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什么,法律为了什么,这是信息立法需要清晰认识和准确把握的价值判断与基本立场问题。人类正进入信息化时代。[1]信息化正深刻改变着世界,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深刻改变着社会治理方式。时代不同了,社会条件变了,但立法的价值追求没有变。信息化时代的信息立法,依然恪守立法本质要义,站在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交汇前沿,聚焦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法律科学技术发展的交叉点,以信息化时代思维建构信息立法,彰显信息立法的时代特征,顺应信息化时代发展潮流,勇立信息化时代潮头。
一、立法初心:体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1894年1月3日,意大利人朱泽培·卡内帕请求恩格斯为《新纪元》周刊创刊号题词,而且要求尽量用简短的字句来表述未来的社会主义纪元的基本思想,以区别于伟大诗人但丁对旧纪元所作的“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受苦难”的界定。恩格斯回复说:“我打算从马克思的著作中给您找出一则您所期望的题词。我认为,马克思是当代唯一能够和伟大的佛罗伦萨人(但丁)相提并论的社会主义者。但是,除了《共产党宣言》中的下面这句话,我再也找不出合适的了:‘代替那存在着的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恩格斯对朱泽培·卡内帕的回复,清晰地表达了马克思主义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谈到什么是法律,马克思有一句名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认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3]在这里,马克思强调法律神圣,法律是表现人民的自由的规范,法律是实现人民的自由的保障。恩格斯在《大陆上社会改革运动的进展》中指出:“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4]马克思主义清晰地告诉我们,立法初心,就是保障人的自由,保障社会的正义,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一)自由
自由是人类的崇高理想。什么是自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处不在枷锁之中。”[5]在该书第四卷中他重申,“每一个人生来都是自由的,是他自己的主人,因此,无论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在未得到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奴役他”。[6]康德强调,自由,首先是意志自由,而意志自由就是人的意志做行为选择活动时,不受感官爱好、本能刺激之类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而是按照符合纯粹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准则的要求行事:选择那种可以和其他任何人的自由相协调的行为。这样一种意志活动才是自由意志,即实践理性;这样的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才具有德行特征,才具有真正的自由特性。这样的自由才能作为权利的本体。[7]约翰·密尔在《论自由》中说:“个性的自由发展乃是福祉的首要要素之一”“作为一个人,到了能力已臻成熟的时候,要按照他自己的办法去运用和解释经验,这是人的特权,也是人的正当的条件。”[8]
——马克思、恩格斯在前人的基础上,对自由进行了建构和阐释
自由是人的本质。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由是人作为人的一项本质属性,人的自由发展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马克思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说,“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9]马克思在《〈科隆日报〉第179号的社论》中指出:“不是理性自由的实现的国家就是坏的国家。”[10]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马克思把人的发展过程概括为三个历史阶段:“人的依赖关系”占统治地位的阶段,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的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阶段。“[11]自由个性”阶段的典型特征就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的生产能力成为从属于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保护“自由人”的权利为主要内容的“自由个性”,保障“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与“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每一个人都将获得自由、全面的发展,成为具有自由个性的人。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更是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自由是人的人性。人性是马克思自由观的应有之义。马克思的人性论是具体的人性论,体现了马克思对工人群众“非人的”生存状况和未来命运的深切关怀。马克思认为,“需要”是“人的天性”。人“积极地活动,通过活动来取得一定的外界物,从而满足自己的需要”。[12]人们的需要及其满足需要的方式不同,其人性表现也就不同,而不同时代人的人性不同,就在于他们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生产方式不同。在马克思看来,人类的历史正是为了“使‘人作为人’的需要成为需要而作准备的历史”。[13]马克思恩格斯主张,“必须以合乎人性的方式去造就环境”“应当根据社会的力量来衡量人的天性的力量”,从而使人“在社会中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14]马克思指出,“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非人化”。[15]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八章“工作日”中阐述了资本家以延长工作日的手段压榨工人的剩余价值。工人在这种异化劳动中得到的只是智力愚钝、精神麻木、道德低下,这充分暴露了资本的反人性。马克思愤怒地指出:“资本由于无限度地盲目追逐剩余劳动,像狼一般地贪求剩余劳动,不仅突破了工作日的道德极限,而且突破了工作日的纯粹身体的极限……资本是不管劳动力的寿命长短的。它唯一关心的是在一个工作日内最大限度地使用劳动力。”必须把人从繁重的工作时间里解脱出来,向合乎人性复归。[16]
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在马克思看来,如果一个人是自由的,就必须具有自由的自我意识。马克思认为,自我意识与人的类存在直接相关:“动物和自己的生命活动是直接同一的。动物不把自己同自己的生命活动区别开来。它就是自己的生命活动。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意志的和自己意识的对象。他具有有意识的生命活动。这不是人与之直接融为一体的那种规定性。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才是类存在物。或者说,正因为人是类存在物,他才是有意识的存在物,就是说,他自己的生活对他来说是对象。仅仅由于这一点,他的活动才是自由的活动。”[17]
自由是人的存在和权利。马克思主张的自由,是人的存在和权利。马克思认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18]正如日本学者岩崎允胤所说:“人及其生存的尊严是最高的善,是最高的价值,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19]“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人类历史的前提。人类历史是人类不断走向自由的过程。马克思通过揭示资本主义漠视与践踏生命尊严的事实,提出人类要改变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命运,从而实现自由与解放。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提出:“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马克思说:“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活,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活,不仅包括我做自由的事,而且也包括我自由地做这些事。”[20]
