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电子证据与立法中的“电子数据”实质相同,[2]这一概念是信息化时代的产物,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正式成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为规范这一词项的使用,学术界纷纷对“电子证据”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定义。同时,在司法实践领域我国目前已经对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种类的定义与范围界定进行了立法与司法解释形式的多次定义与更新调整。电子证据的定义应采取广义的、开放的形式,以便为技术更新与实践的多样性预留空间。
电子证据与立法中的“电子数据”实质相同,[2]这一概念是信息化时代的产物,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正式成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此前,网络证据、电子数据、计算机证据等名词经常作为电子化证据的表达方式在学术理论研究、裁判文书或法律规范中出现,多处无规则混合使用,既造成学术术语的混淆,又妨碍法律实践的应用。为规范这一词项的使用,学术界纷纷对“电子证据”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定义。
目前学术研究主要是从证据存储、处理、传输并输出的介质与方式等角度下定义,狭义上,将电子证据视为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材料;广义上,学者陈光中将其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并用于作证据的所有材料及其衍生物。[3]这一观点较为全面地概括了现实中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本质特征与复杂性,具体包含三个层面:一是电子证据应当能够用作证据,有证明力;二是电子证据的存在与形成难以被感知,需要借助于电子技术与平台;三是电子证据不仅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材料,也包括该材料的衍生物。(www.daowen.com)
同时,在司法实践领域我国目前已经对电子证据这一新型证据种类的定义与范围界定进行了立法与司法解释形式的多次定义与更新调整。[4]依笔者之见,电子证据即一切产生、存在、传输过程均发生于虚拟电子空间,以电子信息技术与设备平台为依托的,并可以对案件待证事实产生实质作用的数据信息或其他诉讼材料。电子证据的定义应采取广义的、开放的形式,以便为技术更新与实践的多样性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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