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电子证据认证审查通常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先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能力,获得对待证事实证明资格后再对证明力进行认定。[15]同时,在印证证明模式下,法官作出合理的判断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相互印证、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衡量。
电子证据认证审查通常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先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能力,获得对待证事实证明资格后再对证明力进行认定。由于电子证据无形性及其技术特征导致了在审查认证方面的诸多特殊之处,例如电子证据的应用不仅要审查收集程序正当与否,还要审查证据载体来源、形成与技术稳定性,在电子证据的调取过程中所获得的大量互联互通信息也会加剧证据与案件关系复杂程度,影响对真相的认定,电子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具有不可拆分性,这就极易造成程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事实关联性的考量没有清晰界定。缺乏“证据三性”的明确对应,以及可采性和证明力缺乏法律的认定规则,在认定经验化与以法官主观直觉主导下,经常将证据资格认定与证据力评估相互混同、交叉杂糅、顺序颠倒,对证据资格的含混化审查助长法官心证的效用力,使得实践中一方面极易造成错误解读泛滥与裁判逻辑混乱,另一方面导致证据能力规则被证明力规则所架空而面临“证据能力的附属化”。[15]
同时,在印证证明模式下,法官作出合理的判断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相互印证、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衡量。但是电子证据在实践中通常被与传统证据剥离,电子证据还不能融入“从原子分析到整体认知”的递进式的司法证明模式,[16]这对证据链条整体化思维的证据印证规则又提出了挑战,传统认证方式的套用使当下电子证据审查认证失序,已然不能满足电子证据时代的新要求。(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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