人的自由是人的尊严的积极表现。马克思在《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中说:“尊严是最能使人高尚、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更加崇高品质的东西,是使他无可非议、受到众人钦佩并高于众人之上的东西。”[21]这可以看成是马克思给人的尊严下的最具科学性的定义。在唯物史观看来,人的自由主要表现为从“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中解放出来,人感到自己是人。在这个意义上说,人的自由就是人的尊严。
——马克思、恩格斯对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实现方式和基本条件进行了建构和阐释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等著作中阐述了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思想的实现方式和基本条件。马克思认为,人的发展是“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马克思认为,异化劳动集中体现了资本对人格尊严的漠视与践踏。在异化劳动条件下,“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即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就越贫穷,就越表现为“对象的丧失和被对象所奴役”“工人在劳动中耗费的力量越多,他亲手创造出来反对自身的、异化的对象世界的力量就越强大,他自身、他的内部世界就越贫乏,归他所有的东西就越少”。[22]因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23]使人成为真正的人——“自由的人”。
个人自由以共同体的自由为条件,而共同体的自由也必须以个人自由的保障和实现为条件。《共产党宣言》明确指出,未来新社会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在这个联合体中,“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明确指出,“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24]个人自由以共同体的自由为条件,而共同体的自由也必须以个人自由的保障和实现为条件,个人的自由个性才能生成和得到保障。
实现人性解放。实现人的解放与人性的复归是马克思的理想追求。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共产主义的本质进行了精彩描述:“共产主义是对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复归,是自觉实现并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实现的复归。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然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25]
自己解放自己。马克思认为,通往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道路是自己解放自己。马克思主张工人阶级必须解放自己。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无产者在这个革命中失去的只是锁链。他们获得的将是整个世界。而打破旧锁链,首先要打破的是精神枷锁。马克思把克服压迫的责任直接留给被压迫者。在马克思看来,只要被压迫者接受了资本的奴役或国家的奴役,人类就将始终处于锁链之中。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只有在现实的世界中并使用现实的手段才能实现真正的解放。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只有在现实的世界中并使用现实的手段才能实现真正的解放;没有蒸汽机和珍妮走锭精纺机就不能消灭奴隶制;没有改良的农业就不能消灭农奴制;当人们还不能从吃喝住穿在质和量方面得到充分保证的时候,人们就根本不能获得解放”。[26]
人与人之间的彼此尊重构成人的自由的必要条件。马克思把“人是目的”置于社会生活的基础之上,他指出:“(1)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2)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3)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27]马克思对人的目的与手段关系的科学论述,强调了人与人之间的彼此尊重构成人的自由的必要条件。正如康德所言:“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必须服从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的目的。”[28]把人当作目的,就是把人当作人看待,尊重人的尊严。
平等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申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29]在马克思主义视域中,平等的概念是一种历史的产物,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以往的历史为前提。平等的内涵是随着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资本主义在人类社会实现平等进程中取得了巨大进步,但资本主义的“平等”是不彻底的,这种“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也必将被更高级更真实的平等所代替。
反对特权,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马克思、恩格斯反对一切形式的特权,认为“现代的‘公法状况’的基础、现代发达的国家的基础,……是废除了特权和消灭了特权的社会,是使在政治上仍被特权束缚的生活要素获得自由活动场所的发达的市民社会”。[30]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论述了无产阶级一开始就提出比资产阶级更为彻底的反特权思想:“从消灭阶级特权的资产阶级要求提出的时候起,同时就出现了消灭阶级本身的无产阶级要求——起初采取宗教的形式,以早期基督教为凭借,以后就以资产阶级的平等论本身为依据了。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31]
马克思将反特权写入《国际工人协会章程》。1885年,在马克思起草的《国际工人协会章程》中明确宣示,“工人的解放斗争决不是要争得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得对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一切阶级统治”“劳动者在经济上受劳动工具即一切生活源泉的占有者的支配,乃是一切奴役形式——社会贫困、精神屈辱和政治依附——得以存在的根本原因;所以,工人阶级的经济解放乃是一切政治运动都应该作为手段服从于它的伟大目标”“争得一个人、一个公民的权利是他们的天职,这不仅是为他们自己,而且也是为了履行自己义务的任何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32]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实现平等的过程,也是限制特权的过程。恩格斯指出,“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宣布为人权”。[33]
经济自由。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手稿)》中,马克思认为未来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自由个性”、“自由劳动”和“自由时间”的有机统一,这三者统一的基础就是社会财富的人性回归——“真正的财富就是所有个人的发达的生产力”。而个人只有成为“发达的生产力”,他才能够不仅创造出巨大的社会财富,而且使他本身成为生产力中的“真正的财富”,从而使他在“个人的充分发展”和“最大的生产力”的统一中获得发展。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要以人的需要得到不断满足为前提。人的需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而这种新的需要的产生是第一个历史活动”。[34]
