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此导致,电子诉讼当中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更加容易对电子化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惑,亦更加倾向于选择通过传统线下方式开展证据质证和交换。必须说明的是,心理维度原因并非独立于其他两要素,心理维度上对电子化证据真实性疑惑的产生很大程度是技术维度和规则维度原因的产物,可以通过构建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电子化证据真实性保障措施以及真实性审查规则来予以消解。
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的能力并不平等,电子诉讼则将此种诉讼能力的差异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教育程度、年龄层次、对网络的接触时间不同,则对电子诉讼的接受程度、参与电子诉讼的能力亦不同。[22]
传统庭审模式下诉讼能力的差异通常是对法律关系的识别能力、对诉请加以证明或辩驳的能力、配合法庭开展调查活动的能力,而电子诉讼模式下这种诉讼能力差异则更进一步扩大,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进行电子化转换的能力、对电子化证据存在的失真情形予以识别的能力。具体而言,电子诉讼过程中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将实物证据进行电子化的难度更高,而电子化证据本身亦带有脆弱性和易改性,在因客观原因发生失真或者为其他当事人进行篡改或变造时,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亦难以发现。由此导致,电子诉讼当中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更加容易对电子化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惑,亦更加倾向于选择通过传统线下方式开展证据质证和交换。(www.daowen.com)
必须说明的是,心理维度原因并非独立于其他两要素,心理维度上对电子化证据真实性疑惑的产生很大程度是技术维度和规则维度原因的产物,可以通过构建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电子化证据真实性保障措施以及真实性审查规则来予以消解。因此,电子化证据真实性审查困境的破解途径,实际仍应从技术保障与规则构建两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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