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无体物与有体物的对应,前文所述的理论可以原封不动地适用于知识产权:[130]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权对象,与权利主体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存在于“知识产权”这个法律关系之中,是权利人就其利益所关照的对象/客体,亦即知识产权的载体——作为无体物的“知识产品”。[131]前文所述经笔者修正之后的权利客体分层理论,亦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及基于知识产权所衍生的各种权利。同时,国家这个主体通过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即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则是体现为“知识产权”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亦是刑法之知识产权条款的直接客体。
国内与此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社会关系说”,第二阶段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行为说”。前文已经对社会关系说和行为说进行了讨论,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对象的特殊性,仍有必要予以单独论述。总体而言,这两种理论的问题即在于本文第五部分所述的那些现象,在下面不再详细重述,而将重点放在指出具体的问题所在。
1.驳知识产权客体之社会关系说
例如,刘春田教授的一段话,可视为知识产权客体之社会关系说的代表性论述:
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与对象有关的概念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有密切联系,因而很容易出现二者相混淆,把知识产权的对象当成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情况。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它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比如,人的出生与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及技术发明的创造或作品的完成等法律事实,会引起相应法律关系如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可见,法律事实只是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该原因作用于法律法规而形成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正如马克思在评论林木盗窃案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即盗窃林木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客体是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对象即法律事实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以往,我们把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也就是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当作知识产权的客体,把远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前就存在着的,本属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即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的自然属性,即“无体性”、“可复制性”等,也当成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加以论述,显然是不妥当的。[132]
以上论述即对客体/对象所对应的主体与场景(即在什么法律关系中)语焉不详,同时错误地认为客体一定抽象、对象一定具体,并且在对“法律事实”的论述中出现混乱。例如: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两段论述均存在逻辑矛盾。一般认为,对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如果受到法律保护,即成为法律关系,为权利本身,即为法律所保护的内容。如果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等于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133]另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这个术语不够科学,因其混淆了知识财产以及知识财产权。[134]若将“知识产权”重新表述为“知识财产权”,以上表述的逻辑矛盾更加明显:“知识财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财产权的对象(知识财产)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即权利”,从而可以进一步“翻译”为“知识财产权的客体是知识财产权”。
(2)盗窃林木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所有权本身”(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见前一部分)。以此类推,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而非知识产权的客体)才是知识财产权,即“法律所保护的内容”。[135]对此理解,刑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是一个很好的联结点。但是,“犯罪客体”、“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与“权利客体”显为不同的语境。
(3)所引论述中对“法律事实”的论述是混乱的。其一方面认为“技术发明的创造或作品的完成”是法律事实,“是导致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原因”,“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是法律事实的构成要素”(这是正确的);另一方面又认为“对象即法律事实”。后一论述是错误的。充其量,对象是客观存在。在此意义上,客体也是客观存在(如前所述,在法学中,客体作为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这一点已经不重要)。(www.daowen.com)
简言之,社会关系说错误的核心,在于混淆了两个概念或者两个场景,即法律本身所调整的对象/客体与权利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或称权利客体)[136]。
2.驳知识产权客体之行为说
刘春田教授在最新著作中已经对以上论述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和补充。概言之,刘教授的论述有以下要素和基本观点:[137]①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②利益关系,包括因对知识产权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③只有借助于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才可以产生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例如,对作品的具体行为,如发表、署名、修改等,才产生与上述行为相匹配的利益关系,依照法律,才产生与这些利益关系相对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④法律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保护。法律的直接功能是规范人类的行为。权利客体是基于经济或人格利益形成,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不同的法律分别规范不同的行为。⑤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产生的需要和利益的法律形态,权利即法律关系。⑥只有那些能够引起利益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才是法律事实,它们才是法律所要规范的客体。⑦客体是主体依法对权利对象所能为的行为的方式及其限度。刘春田教授并再次举了以上马克思评论林木盗窃案的名言。
该论述已经与原来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是“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有所不同,已经后撤到认为“客体是行为”,只是通过“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这样的定语才与旧说连贯起来。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既认为客体是行为,又认为客体是主体对对象所能为的行为的方式及其限度。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
(2)认为法律的功能就是规范不同的行为,也就是规范不同的客体,并将此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是行为”的理由来论述,再次混淆了国家这个主体通过法律来规范的对象/客体,与权利人作为主体所关照的权利客体/对象。与社会关系说的核心错误是类似的。
(3)肯定权利即法律关系的同时,认为只有借助于行为才能产生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权利。这个观点是很奇特的。权利其实意味着社会关系的“应然”配置(也就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法律关系),而非指具体利益的实现——这是权利的行使过程。举个例子,难道只有借助于“发表”的行为,才产生与发表有关的利益关系,也才产生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即权利,即发表权?事实上,发表行为不过是对发表权的行使而已。况且,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对对象(知识产品)的行为而非对象本身的话,无外乎说,例如,发表权是作者对“发表行为”的权利,这不过是将权利内容(权能)挪了一下位置或者换了一下表述方式,没有实际意义。读者亦可回顾前文对行为说的已有论述。同时,参前文所述,将与主体不可分离的行为作为与主体相分离的客体,违背主体、客体的基本哲学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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