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的优化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数据利益保护领域,有关数据抓取的纠纷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决。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的优化方法

1.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的优越性

数据争夺成为占据市场的关键,数据从业者纷纷投身于大数据争夺战中,在这一庞大的数据竞争体系之下,数据从业者数据利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形成联动关系,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于一身的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在数据利益保护上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可行性。

反不正当竞争在契约模式无法适用时,可以充分发挥补充作用。第一,反不正当竞争规制模式保护的是竞争主体的经营成果以及基于此获得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的利益,用户数据、数据集合和目标信息均属于数据从业者的经营成果,为其赢取竞争优势地位,带来经济效益,因此不同数据形态之上的数据利益均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空间。第二,随着互联网与各个产业的深度融合,跨界竞争常态化,数据争夺直接进入竞争的本质层面——对用户的争夺,所有数据从业者几乎被囊入以用户争夺为内容的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适用的主体范围也就具有广泛性。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以维系公平竞争秩序为目的,法院可以依据数据市场的发育状况,综合考虑数据自由对数据发展的突出作用,更为灵活地在自由秩序和公平秩序之间寻求平衡。数据从业者有基于其数据获得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的权利,有权阻止他人侵占其率先经劳动获得的经营成果。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中的商业秘密条款和一般条款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本文单独论述。

2.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具体应用

1)反不正当竞争模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列举了4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数据从业者在数据实践中,对一些用户数据、数据集合和目标信息并不公开,并施以保密技术防止泄露。此举既是数据从业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自身经营成果。这些数据通常具有秘密性,并不为公众所熟知。同时,通过获取、汇聚和分析所获得的数据是具有价值性的数据从业者的经营成果,对数据从业者争取商业机会和优势地位有重要意义。因此,他人以盗窃、胁迫等不正当方式获取秘密数据,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秘密数据等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www.daowen.com)

当然,我国目前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并不完善,保护程度仍待提高。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公开,难以恢复到秘密状态。这种侵害的不可逆性在数据利益保护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无形数据在网络环境下传输具有即时性、隐匿性,也极易扩散至公众,这不仅对利益主体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甚至会引发大范围的信息安全问题。数据技术的发展,对临时禁令的引入提出了更急切的需求。我国目前仅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规定了临时禁令,但在商业秘密受侵害的情形下,利益主体同样极易在短时间内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害,因此将临时禁令适用范围扩展至商业秘密保护,为利益主体提供诉前和诉中救济十分必要。[40]在数据利益保护领域,应当允许数据从业者在其表现为商业秘密的数据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不及时采取临时禁令极可能遭遇不可挽回的损失时,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有关行为,但为防止临时禁令的滥用,应当要求数据从业者提供相应担保。

2)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一般条款的适用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新型竞争纠纷层出不穷,如干扰软件广告拦截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于解决这些纠纷意义重大。在数据利益保护领域,有关数据抓取的纠纷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决。无论是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41]、大众点评诉爱帮聚信不正当竞争案[42]还是新浪微博诉脉脉案[43]中,法官均认可用户数据对于数据从业者的商业价值,数据从业者通过创新商业模式、更新产品类型、提升服务质量、丰富宣传手段等吸引新用户、留住原用户,其获取的每一用户数据都是其经营成果,应当免受非法抓取,数据从业者可以基于数据主张合法数据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海带配额”案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的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我国司法实践以此为依据,发展出以损害竞争者利益为基准和以违法诚实信用、商业道德为基准的两个分析框架,前者重点关注相关竞争行为是否损害竞争者利益,后者重点关注竞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44]笔者认为,数据利益的保护应当综合适用两种分析框架。一方面,用户数据是数据从业者辛苦耕耘的经营成果,对其创新和获得竞争优势有重要意义,若放任他人擅自抓取,有损数据从业者的利益,且不利于鼓励诚实经营,一定程度上挫伤数据从业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在认定是否违背商业道德时,基于互联网及数据行业发展对自由竞争的高度需求,“不劳而获”的数据抓取必须超过必要限度,构成实质性替代。值得一提的是,在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法院将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利益作为公认的商业道德,确立了“平台授权+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兼顾了个人信息利益和数据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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