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的权利边界通常意味着稳定的利益衡量关系,这种利益衡量是指立法层面的利益衡量。数据权的创设本身通过利益衡量对权利、义务进行划分过程,其排除了个别利益衡量的纷繁复杂,将反复出现的利益衡量关系提炼归纳,并凝固于制度化的权利之中,形成精炼直观的权利规则。[30]制度性权利所提供的规则直观却单一,反而难以应对数据利益保护中的复杂利益衡量。数据利益的复杂面向导致利益衡量的定型化难以完成,数据利益保护的利益博弈并不稳定。作为利益衡量对象之一的数据利益并不是强度均匀的利益束。
数据实践中,数据形态交叉更替、数据从业者间关系复杂,数据利益保护需要更为动态细致的规则。具体而言,第一,数据形态的具体变化更为复杂。数据形态尽管整体呈现用户数据—数据集合—目标信息的规律,但在具体的单个数据利益产生过程中,用户数据、数据集合、目标信息的形成和转化可能并不具有明显的界限:持续到达的用户数据在数据分析的过程中不断扩充原有的数据集合,数据分析所生成的目标信息在层层递进的数据价值孵化过程中,也可能成为下一步数据分析的素材之一。第二,数据从业者间的关系远非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形成的主导型强制关系所能概括。[31]数据价值的孵化既可能由一个数据从业者单独完成,也可能由多个数据从业者平行合作或者接力合作完成;数据流通使未直接参与数据价值孵化的数据从业者在授权范围内也享有数据利益。一个数据从业者的利益可能附着在多种数据形态之上,一种数据形态之上也可能承载着多个数据从业者的数据利益。可见,数据利益的保护涉及广范围、多层次的利益分配,数据从业者之间存在交叉的利益诉求,而利益诉求的具体内容又需要回归数据实践,探索具体的数据形态变化。显然,权利模式无法回应数据利益的丰富性、变化性、复杂性,尤其随着数据技术和数据事件的发展,新的数据形态和数据利益必将接踵而至,数据赋权理论的固化和滞后也将更为突出:要么数据权边界之外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要么不得不频频打破数据权的稳定边界,空留绝对权之虚名。(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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