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结论:社会科学与道德、伦理、政治、意识形态、历史的关联及其方法的运用

结论:社会科学与道德、伦理、政治、意识形态、历史的关联及其方法的运用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跟道德、伦理、政治、意识形态、历史等密切相关,固然要运用相关领域的方法、参考甚至采纳相关领域的结论,可很多情况下蜕变为仅仅是立场之争和各说各话,缺乏清晰系统的概念和科学的、有逻辑的分析。刑法学理论中将二者简称之后又并列,虽易引起误解,视作约定俗成也罢,但不可作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相分离的论据或例证。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以及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至此终结。

结论:社会科学与道德、伦理、政治、意识形态、历史的关联及其方法的运用

中国的法学研究,很多人长久以来习惯了天马行空的日子。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跟道德、伦理、政治、意识形态、历史等密切相关,固然要运用相关领域的方法、参考甚至采纳相关领域的结论,可很多情况下蜕变为仅仅是立场之争和各说各话,缺乏清晰系统的概念和科学的、有逻辑的分析。但法学研究确然需要后者。本文强调了法学术语概念科学性、系统性的重要性,并引入了分析法学和术语学的研究方法,从而捋清了客体与对象的语言、哲学含义,并通过对所有权、债权和侵犯所有权的犯罪的构成的分析,包括图示解析,清晰地解释了看起来不同的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明确了客体与对象的内涵与外延。以下对基本观点作一小结(第三部分的小结不再重复)。

(1)按照术语或概念定名的基本原则,下位学科(副科)应当尽量尊重上位学科(主科)。因此,法学理论中术语的使用,应当尽量尊重词汇的语言学原意,以及哲学概念的内涵。

(2)法学中客体、对象的混乱状况部分是因为翻译造成的。基于认识论对权利(法律关系)和法律进行分析,可知权利主体是权利人,权利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或者说承载权利主体所关注之利益的对象。对象与客体在哲学中的细微区别在法学中没有意义,因此可以认为是同一的。这种一致性存在于权利(及权利客体)的层次体系中的每一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是物(有体物或无体物),第二层次及以后各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是前一层次的权利,可以视为“拟制物”。就法律而言,国家是集团主体,其通过法律要保护的客体/对象是法律关系即权利。

(3)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亦可基于哲学中的认识论得以解释。所谓犯罪客体即为刑法的保护客体/对象,即被侵犯的权利。而所谓犯罪对象,实为在权利结构中作为不特定义务人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其义务(积极或消极义务)而为之犯罪行为的对象/客体。刑法学理论中将二者简称之后又并列,虽易引起误解,视作约定俗成也罢,但不可作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相分离的论据或例证。从法律的保护客体来看,也可以具有不同的层次,但这个层次与权利客体分层的维度不同。

(4)以上对权利客体、对象的分析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只不过其权利客体/对象系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客体/对象的争论和困惑,以至于对权利客体/对象的争论和困惑,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忽略了主体以及主客体所处的语境/场景,另一方面试图脱离语言学语义和哲学范畴,将客体解释为单一的、抽象的概念,而将对象解释为实在的概念。

(5)由于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权利)与作为权利客体的对象存在于不同的语境中,因此没有必要使用“对象”一词来专属地区分。而在权利(客体)的层次体系中,若需强调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与后续层次的不同,只需强调第一层次即为物(有体物、无体物)本身即可,无需另找专门词汇如“对象”来指代,否则鉴于客体与对象在语言学和哲学中的含义高度相关性,赋予对象和客体特殊含义无可避免会在法学领域造成困扰和交流的障碍

因此,作为主体的权利人的权利客体即权利对象,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权对象;作为集团主体的国家通过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对象才是社会关系即权利本身。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为无体物或有体物,后续层次的权利客体为前一层次的权利,可称为拟制物。

民事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以及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至此终结。

【注释】

[1].例如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193页;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44页;张平:《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页、第120页、第198页;李明德:《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30页、第113页;张勤:《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2].例如参见靳宝兰等主编:《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21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205页;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63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第7版,第121—122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91页;李宜琛:《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页以下;张广兴:《债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5版,第4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5].须注意,整个《民法总则》中,除了第115条提到有可能“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之外,唯此条明确涉及了“客体”。

[6].〔苏〕玛·巴·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449—452页。

[7].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6页。

[8].王涌:《权利的结构》,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298页。

[9].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

[10].李肇伟:《法理学》,台北:台湾编译馆1979年版,第250页。

[1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1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380页。但是,拉伦茨似乎没有意识到有更高顺位或者层次的权利及权利客体。他也提到了第三顺位的客体,但是指作为一个人的“财产”的各种权利的总和,是一个综合体。见该书第409—414页,尤其是第413页。