马克思认为,实现人的自由的前提是生产力的发展,实现人的经济自由。“发展人类的生产力,也就是发展人类天性的财富这种目的本身。”[35]财富“就是在普遍交往中产生的个人的需要、才能、享用、生产力等等的普遍性”“就是人对自然力——既是通常所谓的‘自然’力,又是人本身的自然力——的统治的充分发展”“就是人的创造天赋的绝对发挥”“在这里,人不是在某种规定性上再生产自己,而是生产出他的全面性”。[36]
马克思、恩格斯期待在未来社会中,“生产将以所有的人富裕为目的”“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马克思认为,古代社会是“崇高”的,“现代世界”是“鄙俗的”,因为在古代社会,人“总是表现为生产的目的”,而“现代世界”把“生产表现为人的目的,而财富又表现为生产的目的”,把“人的内在本质”表现为“为了某种纯粹外在的目的而牺牲自己的目的本身”。[37]恩格斯结合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哥达纲领批判》《资本论》等著作中提出的一系列主张,阐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应该“给所有的人提供健康而有益的工作,给所有的人提供充裕的物质生活和闲暇时间,给所有的人提供真正的充分的自由”。[38]让物质生产使人感到活着的幸福,文化发展使人感到作为人的幸福。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具有丰富的、全面而深刻的感觉的人”,就是“富有的人和人的丰富的需要”,而“富有的人同时就是需要有人的生命表现的完整的人”。[39]
精神自由。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资本无序扩张,“驱使劳动超过自己自然需要的界限”,只有在超越资本主义的基础上,才能改变人为物役的格局,“培养社会的人的一切属性,并且把他作为具有尽可能丰富的属性和联系的人,因而具有尽可能广泛需要的人生产出来——把他作为尽可能完整的和全面的社会产品生产出来(因为要多方面享受,他就必须有享受能力,因此他必须是具有高度文明的人)”。[40]
马克思认为,“一切生产力即物质生产力和精神生产力”。[41]在马克思看来,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是人的本质特征,人的精神自由是人的自由本性的体现,异化劳动使人丧失了精神自由的本性,使人沦为动物性的存在。精神生产始终是人类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精神生产,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42]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的精神生活的贫乏、人的思想的不自由的根源在于人的现实生活本身是不自由的。“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43]只有在改造现实的基础上改造人的思想观念,才能实现人的普遍的和全面的解放。
概言之,马克思建构和阐释的自由观为:人的自由,是人的存在的自由,人的自由是人的发展的自由。人,一要存在,二要发展,要自由地存在,全面地发展。
(二)正义
正义是人类的美好向往。古今中外,人类无不向往一个正义的美好的社会。在汉语中,“正义”有两重语义:一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二是“正当的或正确的意义”。在英语中,正义表示公正、正确、公平之义。在通常的意义上,公平与正义具有对等的含义,公平正义连用。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常常被视为最大的美德,比‘日月星辰’更加光彩夺目。正如谚语所说,‘正义集中了人类的所有美德’”。[44]亚当·斯密认为,正义是符合人的本性的、有一定约束力的权利,[45]它表示每个主体享有基本权利,并承认和尊重他人享有和自己一样的权利。亚当·斯密从人性和维护自由市场秩序需要出发,认为正义是支撑人类社会整个大厦的主要支柱;他关注劳动大众的生活状态,认为正义的社会是实现了各个阶级普遍幸福的社会;他关注贫困,重视穷人的尊严,历史性地改变了人们对穷人的看法。[46]一般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美德,而不正义则是用来反对某个社会制度的最严厉的谴责。马克思、恩格斯在前人的基础上,对正义进行了建构和阐释。
——正义: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为价值追求
马克思主张的正义,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为价值追求。马克思强调正义理论的宗旨为“人的自由和解放”。如何理解正义?马克思、恩格斯在《社会主义民主同盟和国际工人协会根据国际海牙代表大会决定公布的报告和文件》中的解释是:“正义本身,按照这个词的最合乎人性、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无非是所谓否定的和过渡性的思想;它提出各种社会问题,但是并不去周密地考虑它们,而只是指出一条解放人的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通过自由和平等使社会人道化;只有在日益合理的社会组织中才可能提供积极的解决办法。这是非常合乎期望的解决办法,是我们的共同理想……这是通过普遍团结所达到的每一个人的自由、道德、理性和福利——人类的博爱。”[47]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正义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于现实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正义并不是人类的终极理想,正义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理想的手段。
1847年6月9日,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主义者同盟第一次代表大会致同盟盟员的通告信》中解释同盟更名原因时说:“第一,由于前面提到的那个门特尔的无耻叛变,旧的名称已被政府知道,因此改变名称是适宜的。第二,而且也是主要的一点,因为旧的名称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并考虑到一些特殊的事件才采用的,这些事件与同盟的当前目的不再有任何关系。因此这个名称已不合时宜,丝毫不能表达我们的意愿。许多人要正义,即要他们称为正义的东西,但他们并不因此就是共产主义者。而我们的特点不在于我们一般地要正义——每个人都能宣称自己要正义,而在于我们向现存的社会制度和私有制进攻,在于我们要财产公有,在于我们是共产主义者。因此,对我们同盟来说,要有一个合适的名称,一个能表明我们实际是什么人的名称,于是我们选用了这个名称。”[48]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强调的是,共产主义者不是“一般地要正义”,而是要推翻“现存的社会制度和私有制”“财产公有”的正义。
马克思认为,正义是历史的产物,承认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价值和理想状态,正义也应当成为工人阶级最为重要的价值观念。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马克思指出,工人阶级首先应当“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49]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章程》中明确表明,“劳动者在经济上受劳动资料即生活源泉的垄断者的支配,是一切形式的奴役即一切社会贫困、精神屈辱和政治依附的基础;因而工人阶级的经济解放是一切政治运动都应该作为手段服从于它的伟大目标”。[50]
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51]罗尔斯在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52]罗尔斯也看到了马克思的“正义论”旨在重建新的“制度正义”。他在《政治哲学史讲义》中说道,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主旨,是挖掘资本主义秩序之外在表象下的深层结构,使我们能够了解劳动时间的花费轨迹,并发现那些使得工人阶级的未付酬劳动或剩余价值能够被剥夺以及剥夺多少的各种制度安排”。[53]在马克思看来,不可能在不改变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从根本上改变所谓的“正义”。因此,马克思是在“社会的基本结构及基本的制度安排”的意义上来思考正义的。
