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最早相关电子证据立法始于行政领域,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此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针对计算机系统安全的保护与监管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中的滞后性明显,民事、刑事与行政以及其诉讼领域也没有给予及时且充足的法律回应。总体来看,这一初始阶段我国在立法领域尚未架构起基本的电子证据应用与规制体系。
20世纪末,互联网技术在我国迅速普及与发展,相伴而生的是监管乱象与网络犯罪,网络电子信息与相关数据作为证据的诉讼开始崭露头角。我国最早相关电子证据立法始于行政领域,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此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针对计算机系统安全的保护与监管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此后我国又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方式对计算机信息技术与互联网安全加以规制,如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在互联网监控与网络行为监控方面提出了相关要求。
此外,1996年12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刑事诉讼领域通过对视听资料下定义与可能性种类列举的方式首次为电子证据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该意见将当时技术下的视听资料分化为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将实务中所涉及的电子证据从本质上定性为视听资料,该条文在当时技术背景下具有一定适用性,是电子证据在诉讼领域司法回应的初创之举。[5](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在此期间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过电子证据的概念,由于技术发展本身的局限性,电子证据在立法中被狭义理解为依托计算机与互联网的数据与信息。在当时,用视听资料就可以概括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类型,多为音视频资料的外在表现形式也决定了其视听资料的法律属性。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中的滞后性明显,民事、刑事与行政以及其诉讼领域也没有给予及时且充足的法律回应。总体来看,这一初始阶段我国在立法领域尚未架构起基本的电子证据应用与规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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