[1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1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15].就其性质来看实为抵押权,只不过著作权由于其无形性,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转移占有。我国将知识产权作为动产,从而不假思索地认为对于动产,即应为“质押”。

[16].易继明、李辉凤:《财产权及其哲学基础》,《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17].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8].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4版,第4页。

[19].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第5版,第9—10页。

[20].李杨:《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21].王利明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标的是同一的,但是它们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因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就是权利、义务,而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5版,第41页。

[22].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23].参见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24].钱钟泰、邹本霞:《“术语”工作中应该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中国计量》1997年第9期。

[25].孙宪忠:《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26].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27].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28].Hart,Positivism and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71 Harv.L.R.593.转引自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29].John Chipman 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New York:The Macmilian Company,1931,2nd ed.p.4.

[30].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31].易继明教授将大陆法的源流从罗马法前推至古希腊法律。见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法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2].王涌论述了分析法学对后现代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的回应。见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33].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3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0页。

[35].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

[36].参见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简介,资料来源:http://www.cnctst.cn/jggk/wyhjj/;访问时间:2018年5月25日。

[37].参见国务院国函(1987)142号文,转引自刘金婷、代晓明:《我国科技名词规范化工作取得重大成就》,《中国科学基金》2009年第5期。

[38].《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原则及方法》,资料来源: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网站,http://www.cnctst.cn/sdgb/sdyzjff/;访问时间:2018年5月25日。

[39].温昌斌:《略论人文社科名词术语审定工作》,《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10期。

[40].详见温昌斌:《略论人文社科名词术语审定工作》,《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10期。

[41].温昌斌:《略论人文社科名词术语审定工作》,《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10期。

[42].参见潘书祥:《汉语科技术语的规范和统一》,《科技术语研究》1998年第1期。

[43].“[A]patentee may choose to be his own lexicographer”,“[t]he specification acts as a dictionary”.See Vitronics Corp.v.Conceptronic,Inc.,90 F.3d 1576,1582(Fed.Cir.1996).

[44].《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节。

[45].例如李杨就说,如果非得使用“客体”、“对象”两个不同的符号来区分不同意义层面的客体,仍是可以的,但不是必要的。见李杨:《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而笔者认为,不仅不是必要的,而且是有害的。

[46].金炳华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47].金炳华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48].“法学中的‘客体’移自于哲学,英文为object,德文为Objekt,其原意为主体的认识对象。”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6页。

[49].李杨也认为法学中的“客体”与“对象”应参照哲学认识论作同义理解。见李杨:《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50].例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脚注[18]:“法学中的客体概念是对哲学中客体概念的借用,但是法学和哲学毕竟是人类思维的两个不同维度,它们具有各自的概念框架。我们绝不能简单地将哲学中的客体概念套用到法学中来,因为在哲学领域中,对于何谓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甚至可以说哲学中各大发展阶段的认识特点和各大学派的哲学倾向都可以从哲学家对待主客体问题的具体态度中找到注脚。在后现代的哲学理论中,基于对人类中心观的颠覆,客体概念甚至已经被消解。法学中的客体概念具有自身特有的技术含义,它只能在法学的理论框架中得到说明,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做到理论上的逻辑自洽。参见单少杰《主客体理论批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9页;〔苏〕帕尔纽克《作为哲学问题的主体和客体》,刘继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页以下;〔德〕特奥多尔·阿多诺《主体与客体》,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外国哲学研究室编《法兰克福学派论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08页以下;〔法〕让-弗·利奥塔《后现代主义》,赵一凡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以下。”熊文聪对此表示认同,见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当然,此说的重点在于哲学中客体的概念众说纷纭或甚至已经被消解,从而不足为凭。对此见下一部分对主体、客体的哲学讨论。

[51].张勤:《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52].参见温昌斌:《略论人文社科名词术语审定工作》,《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10期。

[53].参见〔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

[54].汉语大词典编纂处(整理):《康熙字典(标点整理本)》,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55].例如宋雷主编:《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6页;《拉鲁斯法汉双解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4页;叶本度主编:《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9页。

[56].“在ISO 704(2009版)中,‘客体对象’(object)被定义为:‘任何可被感知或构想的事物’。”见邱碧华:《谈欧洲学者对国际术语标准化原则的重新审视》,《中国科技术语》2017年第2期。

[57].《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2005年第2版,第1183—1184页。

[58].《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2005年第2版,第1183—1184页。

[59].例如宋雷主编:《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0页;《拉鲁斯法汉双解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5页;《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2005年第2版,第1760页;叶本度主编:《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1页。

[60].金炳华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又:“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同前,第183页。

[61].叶本度主编:《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

[62].Sachen im Sinne des Gesetzes sind nur Koerperliche Gegenstaende.

