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以替代决定为核心的成年监护之逻辑的优化措施

以替代决定为核心的成年监护之逻辑的优化措施

更新时间:2025-01-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地区)传统成年监护的立法模式,大都为剥夺行为能力后的“他治”式替代决定范式,将行为能力欠缺的适用对象限于精神病人或精神耗弱等群体,并与监护制度关联,这在法典化初期是合理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条、第77条规定被全部/部分剥夺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代为意思表示或须经过允许。因而在20世纪中叶以前,替代决定范式的成年监护制度在理念、制度、特征和目的各方面都占据着核心地位。

立法者在设计剥夺个人行为能力的制度后,不能无视个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价值,须为其设置法定代理人替代本人实施法律行为。这是因为,受近代启蒙思想运动“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影响,私法确立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一理念,它不受限制、不可剥夺,所有人都享有权利能力,意味着所有人都能够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2]法律不能以行为能力被剥夺就否认权利能力,故他人的理性替代本人的决定成为必然。当然,立法者并不认为被剥夺行为能力之人还能通过(除替代决定外)其他方式使其独立作出决定并肯认他们的效力,不然将造成单一决定监护体系的崩塌。[13]由此,替代决定(法定代理)作为链接行为能力欠缺与成年监护制度的唯一途径,堂而皇之地走进了成年监护的大门,[14]完成了由剥夺行为能力到成年监护制度的整个理论体系的构建。

以二者关联的成年人保护制度是大陆法系传统成年监护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15]这种模式下的替代决定范式源于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其后被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所采,继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承袭,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地区)传统成年监护的立法模式,大都为剥夺行为能力后的“他治”式替代决定范式,将行为能力欠缺的适用对象限于精神病人或精神耗弱等群体,并与监护制度关联,这在法典化初期是合理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条、第77条规定被全部/部分剥夺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代为意思表示或须经过允许。我国《民法总则》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与第24条第1款亦规定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与成年监护关联,是典型的替代决定范式的成年人保护制度。[16]纵观各国(地区)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17]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核心内容:第一,医疗监护模式,基于心智与精神健康状况不良给残疾人带来的损害,监护制度的设计首先要注重对这些脆弱成年人的治疗和修复,因而,他们通常被封闭在疯人院或精神病院,作为医疗、康复和慈善客体[18]的方式予以保护。[19]第二,以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的方式向外界公示本人已为行为能力欠缺且受监护的事实,使他人预知与本人发生法律关系之效力,使交易相对人欲与本人交易必须与监护人发生代理关系。第三,监护人对本人的监护为全面监护,[20]本人的人身和财产事务(日常生活、财产处理和医疗照护等)的决定权全部交于监护人行使(其范围并没有明确)。第四,决定的作出以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为中心,剥夺行为能力后,法律不承认本人单独实施的任何法律行为的效力,[21]决定的中心由本人转为监护人。[22](www.daowen.com)

通过考察成年监护制度的内核,无论监护的外部表现形式如何变化,都紧紧围绕着替代为本人意思表示的主轴,这是无可更改的根基。因而在20世纪中叶以前,替代决定范式的成年监护制度在理念、制度、特征和目的各方面都占据着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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