——在批判旧正义中发现新正义
“正义在革命的马克思主义信念中占据着一种核心的地位。”[54]马克思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上,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在批判旧正义中发现新正义。
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生产的目的是剩余价值,所以只有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才是生产劳动。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变成雇佣劳动者,不仅为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的工人是“雇佣工人”,而且提供各种服务的人,从仆役、医生、律师直到官员,都变成用自己的服务来赚取货币的雇佣劳动者。[55]
劳动创造价值,是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理论的基本观点。而劳动者有权占有劳动创造的价值,则是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必然结论。马克思在《雇佣劳动与资本》一文中从资本家和雇佣工人进行交换的过程,揭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特点:“工人拿自己的劳动力换到生活资料,而资本家拿他的生活资料换到劳动,即工人的生产活动,亦即创造力量。工人通过这种创造力量不仅能补偿工人所消费的东西,并且还使积累起来的劳动具有比以前更大的价值。”“资本只有同劳动力交换,只有引起雇佣劳动的产生,才能增加。雇佣工人的劳动力只有在它增加资本,使奴役它的那种权力加强时,才能和资本交换。”“但是,生产资本的增加又是什么意思呢?就是积累起来的劳动对活劳动的权力的增加,就是资产阶级对工人阶级的统治力量的增加。”[56]马克思从劳动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的角度,进一步揭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特点。资本主义生产的目的是剩余价值,所以只有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才是生产劳动。进行生产劳动的工人就是“生产工人”。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要求把各种劳动力结合起来,形成“总体工人”,从事生产劳动的,除体力劳动者之外,还包括脑力劳动者(如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这些“总体工人”的成员都成为生产工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变成雇佣劳动者,不仅为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的工人是“雇佣工人”,而且提供各种服务的人,从仆役、医生、律师直到官员,都变成用自己的服务来赚取货币的雇佣劳动者。马克思说:“生产劳动不过是劳动能力和劳动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借以呈现的整个关系和方式方法的概括说法。”[57]劳动的社会生产力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与工人相对立的已经积累起来的财富也作为统治工人的财富,作为资本,以同样的程度增长起来,与工人相对立的财富世界也作为与工人相异化的并统治着工人的世界以同样的程度扩大起来。与此相反,工人本身的贫穷、困苦和依附性也按同样的比例发展起来。“工人的贫乏化和上述的丰饶是互相对应、齐头并进的。”[58]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的增长和无产阶级的增长表现为同一过程的两极产物。富人钱多与穷人人多也同时表现为同一过程的两极产物。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一方面创造出新的物质生产力;另一方面又为一个新的更高级的社会形态创造出物质基础。
马克思强烈批评和驳斥那些旨在通过一种逐渐的善良行为的稳步推进来实现所谓“正义”的改良主义者:“应当摒弃‘做一天公平的工作,得一天公平的工资!’这种保守的格言,要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革命的口号:‘消灭雇佣劳动制度!’”[59]在马克思看来,在不改变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前提下,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所谓的“正义”,因为“生产的资本主义形式和与之相适应的工人的经济关系,是同这种变革酵母及其目的——消灭旧分工——直接矛盾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这种“不正义”与资本主义总体系统在结构上是一致的,并且永远不能被改良。只有彻底废除资本主义私有制,“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才能真正实现正义。
在马克思唯物史观的视野中,历史进程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比前一阶段具有进步性,也都有与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现实合理性和正义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说什么天然正义,这是毫无意义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独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60]正是从唯物史观的理论视野中把握现实历史,马克思针对资本主义的整体结构,将资本主义在总体上判定为一个非正义的社会制度形态。
二、恪守立法初心: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体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百年巨变,为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提供了新的社会条件。深刻认识我们所处的时代,把握时代特征,是立法的前提条件和思想基础。信息化立法在信息化时代条件下的社会发展规律中,从变化了的时代条件中构建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体现和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一)恩格斯对《共产党宣言》的理论创新:拓展新的时代发展视野
1973年5月11日,中国首个《共产党宣言》中文全译本的翻译者陈望道给组织学习马克思著作的浙江金华地区教师回信说:“至于学习,我劝你们读新著,新著有马克思、恩格斯的许多篇序,比旧本完备得多。”[61]在这里,他期待着马克思、恩格斯新著中的许多篇序能够为人们提供新的启示。
马克思逝世12年后,1895年3月6日,75岁的恩格斯撰写了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的《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以下简称《导言》)。1895年8月5日,恩格斯与世长辞。如果说《共产党宣言》是马克思主义的开篇之作,那么《导言》就是马克思主义的收官之作。《导言》从实践中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出发,突破已有的认识提出新的思想,拓展了我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新视野。
恩格斯根据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敏锐地观察到资本主义在科学技术、生产方式等方面新的发展趋势,在《导言》中对以往的革命策略作出了深入反思,他指出:“历史表明,我们以及所有和我们有同样想法的人,都是不对的。历史清楚地表明,当时欧洲大陆经济发展的状况还远没有成熟到可以铲除资本主义生产的程度;历史用经济革命证明了这一点,从1848年起经济革命席卷了整个欧洲大陆,在法国、奥地利、匈牙利、波兰以及最近在俄国刚刚真正确立了大工业,并且使德国简直就变成了一个头等工业国——这一切都是以资本主义为基础的,可见这个基础在1848年还具有很大的扩展能力。”[62]
