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洛克所说的前政治社会也就是自然状态下,人们即享有某种普遍的天赋“权利”,例如“所有权”(因为尚为前政治社会,还没有真正法律上的权利,先打上引号)。人们自然而然“拥有”或“占有”的东西,自然而然为其占有人所使用,享用其孳息等等。然而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对其拥有或占有物的控制,完全依靠其自然力。若有第三人觊觎我的宝物,我要么将其藏起来,要么我的肌肉足够发达,没人敢来抢走,或能形成有效的“自力救济”。那么在这种原始的自然关系中,虽然存在拥有者与他人以拳头决胜的一种自然的社会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毫无可以预见的保障:今日我打赢了A,但明日可能负于B。因此在这种关系中,面对外来的无时不在的威胁,拥有者唯一关注的就是物本身。此时,拥有者作为人,是哲学意义上的主体,就拥有这个财物这件事情来说,这个物,就是其关心的对象,是客体。
前文说道,哲学上对象与客体有细微的区别,即对象是客观的存在,而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但是二者最终指向同一个客观存在。在法学中,例如在上述场景中,所关心的只是人与物(以及人与人,见下文)的具体存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客体与对象完全是等价的。[86]
这种天赋的或者说自然的“权利”构成了习惯法的基础,但仍然不是习惯法,因为物的拥有者除了自力救济没有其他任何保障。如果一个社群,例如一个部落,形成了某种即使不成文但能得到部落内成员共识和遵守的规则,即为习惯法。欧洲中世纪与裁判相并列的受规则约束的武斗自力救济[87]即为一种习惯法。部落、国家之所以产生,正因为个体在其中能够获得某种稳定性,某些利益能够获得保障。[88]此时,不仅拥有财物的个体关心这个物,其所在的这个群体例如部落也关心这个物。这个群体不仅关心这个物,也关心这个群体中的任何个体所拥有的财物。这个群体之所以能够帮助其中的个体稳定维持其对拥有的财物的“利益”,在于例如形成了这个群体中的个体都要尊重其他个体拥有的财物的规则,并有维持这种规则的手段,如部落的处罚机制。那么从哲学上看,这个群体中的个体拥有的财物,不仅成为拥有者个人(个人主体,且为权利主体)关照的对象,从而成为其客体,而且成为这个群体(作为集团主体或社会主体)所关照的对象,从而成为其客体,这个集团主体实为一种管理主体(或保护主体)。此时可以认为个体已经拥有某种程度上的“财产权”,已经体现出了其他个体都应予以尊重的“对世权”性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其他个体负有不得侵犯此个体财产权的义务,因此他们也与该个体的财物形成了一种认识和实践关系:此物已经归个体M所有,不可再占有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认识论上,此物已经成为这些其他个体(个人主体,且为义务主体)的认识和实践对象,即客体,是他们负有消极义务的义务客体。
然而,在依赖于习惯法的时候,由于没有书面的文字和学术的梳理,人们的注意力很容易集中在物上,而不是权利,因为人们的利益直接地体现在物自身的各种功能、属性及对其利用上。这也正是很长时间以来物跟所有权(物权)混淆不清的原因。当所有权以文字固定于成文法的时候,则上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客体/对象的关系就清楚了:它们共存于一个叫作“权利”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当中。客体/对象即权利客体/权利对象,但绝非有的学者理解的怎么能指望“权利还有属于它自己的客体”。[89]那此时国家的角色是什么?固然,在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看起来部落关心的也是一个个人的财物,或者可以归纳为某种秩序。那么个人的财物、部落的秩序,都是部落所关照的对象,即客体。而在制定法律的国家眼里,国家所直接关照和维护的对象愈加清晰:其之所以制定法律,是为了使该法律所关心的社会秩序运转平稳,这里的社会秩序,也就是国家(人构成的集团主体)通过法律这个手段来关照的对象或者说客体,具体一点说就是这个社会秩序中的社会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可以看到,国家关照的客体其实有不同的层级:社会秩序是较高层级的客体,而社会关系或法律关系(即权利本身,但为泛指意义的权利,不是某具体个体的具体权利)是低一级的客体。当然也不能说国家不关照个人的具体权利了,其同样也是国家关照的对象/客体。甚至物本身,也仍然是国家关照的对象/客体。不过在涉及较高层级的对象/客体时,国家的角色更重要而个人的角色不那么重要,而涉及较低层级的对象/客体,尤其是个人的具体权利甚至权利所涉及的具体的物时,个人的角色更加重要,因为个人更加关注,而国家此时主要是作为制度上的后盾的角色。因此,我们将权利对象/客体归于拥有者这个个人主体,而将社会秩序、泛指意义的权利(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这种对象/客体归于国家这个集团主体。
当然,不同的法律对应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财产法关照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权利人的财产权本身,这些即为财产法的各级保护客体。刑法除了关照财产之外,还关照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等,这些方面即为刑法相应的保护客体。
前面已看到,物,准确地说是其功能、属性及其利用,是权利主体所关注的利益核心。因此如何充分地利用物这个客体/对象,是第二重要的议题。例如所有权人可以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这些权能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例如具体的使用方式等),以及阻止他人干涉其行使这些权利的权利(对于有体物来说,暗含于占有权之中,因为有体物不占有则无法行使权利)。这就是权利的内容,即权能,其指向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行为,该行为又对应于义务主体对同一客体的行为(即义务内容)。例如,对于所有权,权利内容对应于权利主体自己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同时对应于义务主体的“镜像”行为,即不得干涉权利主体前述行为的“消极行为”——但是,例如对于不动产,并不妨碍义务主体路过并欣赏(如果还没有在该不动产上设置其他的阻止他人路过并欣赏的权利的话)。
至此,与所有权相关的各个构成要素都已齐备,如图1所示:
图1 所有权的构成要素
