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国家法律制度中最具阶级色彩与专政色彩的工具,系着眼于国家与社会秩序的公法。在此前提下,有关刑法的哲学与理论体系自然应与指导国家生活之基本意识形态和理论相吻合,很大程度上系自苏联继受而来,[114]体现了刑法的阶级性。[115]是故,我国刑法学同样采纳了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且犯罪客体首先强调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一般客体)。
犯罪客体的地位非常重要。其决定了罪与非罪之界限。若行为未侵犯任何社会关系,或所侵犯之社会关系未被刑法纳入调整范围,则不可能成立犯罪。犯罪客体还决定犯罪之性质,不同犯罪客体决定了不同罪的区分。[116]通常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就是不同的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故意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117]
按刑法学理论,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例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犯罪人的行为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来侵害作为客体的一定社会关系。[118]
上述刑法学理论中,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在很多学者那里构成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不同范畴说”的论证根据或心理暗示,因此有必要加以分析和澄清。
首先需说明的是,在中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条文的目的,不适合作为犯罪构成要件。[119]同时还存在刑法理论体系的内在精神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的重大问题。因此张明楷教授主张两阶层体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即犯罪构成由违法构成要件及责任要件组成。[120]违法构成要件的要素一般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121]责任要件的要素一般包括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法定年龄或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122]
反观社会主义法系所脱胎之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并无在中国所理解的意义层面研究某一法律所涉及的“客体”,[123]亦无犯罪客体,而仅有具体的行为对象。我国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四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规范评价要素”。[124]
不过,在本文第三、第四部分的理论准备之后,可以看到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仍然可以纳入与权利客体和对象同样的理论体系当中。如下。
刑法是公法,其关注的是社会、经济、国家运行的根本秩序,有其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的根本特点。但是很多刑法规范也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私权,例如盗窃罪侵犯的即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权。从自然人和法人权利的角度来看,刑法中涉及的私权与其他法律例如民法、侵权责任法中的权利并无区别,刑法只是对侵犯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侵权行为加以惩戒。换言之,刑法旨在对第一次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规范等)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的行为规定科处刑罚的第二次规范。[125]
因此,若考察刑法中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其与前文所述应当是一致的。例如对于盗窃罪,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实为负有不作为的消极义务的义务主体中的一员,其犯罪行为表现为对其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因此犯罪主客体和对象的构成应当与所有权的构成要素相应。即如图3所示,作为所有权对象/客体的物,同时是不特定义务主体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那么当此种义务被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所违反时,该对象/客体也就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客体。即,物是相对于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对象/客体”。现行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可以认为是对“犯罪行为对象/客体”的简称。(www.daowen.com)
图3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但刑法与民法不同之处在于,作为私法的民法所保护的是私人利益,因此虽然权利的本质在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但是权利义务主体关照更多的是承载利益的物。而作为公法的刑法的侧重点在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即社会关系整体,因此关注的是对社会关系,也就是对权利配置的破坏。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集团主体的国家,通过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关系整体(现行刑法学理论所称的一般客体),而其所保护的最底层的客体是现行刑法理论所称的直接客体,即犯罪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例如所有权。按照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犯罪主观方面涉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126]其与犯罪客体(刑法的保护客体)仍是密切相关的。从一般客体到直接客体,都可能是犯罪主体的犯罪意图所指向的对象,可称为犯罪意图的对象/客体。从这个意义来看,“犯罪客体”是“犯罪意图的对象/客体”的简称。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语境中,往往容易强调犯罪危害的社会性,倾向于强调一般客体。如果减弱刑法理论的意识形态成分,认识到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未必是因为怀有对公法意义上的社会秩序的敌意,而仅仅是出于对私法意义上的利益的觊觎而对例如所有权之义务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的违反(严重违反),即不将主观方面无限上纲,那么,犯罪客体即可下沉至物本身,也就跟前文所述的犯罪对象重合了。或者说“犯罪对象”实为犯罪主体之最直接的犯罪客体。
当然,前文所述的权利客体的顺位或分层在刑法中同样适用。其会表现为不同的直接客体也有类似的分层,或者复合。比如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对象(笔者认为是最底层的客体)是物和人身,按现行理论其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财产所有权与人身权)。[127]又例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按现行理论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劳动秩序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128]如果看其犯罪对象,即笔者所认为的最底层的犯罪客体,则为受害人的债权及犯罪主体的债务(因劳动合同而设立)所指向的所有权,即对约定的体现为金钱的报酬的所有权。而客观方面即为对所负给付义务(积极义务)的不履行。因此,此罪的犯罪对象属于前文所述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其又有自身的客体:金钱(种类物)。
同时,如果减弱刑法理论的意识形态成分,现行理论所谓“直接客体”则仅具有参与确定罪名的意义。这也是合乎逻辑的:有什么样的权利,则对应有什么样的罪名。从权利到犯罪,两种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对象都是一致的或者说对应的(见图2和图3)。而所谓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等,则仅具有对犯罪罪名加以归类的意义——这就是为什么随着刑法的不断发展,一些同类客体看起来模糊随意、变幻莫测。
简言之,刑法学领域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分之所以对某些研究权利客体与对象的学者构成困扰,实因如前所述忽略了各个表述的主体及其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简言之,“犯罪客体”实为国家这个集团主体通过刑法所要保护的却为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即各个层面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实为犯罪主体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之对象”。
当然,前文已论述,在法学中,对象与客体是可以相互替代的,而现行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却加剧了“客体”与“对象”的分野。对此笔者愿意指出,一方面,这可以作为刑法学领域的“约定俗成”特例,不至于影响整个法学领域的理论架构;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刑法学领域摒弃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观点存在充分的合理性,相应地,关于犯罪客体或对象的理论完全可以回归至笔者对权利客体和对象的一般分析。现有理论之所以让“社会关系”专有“客体”这个名词,只不过因为刑法与政治,进而政治与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有从苏俄到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的特殊历史背景。[129]
当然,现有刑法学理论对从一般客体到直接客体及至犯罪对象的分层,提出了另一种不同于前文所述的客体顺位及权利客体分层的维度,有助于理解权利和法律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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