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对电子证据作出了详细的界定,统一了对电子证据的认知判定标准、收集方法和证据三性审查原则,开启电子证据规则在司法系统克服零散性、谋求整体化发展的新篇章。
2019年1月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针对电子证据的特点,制定区别于传统证据的三阶段取证程序、要求与使用规范,并对2016年“两高一部”的规定加以补充,对电子数据规定中未尽事项和争议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回应,助力电子证据立法统一化进程。
2019年10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电子证据范围进行了具有补充意义的详细归纳,兼具了包容开放性与电子证据在当下科技发展阶段的特殊属性;对审查判断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对于调查收集、保全电子证据的呼声;在鉴真与审查上着重强调真实性原则,对电子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提出了一系列要求。[13]这一修正对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证据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电子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化、落实化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也具有积极意义。(www.daowen.com)
制度建设立法过程具有渐进性,电子证据规则的统一性构建同样不是一蹴而就,新条文具有补充性,难以全面覆盖电子证据规则的方方面面,在司法实践难免也需要一定的适应空间和进一步的实践检验。目前,我国尚缺乏统一具体的电子证据规则,新型证据种类规则建设必然与传统产生一定出入,但建立起统一法律适用的电子证据规则是大势所趋,还有待立法领域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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