因此,通说认为,权利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三:主体、客体与内容。[90]客体是“指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91]也就是利益的载体。这一界定符合主体、客体在哲学上的定义和关系。按笔者前文的论述,在法学语境下客体与对象可以交替使用,因其哲学上的区别在法学上不重要,或者无法体现。(www.daowen.com)
权利主体最终所获得的利益总体,是权能(行为)与权利对象/客体的交织。例如,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无体物(如知识产品),行为可以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92]自然,权利对象/客体越丰富,利益越多;针对每一个权利对象/客体的权能越丰富,利益越多。方新军将拉伦茨的顺位客体说和易继明教授的客体分层说发扬光大,进一步详细论证了客体的不同层次。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是物质上的存在(例如有体物)或观念上的存在(无体物),高层次的权利客体一般是下一层次的权利本身。因此,权利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或无体物,也可以是制度上的建构,即法律上的权利,[93]笔者建议将其称为拟制物。[94]当然权利客体不能是该权利本身,而只能是另一权利。这里,有必要对拉伦茨、方新军对处分权的论述加以修正。二位学者认为处分权属于第二顺位或第二层次的权利,其客体为第一层次的权利,即占有权、使用权等。笔者认为,很多权利都含有处分自身的权利,处分权对所有权之某个权能(如使用权、收益权)的处分,应视为对整个所有权的局部处分,或者说是所有权的一个部分处分了该所有权的另一个部分,不能因此将处分权这一权能上升为比其他权能高一个层级(虽然看起来确实如此),不能说处分权是一个更高层次的权利,因为其本身就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否则将陷入死循环。那么处分权自身的处分如何解决?其原因在于这只是逻辑上的一个自反问题,就好比要求上帝把自己举起来一样——只不过,上帝无法把上帝举起来,但处分权确实能够处分掉自己!因此,权利或者权利客体顺位或者层次的划分不应在同一权利的不同权能之间进行,或者说意义不大,而应在不同种类的权利之间进行。
有学者在利益或者行为上极易陷入误区,认为主体所关照的对象或客体是“利益”,或主体之间的行为。[95]就前者而言,若利益不是指权利,则等于什么都没有说——面对具体的权利(社会关系),仍然要具体化为“物上的财产利益”(物权)、“债务人履行行为上的财产利益”(债权)、“信息上的财产利益”(信息财产权)等,[96]还要进一步具体化到底是什么物、什么信息等等。如此,不过是在对象(物、债务人履行行为和信息)上统一加一个“财产利益”的限定而已,沦为文字游戏。若利益是指权利,则须注意我们已经是在“权利”也就是“法律关系”的语境中讨论主体和客体,不能循环嵌套,除非讨论的是在权利客体的分层中一层权利是下一层次权利的客体。
对于后者,“行为”实为“法律关系”的另一种表达,充其量,“行为”与“权利”之间,只差一个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即某个行为是主体能做的(权利)还是不能做的(义务)。胡长清先生指出:民事权利一般都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①权利之内容,即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法律在调整利益时只能规范人们据以实现其需求的措施和手段即人的行为。因此,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②权利之外形,即为法律上的力。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不能不赋予一种力。[97]因此,描述权利必然要描述行为,行为乃权利之应有内涵,而非权利支配的外在对象。[98]况且,与利益一样,还须继续限定到底是针对什么对象的什么行为,从而也就是对权利本身的描述。
另外,在哲学层面上,行为是人认识外在对象的手段,是自我意识的外部定在;在法律层面上,人的本质即其行为。[99]行为无法独立于主体而存在,自然不能称其为客体。[100]只有当作为主体的人将其自身的具体行为作为认识和实践对象时,在认识论上,该具体行为才是该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客体。
当然,按照霍费尔德建立起来的关于法律主体之间的四对相反关系和四对相关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似乎不管有没有有形物作为权利的对象,财产都可以存在。因此接下来的推论可能就是:权利主体的客体,是义务主体的行为。不过,前述论断只是一种“充分”关系,而非必要关系。虽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没有有形物作为对象权利也可以存在,但并非要求对象一定不存在;而现实是所有的权利都必然依附了除义务主体行为之外的存在,这是从意志到权利对外部定在的必然要求。这个问题,也就是分析法学不可建立空中楼阁,而应与其他法学研究方法相结合的示例之一,尽管笔者在本文中提倡分析法学的方法。
这样,客体/对象的含义,以及它们在“权利”中的地位,已经明确。上文所举的财产权(所有权)的例子,恰为第一层次,也就是最低层次的权利(前文已经论述不能对权能划分层次)。但上述分析过程完全适用于更高层次的权利。例如对于合同之债,卖方对买方负有转移作为买卖标的的财产权的债务。虽然日常生活中的买卖标的似乎是物,但真正的标的是该物上的财产权,也就是说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所认识和实践的客体或对象是财产权。如图2所示:
图2 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权利客体/对象举例
以上以有体物的所有权和在所有权上建构的合同之债为例说明了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对象。对于属于第一层次的无体物上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所对应的权利客体/对象分别为无体物、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及第二层次的其他权利(如配偶权、继承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以及更高层次的权利,原理是类似的。鉴于本文旨趣所在,不再赘述。[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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