[63].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64].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65].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德国民法典》,赵文彶等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www.daowen.com)

[66].“物”的译法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类似的译文可参见《德国民法典》,杜景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版,第20页;《德国民法典》,郑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德国民法典》,赵文彶等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15页。“标的”和“客体”的译法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标的物”的译法见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67].不过,已经约定俗成的“对象”并非对Gegenstand最佳的翻译。“比如‘对象’这个用语在黑格尔著作中德文用的是Gegenstand。Gegen是‘对着’的意思。stand是‘站立’的意思。合在一起Gegenstand便是‘对着我们站立的东西’的意思。对着我们站着那个东西,是实实在在的东西。可是那时的日本哲学家,何思敬说,是康德主义者占统治地位,他们按照康德二元论的观点把Gegenstand译成了‘对象’。‘对象’是对着我们的‘象’,就不是实实在在的东西了。成了‘象’,那就变成属于观念的东西了。”见于光远:《关于主客体关系的对话》,《学术界》2001年第6期。按此来看,按约定俗成,固然Objekt仍应译为客体,Gegenstand仍应译为对象,但是从纯粹中文(及日文)来看,叫作“对象”的东西其实最好称为“客体”,因其是客观存在的;而称作客体的东西,最好称为“对象”,因其是客观事物在主体中的反映。

[68].易继明教授已从对《德国民法典》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发现德国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客体为“Gegenstaende”,不同于物权法中的“Sachen”。前者为广义的物,包括无体物、收益和使用等;而后者却为狭义的物,仅限于具体的、可直接感知的物品。见易继明、李辉凤:《财产权及其哲学基础》,《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69].笔者在此无意进一步讨论知识产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的意义上究竟为何内涵和外延,而留待专文论之。

[70].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8页。

[71].〔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3页。

[72].金炳华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73].金炳华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74].金炳华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75].金炳华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7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6版,第330页。

[77].单少杰:《主客体理论批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9—320页。

[78].单少杰:《主客体理论批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4页。

[79].单少杰:《主客体理论批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4页。

[80].单少杰:《主客体理论批判》,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6—187页。

[81].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82].ISO 704:2009.Terminology work—Principles and methods,https://www.iso.org/standard/38109.html,visited on 06/05/2018.

[83].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5版,第70页。

[8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5版,第36页。

[85].“所有权为社会之产物,故其为历史之观念而非逻辑之观念。”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86].可参见张勤:《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87].见〔日〕石井紫郎:《财产与法——从中世纪到现代》,载《基本法学(3)——财产》,东京:岩波书店,1985年版,第6—7页。

[88].“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7页。

[89].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90].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

[9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9页。

[92].按照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所有权是法律主体对于物所具有的相对于任何他人的(狭义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参见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通常所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只是其中的自由(占有、使用、收益的自由,甚至损毁的自由)以及权力(处分的权力),而忽略了或者是默认了(狭义的)权利(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侵占或妨碍)及“豁免”(对抗他人处分行为,或曰他人处分无效)。对于传统物权来说,因所有权人能够有效占有实物,因此(狭义的)权利和“豁免”不太容易成为问题,从而在理论上易被忽视。

[93].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94].这里的无体物与罗马法中的“无形物”不同。罗马法中的无形物指的是“某种权利”。见《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而本文中的无体物是指例如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或类似客体。至于权利,笔者无意将其划入无体物,而建议称作“拟制物”。但是笔者无意在此详细讨论物也就是权利对象或者说权利客体的具体分类问题,而将以专文论之。

[95].此说更早来源于奥斯丁,认为权利的客体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见P.J.Fitzgerald,Salmond on Jurisprudence,12th ed.,Sweet & Maxwell,1966,p.41。

[96].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

[97].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转引自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98].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99].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100].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101].对于各个层次的各种权利的具体分类,除本文加以修正者外,可参考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当然,方新军教授在论述分类时对各层次各类型权利的客体和标的(行使对象)等的具体描述,某些细节笔者不能完全同意。例如,用益物权并不属于第二层次,而是第一层次,可以认为是完整物权(所有权)的一部分。还比如对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配偶权、继承权股权等的某些认识。其中可能涉及的一个比较一般性的问题是,所述层次的划分,是将权利创设的途径也考虑在内,还是仅仅考虑无论以什么途径创设权利的结果。但本文目的不在此,须另撰专文讨论。

