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异步模式适用条件的优化分析

异步模式适用条件的优化分析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线办案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之间的区别在于,第19条明确了异步庭审的适用必须以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前提,言下之意,法院不得主动对异步庭审模式进行释明,而第18条仅要求适用异步审理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但未明确法官在程序启动时有无释明权。

异步模式适用条件的优化分析

1.根据案件的客观形态选择异步审理

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分化多以实体案情的客观形态为依据。在《在线办案规定》出台前,杭互使用异步审理需要同时满足案情的专业性条件(“涉网”)、[23]简易条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24]规模条件(根据杭互的基层法院性质可推知)。《在线办案规定》的模式与杭互模式有所区别的是:它不要求异步审理的实体案件涉网,这表明杭互的试验开始向地方法院推广,更多的一般案件将依托网络技术得到解决。此外,其他的条件与杭互的要求基本一致。[25]这种情况下,除庭审外的诉讼程序,如调解、证据交换、询问调查,不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律关系是否复杂、案件的标的和影响,只要是民事案件,均存在异步审理的适用空间。

2.根据程序中的特殊事项启动异步庭审

《在线办案规定》的另一亮点,是在进入异步庭审程序前再设置了一道关卡:若要异步地进行庭审,则须在已满足异步审理的案件实体形态的情况下,满足两个程序展开过程中出现的客观事项:其一,需要当事人同时到庭确有困难;其二,要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相较于异步进行审前准备程序,异步地进行庭审,更是窒碍了当事人辩论能力和辩论权的充分发挥,所以于异步庭审的入口处,《在线办案规定》作出了更多限制。但这条规定也存在语焉不详之处,即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难以同时参与庭审的情形较为类型化,一般为双方当事人由于个人工作或事务安排不便在法院工作时间应诉或在期日出现了特殊情况无法参加同步庭审、或有当事人一方在国外存在时差。本文认为,《在线办案规定》当然需要维护诉讼的严肃性,但同时也应有节制地对异步庭审的适用进行推广与普及,以发挥好异步审理的司法便民、提高诉讼效率功能,故对上述三种类型化的情况,均可通过从宽认定、扩张解释为当事人同时参与在线庭审“确有困难”的情形。(www.daowen.com)

3.以当事人同意为主观条件

异步审理模式的适用至少须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这是杭互与《在线办案规定》的共同做法。背后的原因在于,在目前的民事诉讼现状下,多数诉讼当事人是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被动应诉,[26]对于他们而言,参与诉讼的过程也是接受“普法”的过程,所以法院以他们的同意为程序启动要件就更为关键:这不仅关乎当事人程序启动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更加关乎着诉讼程序的公信力和终局裁判的权威。《在线办案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之间的区别在于,第19条明确了异步庭审的适用必须以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前提,言下之意,法院不得主动对异步庭审模式进行释明,而第18条仅要求适用异步审理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但未明确法官在程序启动时有无释明权。本文认为,释明权的有无将会是影响异步审理适用频率、尺度、样态的核心规则,故该第18条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回应。法院和法官总是有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回避同步审理中可能出现突发疑难情形的制度激励和心理冲动,[27]按部就班的异步审理模式——相较于同步审理——无疑将司法过程的可掌控性和便利性提高到了极致。杭互赋予了法官释明异步审理模式的权力,[28]这一做法的结果,是杭互在事实上形成了“以异步审理为原则、以同步审理为例外”的工作现状,这进一步印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法官程序释明权,法官将十分乐于主动释明异步审理,并且有意无意地借助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促推当事人“同意”适用异步审理。这样可能导致诉讼经验严重不足的当事人(one-shotters)处分权受到“系统性”的破坏。

此外,《在线办案规定》的第18条没有明确一次“当事人同意”所能覆盖的诉讼环节的范围,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一开始的调解阶段同意异步进行,是否意味着他们也默认了之后的“证据交换”“谈话询问”及其他非庭审程序也可以异步进行?还是每开启一个新的环节,都需要重新获得当事人同意?本文倾向前说,即“一次同意、覆盖全案”,只要有灵活的程序转换规则作为保障(后文详述),这种做法能够在诉讼效率和权利保障之间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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