有足够的理性去分析和辨明最终的决策方案,去规范人的法律行为。[37]而以这种理性假设为前提的医学监护模式造成了对自由的过度保护,违反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已经成为一种不必要且无保证的侵犯个人自由的工具。[38]
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残疾人权利运动,以尊重残疾人的残存能力、提升个人福利为目的的国际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39]从1975年联合国制定的以障碍者对社会生活的完全参加和平等为主题的《障碍者权利宣言》,到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主要保护那些心智丧失或精神耗弱的成年人利益的《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再到2006年联合国第一个全面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了残疾人人权保护的国际化标准。这些人权文件促进了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并且逐渐浓缩出“尊重自我决定”、“尊重存余意思能力”和维持生活“正常化”的共同新理念。[40]
特别是《公约》第12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提出了一种法律能力立法的新范式,该条确立了非常明确的原则,即残疾本身不能成为剥夺、限制或否认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理由或部分理由。只有当一个人在法律上被承认的时候,他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救济。《一般性意见》[41]中也着重强调,法律能力[42]应当与心智能力(mental capacity)“脱钩”,第12条明确规定,“心智不全”和其他歧视性标签不是剥夺法律能力(包括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的行使)的合法理由。[43]当然,根据《一般性意见》,法律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否认或限制公民的法律能力,但必须遵循所有人一律平等的原则,即这种否认或限制法律能力的情形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尽管第12条要求缔约国承认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的法律能力,但它并没有忽略个人在行使法律能力和实施法律行为上的能力差异。该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不得剥夺残疾人的法律能力,而是必须为残疾人提供协助,以便使残疾人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44]公约所要求的“协助”在目前的研究与实践中往往被称作“协助决定制度”,这是第12条最具变革性意义的地方。[45](www.daowen.com)
在上述新理念与《公约》的推动下,以保障残疾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采取适合本人的协助方式帮助个人自我决定的人权监护模式(协助决定)应运而生。[46]这一模式不再将残疾人看作无能力需要治疗和康复的对象,而是构建社会协助网络促使本人掌控自己的生活,立法理念也逐渐由“他治”式替代决定向尊重自我决定的“自治”式协助决定转变,新范式为意思能力不足的人提供协助并为其赋能,且这种支持和建议以适应每个人不断变化的决定能力为基础。[47]也就是说,任何人无论残障程度如何,都不能够成为剥夺/限制行为能力的理由,都可以适用协助决定。
总之,成年监护制度向协助决定范式的转向,必须首先以推定有行为能力为前提,不再简单划分行为能力欠缺的类型,而应采具体个案审查的方式,对本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能力进行判断,这一判断不再波及其他方面的行为能力。反之,如果不放弃预先剥夺行为能力的做法,协助决定就无从谈起,只能走向传统的成年监护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