恩格斯关注到,随着议会民主制在西欧各国的逐渐普及,社会主义工人运动通过合法斗争的效果显著,称赞德国工人利用选举权对无产阶级的革命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他们给了世界各国的同志们一件新的武器——最锐利的武器中的一件武器,向他们表明了应该怎样使用普选权。”[63]恩格斯指出,“由于这样有成效地利用普选权,无产阶级的一种崭新的斗争方式就开始发挥作用,并且迅速获得进一步的发展。人们发现,在资产阶级用来组织其统治的国家机构中,也有一些东西是工人阶级能够用来对这些机构本身作斗争的。工人参加各邦议会、市镇委员会以及工商业仲裁法庭的选举;他们同资产阶级争夺每一个职位,只要在确定该职位的人选时有足够的工人票数参加表决。结果弄得资产阶级和政府害怕工人政党的合法活动更甚于害怕它的不合法活动,害怕选举成就更甚于害怕起义成就”。[64]恩格斯认识到,这里斗争的条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旧式起义方式过时了。“人民各个阶层都同情的起义,很难再有了;在阶级斗争中,中间阶层大概永远不会毫无例外地统统团结在无产阶级的周围。”[65]恩格斯认为,工人阶级政党革命策略的重心应该转变为提高群众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恩格斯在《导言》中特别提出:“实行突袭的时代,由自觉的少数人带领着不自觉的群众实现革命的时代,已经过去。凡是要把社会组织完全加以改造的地方,群众自己就一定要参与进去,一定要弄明白这为的是什么,他们为争取什么而去流血牺牲。近50年来的历史,已经教会了我们认识这一点。”“为了使群众明白应该做什么,还必须进行长期的坚持不懈的工作,而我们现在正是在进行这种工作。”[66]
有人误解《导言》是否放弃了暴力革命思想,实际上,恩格斯在《导言》中强调工人阶级政党绝不能放弃革命权:“须知革命权是唯一的真正‘历史权利’——是所有现代国家无一例外都以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唯一权利。”[67]针对当时第二国际党内一味地迷恋合法斗争、热衷议会选举的机会主义倾向,恩格斯在1895年3月8日致理查·费舍的信中旗帜鲜明地表示了自己的态度:“你们宣扬绝对放弃暴力行为,是捞不到一点好处的。没有人会相信这一点,也没有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政党会走得这么远,竟然放弃拿起武器对抗不法行为这一权利。”[68]
有人误解《导言》否定了《共产党宣言》的基本思想,实际上,《导言》的理论创新,仍然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了实现共产主义的最终目标。在《导言》的开篇,恩格斯指出:“目前再版的这部著作,是马克思用他的唯物主义观点从一定经济状况出发来说明一段现代历史的初次尝试。”[69]恩格斯在《导言》中强调:“使本书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是,在这里第一次提出了世界各国工人政党都一致用以扼要表述自己的经济改造要求的公式,即生产资料归社会所有。在本书的第二章中,讲到被称作‘初次概括无产阶级各种革命要求的笨拙公式’的‘劳动权’时说:‘其实劳动权就是支配资本的权力,支配资本的权力就是占有生产资料,使生产资料受联合起来的工人阶级支配,也就是消灭雇佣劳动、资本及其相互的关系。’”[70]
马克思的经济理论认为,经济规律是历史性的规律。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存在不同的经济规律。“政治经济学本质上是一门历史的科学。它所涉及的是历史性的即经常变化的材料;它首先研究生产和交换的每个发展阶段的特殊规律,而且只有在完成这种研究以后,它才能确立为数不多的、适用于生产一般和交换一般的、完全普遍的规律。”[71]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生产一般”不能说明任何一种特殊的生产方式。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生产一般是对生产的一切时代的某些共同标志、共同规定的一个抽象,其中,有些属于一切时代,另一些是几个时代共有的,有的是最新时代和最古时代共有的。用生产一般说明不了资本的含义和本质,否则,原始人的木棍也可以认为是资本。[72]所谓一切生产的一般条件,不过是一切生产阶段所共有的、被思维当作一般规定而确定下来的抽象要素,用这些要素不可能理解任何一个现实的历史的生产阶段。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资本的本质——“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马克思认为,资本不是物,不是生产出来的产品或商品,不是生产要素,不是货币,而是一种具有历史规定性的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只有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物、商品和货币、生产资料等才表现为资本。[73]马克思进一步指出,资本是生产剩余价值的价值;资本是对无酬劳动的支配权;资本是用来重新生产剩余价值的积累起来的财富;资本是一种历史的社会生产关系;资本就是劳动条件和生产者的分离;资本不是静止的价值,而是一种运动;资本的权力是平等地剥削劳动力。他还指出,使用价值和产品本身不是资本;商品本身不是资本;价值本身不是资本;作为资本的货币不同于作为货币的货币;劳动能力不是工人的资本。只要劳动和所有权发生分离,只要劳动采取雇佣劳动的形式,只要市场的直接目的是剩余价值(利润),生产的物质条件就会采取资本的形式。只要“经济发展的状况还远没有成熟到可以铲除资本主义生产的程度”,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还具有很大的扩展能力”,资本就仍然会发挥历史性的作用,直至由新的生产方式所代替。
(二)马克思、恩格斯科学预见中国前途:经济全球化促进中国社会变革
马克思是第一位提出全球化概念的思想家,虽然马克思没有直接采用“全球化”这个名称,但他上百次地提及“世界市场”,并对全球化的趋势作出准确的判断和预测。马克思在其经济学手稿中提道:“创造世界市场的趋势已经直接包含在资本的概念本身中。”他判断,资本将力求“摧毁交往即交换的一切地方限制,征服整个地球作为市场”。在《对费尔巴哈、布·鲍威尔和施蒂纳所代表的现代德国哲学的批判》中,马克思对全球化形成过程进行了预测性描述:“随着美洲和通往东印度的航线的发现,交往扩大了,工场手工业和整个生产运动有了巨大的发展。从那里输入的新产品,特别是进入流通的大量金银完全改变了阶级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且沉重地打击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劳动者;冒险的远征,殖民地的开拓,首先是当时市场已经可能扩大为而且日益扩大为世界市场,——所有这一切产生了历史发展的一个新阶段。”[74]
马克思把全球作为一个整体来思考,对世界历史的剖析中始终包含着丰富的经济全球化思想。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世界市场的形成,资本主义“首次开创了世界历史”[75]“把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76]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那些几千年来没有进步的国家,例如印度,都已经进行了完全的革命,甚至中国现在也正走向革命。事情已经发展到这样的地步:今天英国发明的新机器,一年之内就会夺去中国千百万工人的饭碗”[77]“地域性的个人为世界历史性的、经验上普遍的个人所代替”。[78]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各个相互影响的活动范围在这个发展进程中越是扩大,各民族的原始封闭状态由于日益完善的生产方式、交往以及因交往而自然形成的不同民族之间的分工消灭得越是彻底,历史也就越是成为世界历史。”[79]
关于中国社会的变革,马克思、恩格斯预见出现不同于“欧洲社会主义”的“中国社会主义”。马克思、恩格斯在1850年1月31日的一篇时评中讲道:“当然,中国社会主义之于欧洲社会主义,也许就像中国哲学之于黑格尔哲学一样。但是有一个事实毕竟是令人欣慰的,即世界上最古老最巩固的帝国八年来被英国资产者的印花布带到了一场必将对文明产生极其重要结果的社会变革的前夕。当我们欧洲的反动分子于不久的将来在亚洲逃难,到达万里长城,到达最反动最保守的堡垒大门的时候,他们说不定会看见上面写着:中华共和国。自由、平等、博爱。”[80]马克思、恩格斯期望中国将对世界文明进程产生新的重大影响,中国革命和建设能够促成世界性的资本主义文明的崩溃和社会主义新文明的诞生。正是基于对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马克思、恩格斯预见的中国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比较发达的欧洲出现的社会主义不同,是受中国的文化和历史传统影响,在一个落后的农业国、充满危机的封建社会基础上,叠加了资本主义的冲击而发生的,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中国曾经是一个文明发展很早的古国,为什么不能像欧洲那样及时进入现代社会发展的新阶段?马克思、恩格斯在对世界历史的剖析中,对中国经济社会结构进行了深刻的分析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分析了中国长期闭关自守、落后于世界文明步伐的经济社会原因。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在印度和中国,小农业和家庭工业的统一形成了生产方式的广阔基础。”[81]马克思在《对华贸易》中说,“过去有个时候,曾经流行过一种十分虚妄的见解,以为天朝帝国‘大门被冲开’一定会大大促进美国和英国的商业;当时我们曾根据对本世纪初以来中国对外贸易所做的较详尽的考察指出,这种奢望是没有可靠根据的。我们曾认为,除我们已证明与西方工业品销售成反比的鸦片贸易之外,妨碍对华出口贸易迅速扩大的主要因素,是那个依靠小农业与家庭工业相结合而存在的中国社会经济结构”。[82]
