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权利客体与对象之争的议题,需要回答三个问题:第一,哲学上客体与对象的差别在法学中是否继续存在且重要?第二,法学上的权利客体/对象是何地位和作用,该地位和作用对“客体”或“对象”的使用有选择性吗?第三,区分使用二者,例如赋予“权利对象”专门的含义,是否利大于弊或反之。
第一个问题在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回答。哲学上,客体与对象的终极指向是一致的,即客体的认识和实践所面对的那个东西。如果说有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在法学中,关心的只是现实所指,因此哲学上的这种区分已经没有意义。
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也已隐含在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之中。前已论述,客体/对象是利益的载体,即权利设立的基础。对客体/对象行使权利的具体行为是权利的权能或者说内容。客体/对象与行为的交织构成了具体的利益,也构成了对权利两个不同维度的分类。按客体/对象,可以分为物权(客体/对象为有体物)、知识产权(客体/对象为无体物)等以及第二层次及更高层次的权利,例如债权(客体/对象为第一层次的权利,为法律上的建构,称为拟制物)。按行为,对于第一层次权利可以区分不同的权能(权利内容),例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客体/对象在权利构成中的这种地位对“客体”或“对象”的使用并没有任何选择性或者偏好。至多,为统一或避免混乱起见,可选择使用其中一个,一般是“客体”,而将另一个作为其同义语或其解释。
既然如此,有人会说,何不将冗余的资源充分利用起来,赋予其特别的含义?这是上面第三个问题。鉴于客体的使用更加普遍,往往是令“对象”另有所指。
例如李杨基于拉伦茨的客体顺位学说,认为可以(但不是必须)用“对象”来区分“知识产权的支配、使用客体即信息”。[102]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的最终结果是弊大于利。基本原因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讨论,不再赘述,核心问题在于对象有其自身普遍的含义,尤其是与客体相比,对象更是日常语言中的普通词语,赋予特别含义会与其普通含义相冲突,造成学术交流的混乱。其次,即便如此,上述专用概念性质上仍然属于第一层次权利客体,仍会陷入客体与对象纠葛不清的境地。再次,在此意义上,对象也就是在其上设定权利的物自身。那么,对这个物额外起一个名字“对象”,没有理论上的意义,又是另一种概念冗余。我们完全可以说,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为物本身(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则十分清楚明了。(www.daowen.com)
参考刑法学中的“犯罪对象”(即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见第六部分)的用法,或许可以将上述对象限定一下,称为“行为对象”。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因为“客体”与“对象”本来就存在的同一性而无法避免导致的混乱。而且就权利及权利客体的层次来说,每一层次权利的行使都可能有相应的行为,“行为对象”一词仍不明确是哪个层次。
方新军认为对第一层次的权利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标的(即“行使对象”)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二者是同一的:权利设立的基础,以及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都是同一个物。但是方新军指出对于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与权利标的并不重合,即权利设立的基础与权利行使的对象不同一。例如债权,传统上认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方新军认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应当给付的“权利”(笔者对此同意,见图2),而将“给付行为”称为债权的“标的”,即“行使对象”,因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是债权人请求的对象。[103]然而,方新军在此处的论述与其自身的逻辑有一定冲突。他认识到,第一层次的权利原则上只处在消极的法律关系中,因为第一层次的权利一般只需要权利人自己通过自由意志的行使来实现,权利人以外的人只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因此这些义务人都是隐而不显的;而第二层次及以后的权利既处在消极的法律关系中,又处在积极的法律关系中。[104]债权则是一种积极的法律关系,因为债务人需要积极行使“给付行为”。[105]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积极的“给付行为”作为债权标的的话,那同样可以将第一层次权利的标的也依样画葫芦界定为权利人以外的人的“不作为”。实际上,方新军所称作“标的”或“对象”的给付行为,类似于前文对所有权权能的分析,同样应属于义务主体即债务人的义务内容。债权人的“请求行为”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过是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相互的镜像而已。[106]
还可注意到,此处的“行使对象”可指任一权利层次的行使对象;而前述“行为对象”欲专指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也就是第一层次的行使对象。事实上从动词来看,“行为”和“行使”也差不多,也就是说行为或行使都可以指任一层次。由此可见“对象”的使用,即使带有限定词,也不可避免会导致混乱。
而有意特别区分“客体”与“对象”的益处,或许只是暗示客体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对象是具体的(物),从而满足部分学者对从苏俄刑法学而来的抽象化、阶级化客体的想象(见下文第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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