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深层原因

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深层原因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方面,客体与对象存在于与主体的特定关系之中。而实际上,“权利客体”这一说法不过是语言上的方便,其主体依然是享有权利的人。依前文所讨论的客体与对象之等价关系来看,在不同的主客体关系中,对象当然也不同。这种分层可以视为对客体的一种分类,是有意义的,但不是与对象相区分的理由。诚然,作为主体的人涉及权利的处分时,所涉客体自然是权利本身,但此时的客体,是人在商品交换关系中的客体。

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深层原因

至此,在讨论了客体和对象在语言(包括翻译)上、哲学中和法学中应如何理解之后,可以反观过去的争论是如何产生的。前已论及,概念存在于语境当中。一方面,客体与对象存在于与主体的特定关系之中。另一方面,主体、客体、对象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在具体的语境中,主体、客体和对象都有具体所指。而现有的诸多论述,恰恰忽略了这些概念的这些特点,混乱、争执由此而生。

具体来说,在讨论权利客体与对象时,存在但不限于以下四种错误:

1.忽视了主体,进而忽视了客体/对象存在于与主体的关系之中

虽然作为主体的人的利益是法律要保护的核心,但由于不是哲学上的探讨,法学中关注的重心在于法律关系即权利本身,却往往将主体这个“主语”省略了,显得似乎“客体/对象”是孤立的存在。这从很多学者著述的行文即可见一斑。例如有学者指出,“在法学中,如果说权利本身还有客体,即将一种没有生命的抽象关系作为有血有肉、有意识有行为的人来看待,这显然不符合哲学上主/客体二分之本意。”[107]该学者之所以作此质疑,实因“权利客体”这一说法,似乎意味着“客体”的主体就是“权利”。而实际上,“权利客体”这一说法不过是语言上的方便,其主体依然是享有权利的人。如果表述完整,不妨说“作为主体的人享有权利,该主体的权利客体为某某”。也就是说,“权利”二字,表达的不过是主体、客体所在的语境,即某种法律关系。

前文第四部分也仔细分析了所谓法律保护的客体/对象——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权利,所对应的认识论主体是国家,而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权利客体/对象,所对应的认识论主体是权利人。这一点也是很多论述所忽略的。[108]但其实佟柔先生早就指出了这二者的混淆。[109]在下文将结合刑法知识产权法进行详细的讨论。

“客体/对象”的孤立存在感进一步弱化了主体的行为,也就是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内容。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内容不同,则联结主体与客体的行为或动作不同,客体也会有所不同——但这种自然而然的不同却给很多学者带来了困惑。因为他们忽略了法律关系的不同,从而觉得客体为何此一时彼一时呢——他们认为既然都叫客体,应该一致才对。这就涉及下文第二个错误。

2.试图将客体单一化、抽象化,进而面对作为客观存在的对象无法一并单一化的困难

大概受到哲学概念的抽象性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例如刘德良教授认为,“在主流观点那里,‘权利客体’作为一个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会随着不同的情形而有所不同,无法保持统一性。这种认识在逻辑上相互矛盾,违背了逻辑的同一律[110]。佟柔先生也认为,“既然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的客体也应该是统一的”,即“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111]

这种认识即使在最为抽象和思辨的哲学中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哲学中的主体、客体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在哲学概念上,是抽象的,但在具体的认识和实践中,在具体的场景中,存在具体的主体和客体。

相对于主体——人而言,人之外的一切对象皆为主体之认识的客体。毫无疑问,如果要将主体之外的客体统一化、归一化的话,那就是哲学认识论中泛指的一般性客体,而无他。但是显然,哲学之外的其他学科研究客体,必然是具体的、个别的客体。那么在不同的主客体关系中,客体必然不同。例如在刑法学中,犯罪客体存在不同层次,事实上就是对广泛的、具体的犯罪客体在不同层次上的归纳。(www.daowen.com)

比如权利客体的“行为说”及“利益说”,看起来将权利客体“统一”至行为或者利益,实际上却相当于什么都没有说,在具体场景中不断地具体化之后,与直接认同对象即客体并无本质区别。对此已在上一部分进行了讨论。

换作术语学的角度来看,“在给术语下定义时,依靠的是‘概念’的本质特征,而对它做描述时,依靠的是描述性的特征”[112]。如果说将客体单一化的观点有何合理性的话,应该说是“客体”的本质特征应该是一致的,即其在权利构成中的具有普遍性的地位。而其描述特征,即其在各种现实场景下的具体表现,也就是其外延,可以而且必然呈现出多样性。

3.试图将对象“实体化”,进而无法与多样化的客体相对应

一些论述试图强调对象是权利的载体。既然是载体,就应当为实体。这种理解不是“对象”一词具有的含义,并且同样忽视了对象也应当处于与主体互动的语境/关系中。依前文所讨论的客体与对象之等价关系来看,在不同的主客体关系中,对象当然也不同。

其实载体也不一定为实体。例如在多层论中,可以认为下一层权利就是上一层权利的载体。所谓的多层,即为不同的语境,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分层可以视为对客体的一种分类,是有意义的,但不是与对象相区分的理由。

4.即使明确了主体,但忽视了语境/场景或者说具体的社会关系

基于对语境/场景的忽略,某些学者所认为的对“客体”应然的某种解释,其实只是在某种他们没有意识到的语境/场景下的特定解释,并非一般的、通用的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法学中,主体是人,而客体则是受主体意识和行为加以变动的法律关系,即权利”[113]。这种观点就是将客体限于“受主体意识和行为加以变动”者,即拉伦茨所述的第二顺位的客体,或方新军所述的第二层次的客体,以局部代替了全体。诚然,作为主体的人涉及权利的处分时,所涉客体自然是权利本身,但此时的客体,是人在商品交换关系中的客体。而主体与客体之各种认识与实践关系,并不限于“商品交换关系”。

该错误虽然列于最后,却是最致命的。很多学者不会不知道主体,但是经常忽略了所要讨论的客体/对象究竟处于怎样一个与主体相关联的关系当中。

此外还应认识到,之所以出现上述各种错误,还有更深层的原因,那就是在本文第二部分谈到的,法学理论不应不顾语言和哲学已有的约束。很多论述自觉不自觉地抛弃哲学概念,各自尝试仅仅在法学框架下自圆其说。失去了哲学的指导,自然矛盾百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