马克思分析了与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特点相适应的专制主义政权的特点。对于中国封建社会皇帝的权力至高无上,中央集权的金字塔形“官僚体系”和“宗法制度”,自上而下形成严密的官僚体系,马克思指出:“皇帝通常被尊为全中国的君父”“皇帝的官吏也都被认为对他们各自的管区维持着这种父权关系。”而维系“这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的各部分间的唯一的精神联系”就是“家长制权威”[83]。在马克思看来,“与外界完全隔绝曾是保存旧中国的首要条件,而当这种隔绝状态通过英国而为暴力所打破的时候,接踵而来的必然是解体的过程,正如小心保存在密闭棺材里的木乃伊一接触新鲜空气便必然要解体一样”。[84]马克思说:“仇视外国人,把他们排除在帝国之外,这在过去仅仅是出于中国地理上、人种上的原因,只是在满族鞑靼人征服了全国以后才形成为一种政治原则。毫无疑问,17世纪末竞相与中国通商的欧洲各国彼此间的剧烈纷争,有力地助长了满族人实行排外的政策。可是,更主要的原因是,这个新的王朝害怕外国人会支持一大部分中国人在中国被鞑靼人征服以后大约最初半个世纪里所怀抱的不满情绪。出于此种考虑,当时禁止外国人同中国人有任何来往,要来往只有通过离北京和产茶区很远的一个城市——广州。外国人要做生意,只限同领有政府特许执照从事外贸的行商进行交易。这是为了阻止它的其余臣民同它所仇视的外国人发生任何联系。”[85]由于中国封建社会经济一直处于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状态,马克思在《中国纪事》中说,“我们总是看到”的是“社会基础停滞不动,而夺得政治上层建筑的人物和种族却不断更迭”。[86]
马克思、恩格斯揭露了与中国封建社会经济特点相适应的政治制度的腐朽性。马克思在《中国纪事》中把中国比喻为“活的化石”。[87]恩格斯在《俄国在远东的成功》中说,“摇摇欲坠的亚洲帝国正在一个一个地成为野心勃勃的欧洲人的猎获物。这里又有一个这样的帝国,它很虚弱,很衰败,甚至没有力量经受人民革命的危机,在这里,就连一场激烈爆发的起义也都变成了看来无法医治的慢性病;它很腐败,无论是控制自己的人民,还是抵抗外国的侵略,一概无能为力”。[88]在《鸦片贸易史》一文中,马克思指出,“一个人口几乎占人类三分之一的大帝国,不顾时势,安于现状,人为地隔绝于世并因此竭力以天朝尽善尽美的幻想自欺。这样一个帝国注定最后要在一场殊死的决斗中被打垮”。[89]
马克思、恩格斯期待在外力作用下古老的中国社会能够孕育出一个新世界。恩格斯在1857年撰写的《波斯和中国》一文中认为,“旧中国的死亡时刻正在迅速临近”“中国的南方人在反对外国人的斗争中所表现的那种狂热本身,似乎表明他们已觉悟到旧中国遇到极大的危险;过不了多少年,我们就会亲眼看到世界上最古老的帝国的垂死挣扎,看到整个亚洲新纪元的曙光”。[90]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提出,“各个相互影响的活动范围在这个发展进程中越是扩大,各民族的原始封闭状态由于日益完善的生产方式、交往以及因交往而自然形成的不同民族之间的分工消灭得越是彻底,历史也就越是成为世界的历史。例如,如果在英国发明了一种机器,它夺走了印度和中国的无数劳动者的饭碗,并引起这些国家的整个生存形式的改变,那么,这个发明便成为一个世界历史性的事实”“由此可见,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不是‘自我意识’、世界精神或者某个形而上学幽灵的某种纯粹的抽象行动,而是完全物质的、可以通过经验证明的行动,每一个过着实际生活的、需要吃、喝、穿的个人都可以证明这种行动”。[91]
历史是人民创造的。马克思在《路易·波拿马的雾月十八日》中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所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92]百年巨变,中国融入了世界历史,中国社会进入了大变革时期。马克思心中的“中华共和国”,已成为现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克思科学预见的“中国社会主义”,已成为伟大的实践,为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奠定了历史的现实条件。
(三)经由经济全球化迎来信息化时代的新课题
经济全球化带来了全球化巨变。[93]经由经济全球化发展迎来了信息化时代,人类社会经过农耕文明、工业文明两个阶段,正在进入信息文明阶段。世界正在发生一场翻天覆地的变化,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需求也在发生深刻变化。现在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信息化正在产生什么样的社会变革,进而需要思考信息立法怎样适应巨变,信息立法在信息化社会条件下如何体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关于信息的定义。美国应用数学家、控制论创始人诺伯特·维纳是信息论的革命化的原始定义者,他说信息既不是物质,又不是能量,信息就是信息,即信息是物质和能量之外的东西。[94]1980年,克劳德·申农、诺伯特·维纳对信息进行定义:信息是一种独立实体,是没有具体形状的“流”,可以在不同的基质(载体)之间流通传递,其意义和本质不会丢失。[95]
关于信息社会的定义。信息社会也叫信息化社会、知识社会、网络社会、虚拟社会、后工业社会等,是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等相对而言的一种技术社会形态。[96]丹尼尔·贝尔在其1973年出版的《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一书中指出:“在今后30年至50年间,我们将看到我称之为‘后工业社会’的出现。”[97]1963年,日本社会学家梅棹忠夫在《信息与产业论》中首次提出了“信息社会”的概念。1979年,丹尼尔·贝尔认为“信息社会”的概念比“后工业社会”更确切,接受了信息社会的提法,此后“信息社会”的概念被人们广泛接受。1982年,约翰·奈斯比特(John Naisbitt)曾判断人类已经进入了所谓的“信息社会”。[98]2003年,日内瓦信息社会世界峰会《原则宣言》中提出,信息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具有包容性和面向全面发展的信息社会。在此信息社会中,人人可以创造、获取、使用和分享信息和知识,使个人、社会和各国人民均能充分发挥各自的潜力,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并提高生活质量”。
信息社会是信息高速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新的社会形态、新的社会模式。“在新的信息发展方式中,生产力的来源在于产生知识、信息处理与象征沟通的技术。知识与信息无疑是一切发展方式的关系因素。然而,信息发展方式的特殊之处在于:针对知识本身的知识行动,就是生产力的主要来源。信息处理便集中于提高信息处理的技术,以之作为生产力的来源,达到技术的知识根源,以及应用技术来促进知识生产和信息处理这两方彼此互动的良性循环。”[99]
