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不能完全依靠一般性的语言辞书的解释来理解学术范畴。一方面,语言辞书基本上是对现实社会中的语言学现象的一种归纳,从具体学科甚至学科流派来看未必严谨。另一方面,语言辞书可能已受到具体学科甚至学科流派的影响,其释义已非纯粹的语言学释义。尤其涉及跨语言的翻译时,一切翻译都是一种解释,而一切解释都必然包含着某种前见。[53]由于本文所涉主题,所关心的翻译问题必然涉及学术范畴。而对学术范畴的精确理解,当然要回归到各学术范畴的语境当中。因此,这一部分虽然讨论中文语义及翻译问题,但不可避免会涉及后文的哲学和法学问题,请读者相互参阅。
《康熙字典》载,客,“寄也。……又凡自外至者皆曰客。《易·需卦》:有不速之客三人来,敬之终吉。又外亦曰客。《易·系辞》:重门击柝,以待暴客”[54]。可见,“客”之基本含义为外来者。“外来者”隐含了一个非外来的存在,即“主”。
“客体”之语言学含义未脱离“客”之基本含义,指次要的人或事物。如章炳麟《驳康有为论革命书》:“今日广西会党,则知己为主体,而西人为客体矣。”主次之分,究其实亦为某种关系,即在特定语境下的比较关系。“客体”又指“外界事物,是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如梁启超《新民说·论私德》:“对于私人之交涉,与对于公人之交涉,其客体虽异,其主体则同。”在该含义中,主体与客体系以某种关系联结起来,例如“认识”、“活动”。
从以上“客体”第二项释义可见,“客体”亦即“对象”。不过,汉语中的“对象”是来自日语的借词。从其词源原意来看,为“立于对面的映象”。按此原初意义,“对象”的相对性较弱,即与任何物相对而立者,皆可成为该物之对象,可推论为任何物皆为对象,因其总会成为人之观察目标。
从中西语的翻译来看,则问题相当复杂。甚至可以说,中文世界里的“客体”与“对象”之争,某种程度上可能是翻译造成的。
仅从中文翻译的结果来看,英文object(法文objet,德文Objekt,拉丁文objectus)均既可译为“对象”,亦可译为“客体”。[55]在有的翻译中,甚至直接将object译为“客体对象”。[56]从西语原意来看,拉丁语objectus义为“to throw,or put before or against”。英语object之基本含义为“a thing that can be seen and touched,but is not alive”,[57]该含义更为接近“对象”。其第二含义是指“a person or thing that sb.desires,studies,pays attention to,etc.”,[58]该释义更为接近“客体”。因为在哲学中,客体与对象的最终指向相同,但其间存在细微的区别,即客体是对象在主体中的反映,即存在主体意识的介入。但无论如何,客体/对象是与主体相对的,与之系以某种关系/动作(seen,touched,desires,studies等)联结起来。(www.daowen.com)
中文世界翻译的“对象”所对应的西语还有另外一个词,即英文subject(法文sujet,德文Subjekt)。但该词的主要含义是“主题”、“主体”等,作为对象,特指被观察或被试验者。[59]换言之,两相对照,object偏重于对象的独立存在和外部性,而subject强调其被观察、被试验的被动性,暗示了其某种主体地位,可以说与哲学中“主体在实践中客体化”[60]的论述相暗合。可见,若不考虑语境的约束,以“对象”这一含义为关联,甚至能够把“主体subject”也扯进来,而不仅仅是与“客体”相混淆。类似地,德语中还有一个集大成的词Gegenstand,简单地从中文翻译来看其兼具object、subject甚至subject matter的含义。[61]法学研究所最初将《德国民法典》第90条[62]中的Gegenstaende(Gegenstand的复数)译为“物”,这一范例曾一直居于主导地位。[63]后来又出现了“标的物”[64]以及“标的”、“客体”[65]等译法。其中,“标的”或者“标的物”的译法并没有什么理论根据,亦不明确其与“目标”、“对象”等有何本质区别。从哲学范畴看,该词在黑格尔著作中被译为“对象”。
无论在哲学中,还是在一般语言中,“对象”是一个相对而言不那么思辨而比较实在的词。即“客体”更哲学,而“对象”次之。对象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一切摆在我们面前供我们认识的东西,皆为对象,也就是存在“being”。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翻译,目前的所有版本都不尽如人意。现有各版本有“物”、“标的”、“标的物”、“客体”等各种译法,[66]却唯独没有“对象”。若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可知此词在《德国民法典》中应译为“对象”而非其他。首先,Gegenstand的基本含义即“立在对面的东西”(stand-against。其中gegen相当于英文之against,stand即英文之stand),与前文日语借词“对象”的本义十分相符。[67]其次,《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法典而并非法学理论著作,其中的概念应为法学概念或一般概念,而非哲学概念。在哲学昌明的德国,整个民法典仅使用了Gegenstaende一词,而未使用Objekt一词,是一种明证。最后,《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目的是限定物(Sachen)的范围。这种限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限定此处所指的Sachen并非全部的Sachen,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那么在“Koerperliche Gegenstaende”中,仍应当使用Sachen而不是Gegenstaende。另一种可能性是限定此处所指的Sachen是另一上位概念的一部分。按这种解释,Gegenstaende是比Sachen更上位的概念,因此两者都译为“物”就是不通的。综合以上两点考虑,Gegenstaende应当是比物Sachen更为上位的概念,[68]且较少哲学上的含义。鉴于Gegenstaende在其他领域已经翻译为“对象”以及前文所讨论的“对象”的含义,“对象”是最妥当的译法。即“本法(《德国民法典》)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的对象”。从哲学上讲,这里的“物”(Sachen)是《德国民法典》传统物权的“客体”。相应地,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即为“无体的对象”。[69]当然,如果“物”的译法已经约定俗成,将原来仅指有体对象的物上升为一个包括有体对象和无体对象的概念,从而分别将有体对象和无体对象称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从尊重约定俗成的角度来看也无不可。即便如此,在如今知识产权已经十分重要的年代,将精神产品称为“物”(即便是无体物)仍会让很多人不舒服,也属于引发歧义和纷争的术语。因此笔者建议物仅指有体对象,而无体对象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至于无体对象是否需要一个像“物”一样的别名,则视语言的发展而定了。
此外,在法学论著中,拉伦茨在论述中往往使用Gegenstaende这个词[70],而梅迪库斯一般使用Objekt这个词[71]。这与笔者在下文认为客体和对象在法学上姑且可以交替使用的主张相吻合。不过,二者在哲学上毕竟有区别,应各有译名,但是在所引文献中却均译作了“客体”。
总体来看,英语中缺乏与“对象”对应而又与“客体”相区别的词汇,与法学界对“客体”和“对象”的含混理解一起,共同导致二者的混淆和使用上的混乱。在英语中,当需要表达“对象”而又与“客体”相区分时,则往往以动词所指,或以作为对象之具体存在的名词来表达,例如criminal victim(犯罪对象),以与犯罪客体crime object相区分。
与此相对照,在德语和俄语与哲学相关的文献中,主体(Subjekt,субъект)、客体(Objekt,объект)、对象(Gegenstaende,предмет)、物(Sache,вещь)四者区分明显,能够与中文翻译形成良好对应。这可能是因为德、俄、中三国与哲学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之深厚渊源。由此看来,排开英文缺乏与“对象”对应之词汇的干扰之外,中文法学界对“客体”和“对象”的翻译和使用的混乱不堪,无它,理论认识不够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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