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为规制模式:为数据利益保护的最佳选择

行为规制模式:为数据利益保护的最佳选择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未来数据经济发展要求更开放的数据流通和交易环境,行为规制模式显然更为可取。

行为规制模式:为数据利益保护的最佳选择

行为规制模式关注数据流通和交易本身,既包括基于数据流通和交易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包括数据流通和交易的后果,具有以下优势:第一,行为规制模式并不追求稳定的权利客体、权利边界,可以避免权利模式所面临的权利构成上的理论障碍。第二,行为规制模式可以启动多种法律路径对数据利益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第三,弹性的保护方式与数据利益的动态性更为匹配,由于其关注各种情形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和利益分配状况,因此可以更为灵活地处理不同数据从业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实现妥善的利益分配。第四,行为规制模式不预先设立利益保护的边界,可以涵盖新的数据类型,规范日益复杂的数据实践行为。第五,不预先设立利益边界也划定了更为灵活的行为自由范围,为数据自由预留了更多保护空间。随着数据技术革新、数据产业升级,为数据自由松绑的呼声日渐高涨。破除数据孤岛、打通数据壁垒早已成为数据从业者的共同诉求。[32]数据从业者多通过行业自律规则推动数据共享,如我国《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就作为信息抓取依据的机器人协议倡导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33]新浪微博诉脉脉案中,法官也基于互联网市场对自由秩序的需求,对数据利益保护持谦抑态度,在一般条款之外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的判定要件。[34]实践中,更是出现了挂牌于数据交易中心的免费数据包。[35]美国司法实践则出现了态度明显转变的案例,最初普遍选择支持平台数据公司的诉求,对依靠抓取数据提供服务和产品的寄生公司施加法律责任,如Facebook v.Power Ventures案、Craigslist v.3TAPS案,却在hiQ Labs,inc.v.Linkedin Corporation案中,支持了hiQ的诉求,反而将Linkedin的数据控制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欧盟则在GDPR中规定了数据控制者的数据共享义务,客观上促进了数据自由流通。可见,未来数据经济发展要求更开放的数据流通和交易环境,行为规制模式显然更为可取。(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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