信息社会是以数字经济为基础的社会。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各种经济时代的区别,不在于生产什么,而在于怎样生产,用什么劳动资料生产”“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为首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工业资本家为首的社会”。[100]在“手推磨”的农业时代,生产工具在个人独占的条件下发挥作用,形成那个时代的核心生产力,体现了那个时代的生产方式。在“蒸汽磨”的工业时代,产业工人被绑定成为机器系统的一部分,形成工业时代的核心生产力。在信息化进入数字化发展时代,数字经济成为新经济形态新经济模式,形成信息时代的核心生产力。关于数字经济的概念。美国人唐·塔普斯科特于1995年在《数字经济》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数字经济”的概念。日本通产省于1997年5月提出“数字经济”,又称其为“信息经济”、“网络经济”、“失重经济”、“知识经济”、“E经济”或“新经济”。1998年7月,美国商务部发布了有关数字经济的第一部著作《浮现中的数字经济》。1999年6月,美国商务部在《新兴的数字经济》报告中把数字经济看成是电子商务以及使电子商务成为可能的信息技术产业等两个方面。2016年“G20杭州峰会”将数字经济作为主要议题,发布了《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进一步明确了数字经济的定义:“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2021年12月12日,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将数字经济定义为:“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信息社会是价值共生的社会。“共生”的概念,是德国真菌学家德贝里1879年提出的,其定义为不同种属生物生活在一起的一种状态,并且特别指出短期的种群联系不是共生关系。随着研究的深入,生物学家对共生的概念达成了统一认识:不同种属按某种物质联系而生活在一起,或从一般意义上说,共生是指共生单元之间在一定的共生环境中,按照某种形式形成的关系。共生单元、共生关系、共生环境是构成共生的三要素。三个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反映着共生系统的动态变化方向和规律。在共生关系的三个要素中,共生关系是关键,共生单元是基础,共生环境是重要外部条件。共同进化、共同激活、共同适应、共同发展是共生的深刻本质,一体发展是共生单元理想的进化路径。[101]在信息社会条件下,通过价值共生重构组织价值,尤其是重构管理者自身的价值,人们才可以在充满不确定性的数字化时代,找到新的组织价值,从而让组织中的个体、组织本身以及与组织相关的合作伙伴都获得价值释放,并创造新的价值。信息化时代,原来的同质化竞争必然被异质化合作代替。只有学会共生,才能赢得未来,只有自觉遵循信息化时代的多元协同规则,才能实现互利共生。[102]
信息社会是共建共治共享的多元化治理社会。现代哲学认为,宇宙只有三种普遍存在:物质是实体的普遍存在,能量是运动的普遍存在,信息是关联的普遍存在。农业时代以物质为核心生产资料,工业时代以能量为核心生产资料,信息时代以信息为核心生产资料。物质发挥效能靠占有,能量发挥效能靠垄断,信息发挥效能靠共建共治共享。传统管理理论认为,人是“经济人”,[103]即为了经济利益而工作。社会人理论认为,经济因素只在第二位,社会交往、他人认可、归属某一社会群体等才是决定工作积极性的第一因素。[104]北京大学经济学教授厉以宁2018年4月20日在北京大学的一次演讲中认为,当前的经济学正在发生重要的变化。经济学应该要充分考虑到,人是社会人,而不是经济人。现在,竞争者远不是200年前的竞争者了,过去亚当·斯密教条的一些假设也行不通了。人是社会人,人应该考虑协商、和解、双赢。人类社会正在走向信息协同新时代。社会协同的主要特征是差异化优势互补,这既是基于社会分工规律,也是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马克思在《资本论》里面写道,“许多人在同一劳动过程中,有计划地一起协同劳动,这种劳动形式叫做协作”。[105]共建共治共享的“协作”经济形态的最高阶段是实现马克思设想的“社会自我管理”。只有信息生产力高度发展,才能创造社会自我管理的必要条件。
信息社会为人的自由平等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条件。美国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曾经认为,网络为什么能成为一种重要的人类社会结构呢?首先是集权社会结构已不复存在,其次是人们负担的信息量非常大,最后是等级制度逐渐衰落。他还认为,网络是一个三度立体空间。[106]在网络空间,互联网的包容性、开放性以及自由性,为个性发挥提供了有利条件。网络文化的自由、平等冲击了传统文化的尊卑等级,人们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处于民主、平等的地位,所有人以平等的地位与他人交流,享有同等的话语权,共同遵循平等交流、以理服人的基本规则。正如在工业社会后期哈贝马斯已经提出的:“个人与其他个人之间是平等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他们作为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的绝对差异。对差异十分敏感的普遍主义要求每个人相互之间都平等尊重,这种尊重就是对他者的包容,而且是对他者的他性的包容,在包容过程中既不同化他者,也不利用他者。”[107]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信息社会逐渐过渡到一种新的社会模式“泛在信息社会”。国际电信联盟(ITU)于2005年4月发布了日本、意大利、新加坡和韩国等四个国家的“泛在网络社会”案例研究。2006年9月举办的欧洲信息社会大会以“i2010:创建一个无所不在的欧洲信息社会”为主题,并达成一大共识:信息社会正在变为一个“无所不在”的信息社会,它意味着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任何人随时随地都可以和任何物沟通。2006年10月18日在亚太地区城市信息化论坛第六届年会上,日立信息通信集团总裁筱本学在演讲中提出了“泛在信息社会”的理念:“泛在信息社会是任何人或任何物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通过终端设备与网络联接,获取个性化信息服务的一种全新信息社会。”在“泛在信息社会”中,社会生活面貌焕然一新,人们的生活方式将发生巨大变化,信息成为生活必需品,且每个人都能够利用信息创造新价值,其核心思想是信息技术将以不为人们所觉察的方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可通过有线或无线通信达到互联的状态。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将是一个全新的由网络传感器、智能网络、先进计算技术以及数字化的基础设施集成的,以移动接入、实时通信、宽带传输、泛在计算、多媒体界面、传感互联成为主要技术表现形式的,信息流、物质流、能量流交互作用的技术社会形态。[108]
2011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加快建设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代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推进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标志着“泛在信息社会”成为国家战略。我国尚处于信息化时代的初期,与西方比较典型的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信息社会不同,我国是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叠加在一起,处于农业现代化、工业化、信息化“并联式”的叠加发展过程。我国的信息立法,只有基于现实的经济社会条件,才能体现和实现应有的价值。
三、科学立法:体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电闪雷鸣,思想走在行动之前,如同闪电出现在雷鸣之前。恩格斯说:“每一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在不同的时代具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同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109]充满挑战、充满希望的信息化时代,期待我们以信息化时代的理论思维建构信息立法,彰显出信息立法的时代特征,在信息化现实社会条件下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一)信息立法的科学思维
搞立法就是搞科学,[110]搞科学就是追求真理。要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科学,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111]
