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模式即在数据从业者之间就数据流通和数据交易存在契约关系时,可以以双方意思自治为依据,调整数据从业者之间的关系,保护数据利益。契约模式主要适用于数据从业者之间的数据流通和交易。实践中以契约为基础的数据流通和交易早已广泛存在,如一方依约定开放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将用户数据提供给另一方,或者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数据包(大数据集合)等。契约模式的优点在于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依约确定,权利行使、义务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都有明确依据。至于契约模式中的《合同法》适用问题,则依据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确定。有学者主张数据交易属于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36]实践中,也有大数据交易中心将数据交易界定为数据买卖。[37]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数据权的成立所遭遇的障碍之一在于客体不具备排他性,更难以实现类似于所有权转让的物的交付。除此之外,上海数据交易中心将数据流通定义为“数据持有人将持有的数据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38]不可否认,许可使用合同描绘了数据交易的部分现状,但由于数据之上不存在独占性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定性亦不合理。也有学者认为数据交易在数据控制者和数据需求方之间形成数据服务合同。[39]笔者认为,根据数据交易的具体实践,数据交易向他方提供数据包,可以视为服务合同;数据控制者通过开放数据接口允许他方进入平台获取数据,与其说是提供服务,不如说是同意对方收取数据的具体表现。因此,数据交易合同为有偿的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并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尽管契约模式下,数据从业者间的法律关系明确,数据利益保护高效直接,但契约模式仍然存在局限:契约模式的适用基础存在局限,大数据背景之下,数据流通具有隐秘性、即时性、不可逆性,很多数据纠纷发生时并不存在契约基础;其次,大数据环境下,技术规则作为契约的现象十分普遍,典型的如搜索引擎服务中的robots协议,这些技术性明显的协议往往还要受到来自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的质疑,法律效力并不稳定。因此,契约保护模式远远不能独自胜任数据利益保护的重任。(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