[102].李杨:《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103].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04].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05].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06].如果按照霍菲尔德对法律关系元形式的分析,所有权包括四种法律关系元形式。①权利-义务:其他人有义务不侵占财物、不妨碍所有权人对财物的行为,所有权人相应有权利要求其他人如此。②自由-无权利:所有权人可任意占有、使用,包括损毁,任何其他人无权妨碍所有权人。③权力-责任: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他人有责任承受因处分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④豁免-无权力:其他人无权处分,且其他人的处分对所有权人无效。参见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期。那么对于债权,上述元形式中的第一种形式即为:债权人有权利请求给付,而债务人有义务给付。简言之,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其他人的义务与债权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居于同一结构之中。

[107].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108].例如张勤在“知识产权的标的”标题下面,讨论的却是“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是与知识产权客体相关联的标的,即与特定知识相关联的支配权和名誉权。见粟源(张勤笔名):《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又如,王涌教授认识到,“权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定义客体这一概念。关于法律关系之客体的定义可谓林林总总。50年代苏联学者甚至认为‘被纳入该法律关系范围的,受到法律关系影响或作用的社会关系’也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也没有什么奇怪的,因为他们将客体定义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见〔苏〕斯塔利格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王涌:《权利的结构》,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可是王涌教授又说:“如果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那么,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显然,王涌教授谈“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他只想到了“客体”处在何种关系中(是被法律关系所规范,还是被法律所调整),而没有想到是何种“主体”的关系:前者是权利人,后者是国家。

[109].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110].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9期。

[11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6页。

[112].邱碧华:《谈欧洲学者对国际术语标准化原则的重新审视》,《中国科技术语》2017年第2期。

[113].熊文聪:《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114].李希慧、童伟华:《“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另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02—103页。

[115].最早提出“犯罪客体是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观点的是苏联学者皮昂特科夫斯基。见〔苏〕别利亚耶夫、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33页。

[116].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7版,第55页。

[117].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7版,第56—58页。

[118].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7版,第58—59页。

[119].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02页。

[120].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05页。

[12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32—133页。

[12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230—231页。

[123].见本文第二部分。另,方新军教授认为,传统大陆法系的理论并不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标的,汉语世界中所谓的区分更多地是因为翻译中产生的误解,因此它们对于上述区分的理论依据无法进行清晰的说明。见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24].李希慧、童伟华:《“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125].参见〔日〕宫本英修:《刑法大纲(总论)》,弘文堂1935年版,第3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15页。

[12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8版,第120页。

[12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8版,第494页。

[12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8版,第522页。

[129].“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的存续与发展有其区隔政治话语的自身原因”,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130].由于知识产权的特点,考虑知识产权的权能时往往聚焦于各种实施权,如专利法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权利(《专利法》第11条)。事实上,知识产权拥有与物权类似的权能,包括使用权(即实施权)、收益权(转让和许可收益、实施的收益)和处分权(许可和转让)。但是不包括占有权,因为知识产权无法排他地占有。有学者提出与占有权对应的“控制权”,如张玉敏《走过法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也是不确切的。参照霍菲尔德分析法学方法对有体物所有权的分析,《专利法》第11条所列举的,其实是“(狭义的)权利”,即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侵占或妨碍,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即至少部分地体现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专利法》也规定了“权力”,即处分的权力(《专利法》第12条的许可及第10条的转让),同时通过转让的登记公告程序(第10条)确保了对他人无权转让、无权许可行为的对抗(“豁免”)。对于“豁免”,第12条还规定了被许可人无权允许他人实施。而对于传统物权所最为看重的部分,即“占有、使用”的“自由”,《专利法》并未有条文直接规定。这也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特点:①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对象的无形性,对他人的禁止权不像传统物权那样因为占有而理所当然,而且知识产权的客体/对象无法像有体物那样被占有,因此需要法律制度的建构来额外保障;②也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对象的无形性所导致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交叉和重叠(例如改进技术、从属专利),“使用的自由”与传统物权相比更加不自由(传统物权的行使也有限制),因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使还需确保不侵犯其他人的知识产权。张玉敏所说的“控制权”,如果用来指处分的“权力”和对无权处分的“豁免”或者通俗地说“禁止”,则尚可,但不能用来与传统物权的“占有”来对应。如果说勉强对应的话,只能是因为对于传统物权来说,是以对有体物的“占有”来间接实现处分的“权力”和对无权处分的“豁免”。

[131].鉴于本文的旨趣所在,笔者在此不详细讨论知识产权客体/对象的内涵/外延及其命名究竟为何,例如“知识产品”、“知识财产”、“信息”、“符号”等。在本文中姑且暂用“知识产品”一词。

[13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133].参见李杨:《经验抑或逻辑:对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之争的反思》,《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134].例如周林将Intellectual Property译为“知识财产”。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135].见前引段落。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13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137].完整论述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5版,第9—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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