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下证据在认证过程中存在着规则不明、顺序混乱、心证无矩等问题,现有司法解释也大多仅从真实性角度入手列举一些审核方向,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统一审查标准的效果,制定一套系统性的高完整度的电子证据审查体系迫在眉睫。实务中证据的审查制度具有“证据准入”和“证据评估”相分离的特征,[17]本着鼓励证据采集的原则帮助事实还原,但粗略含糊地认识与判定事实并非合法的问题解决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导向。仅用概括性的证据属性涵盖全部证据认证规则是不能有效解决争议的,先以证据属性为准入标准将证据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筛选出来是应用证明力判断原则确定定案根据的前提,建立统一的、具有综合性的电子证据认证审查规则必须包含证明力审查规则。
在真实性认证上,根据证据属性的要求应涵盖两个方面,即表现形式客观可感知和内容不为人的意志所改变。对应在实践中,电子证据存储介质运行状态、内容是否被伪造和篡改等都需要通过对证据来源、证据电子痕迹等角度加以初步审查。在此类审查过关基础上,还应经过鉴真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证明力考验。鉴真可以保障从电子证据保管的链条完整性与其从侦查获取到呈上法庭的电子记录等角度的同一性;最佳证据规则对原始电子资料的崇尚和正当理由下非原始电子资料的可采性判定,可以实现无损性、完整性要求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保障。
在关联性认证上,传统意义上要求待证对象和证据间有实质上的直接或间接关联,在海量电子信息中以时间、地点、主体、信息平台等因素入手,将证据资料与事实联系起来,与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应起来,即可通过判定关联性的有无认定证据属性。关联性原则对应在证明力规则上,还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将关联性强弱纳入考量范围。这也要求认证规则要打破单证审查的思维束缚,对证明力考察时应综合考量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关联是否矛盾,通过对单个电子证据在证据网中的地位和证据链条完整度进行分析,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互印证以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www.daowen.com)
在合法性认定上,取证主体、取证的程序和方法、证据形式是电子信息资料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门槛与前提,此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与传闻排除规则也应明确纳入认证规则体系。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通过“轻微程序瑕疵”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产生了不同的采用态度,这里的证明力在判断上还须以人权保障等实体正义为裁量方式,相关衡量标准应该依据规则给予限制,以免法官基于先入为主的事实判断影响证据采用。另外,电子证据的鉴定多涉及第三方平台,鉴定人与电子信息提供者在庭外陈述或不出庭等导致诉讼一方不能经过质证程序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类似情况下的电子证据证明力也须借鉴英美法系的传闻排除规则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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