——理论说服人: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科学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对理论如何说服人进行了阐释:“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112]而能说服人的理论一经群众掌握,必将变成改造人所生活的现实世界的物质力量,实现人的自由与解放。马克思主义能够说服人,关键在于抓住了“事物的根本”和“人的根本”,关注人的根本利益,致力于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在信息化时代,信息科学技术革命性地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连接方式和交往方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与工业社会相比较,信息社会有完全不同的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体系。伟大的社会变革时代召唤伟大的社会思想和社会理论。信息化立法研究需要新的范式、方法与思路,研究新经验,提炼新概念,促生新思想,建构新理论。信息化时代的科学立法理论,抓住新时代的根本,关注现实的“人”,尊重“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的现实要求,才能“说服人”“掌握群众”,在信息化的社会条件下实现立法初心。
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13]他强调,“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114]马克思认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増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115]在科技急剧变化的信息化时代,在信息科技急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信息立法的核心,在于立法要尊重和体现信息化时代发展的客观规律,以信息化时代开阔的理论视野认识和思考立法使命、立法价值的新的表现形式和新的实现形式,以信息化立法科学思维建构信息立法体系。对此,需要立于科学技术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交汇前沿重新认识这个世界,立于信息化技术发展前沿和社会发展前沿,聚焦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法学发展的交叉点,认识和回答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发展中的问题,思考和解决技术应用规范问题,而不能固守落后于时代不合时宜的思维模式和立法理念。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的导论中,谈到现代自然科学所产生的时代时说,“我们德国人由于当时我们所遭遇的民族不幸而称之为宗教改革,法国人称之为文艺复兴,意大利人称之为五百年代”“这是人类以往从来没有经历过的一次最伟大、进步的变革,是一个需要巨人而且产生了巨人——在思维能力、激情和性格方面,在多才多艺和学识渊博方面的巨人的时代”。[116]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每个时代都需要一批站在时代前列的巨人。历史的发展进步需要这些巨人的引领,历史要发展进步同时会催生出引领着时代发展进步的这些巨人。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信息化“所产生的时代”,是人类历史上又一次“最伟大、进步的变革”的时代,也是一个需要巨人而且能够产生巨人的时代。信息化发展,为法学人才提供了更加宽阔的历史舞台,信息立法也期待着法学人才贡献智慧和力量。马克思强调:“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117]在信息化“所产生的时代”,信息立法科学既需要“根绝一切犹豫”的思想,更需要“根绝一切犹豫”的行动。
——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写的《邓小平年谱》记载,1993年9月16日,邓小平同邓垦谈话时说,“十二亿人口怎样实现富裕,富裕起来以后财富怎样分配,这都是大问题。题目已经出来了,解决这个问题比解决发展起来的问题还困难。分配的问题大得很。我们讲要防止两极分化,实际上两极分化自然出现。要利用各种手段、各种方法、各种方案来解决这些问题”。中国人能干,但是问题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随时都会出现新问题。比如刚才讲的分配问题。少部分人获得那么多财富,大多数人没有,这样发展下去总有一天会出问题。分配不公,会导致两极分化,到一定时候问题就会出来。这个问题要解决。过去我们讲先发展起来。现在看,发展起来以后的问题不比不发展时少。[118]邓小平晚年以超越自我的理论品质和政治勇气,在总结实践的经验的过程中,深刻汲取以往教训,追求真理,深入思考带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根据发展变化着的实际丰富和发展已有的理论,最终形成成熟的邓小平理论体系。晚年邓小平指出的“发展起来以后的问题不比不发展时少”,要解决“分配的问题”,成为整个社会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也是信息立法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
1885年5月5日,恩格斯在《资本论》第二卷序言中谈到马克思对科学工作的严谨态度,写道:“只要列举一下马克思为第二卷留下的亲笔材料,就可以证明,马克思在公布他的经济学方面的伟大发现以前,是以多么无比认真的态度,以多么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力求使这些伟大发现达到最完善的程度。正是这种自我批评的精神,使他的论述很少能够做到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适应他的由于不断进行新的研究而日益扩大的眼界。”[119]在《资本论》第二卷、第三卷中,揭示了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不断深化的思想过程。对于古典经济学派亚当·斯密倡导的劳动价值说,在价值形成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是商品价值由工资、利润、地租三种收入构成的“价值构成”说;二是价值是可分解为以上三个收入部分的“价值分解”说,马克思称之为“斯密教条”。马克思在作为《资本论》第三卷素材的1864—1865年执笔的“主要手稿”中,批判了“价值构成”说,接受了“价值分解”说。在马克思1880年执笔的《资本论》第二卷的最后改订稿“第8草稿”中,又完全批判了“价值分解”说,对亚当·斯密再生产理论进行了批判性总结,准确把握商品价值的本源性与资本和收入之间的相互关系,马克思在他生命的最后时期最终形成了成熟的劳动价值理论。正是马克思坚持终生的严格自我批评精神,使他的理论研究视野日益扩大,论述不断深化,使马克思的伟大发现最终达到最完善的程度。我们的信息立法研究,也只有坚持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扩大信息立法研究的视野,不断深化认识,不断修正错误,才能形成成熟的具有信息化时代特征的信息立法理论,推进信息立法的完善。
(二)立良法:体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立于信息化时代潮头,站在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交汇前沿,聚焦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法律科学技术发展的交叉点,观察信息立法,我们首先思考的是什么?是人的需要,是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需要。体现与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信息立法的核心价值目标。人的自由和社会的正义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良法善治是信息化时代的基本要求。善治的概念源于社会治理。[120]如何克服治理失效,如何使治理更加有效,学者提出了善治的理论。[121]信息立法是立良法,以良法促进善治,保障人的自由和社会的正义,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增进人民福祉。
——规范信息立法权,保障立良法
科学立法,立法权的科学行使是关键。立法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22]信息立法权的运用,实际上是聚焦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交汇前沿突破口,深刻认识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规律,尊重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规律,体现、实现立法价值。因此,必须严格规范信息立法权,严格规范信息立法事项,尤其是对宪法相关条文的修改进行最为严格的规范,确保实现立法宗旨。
科学立法,立法权的科学行使需要具有以超越自我的立法理论勇气和批评精神。马克思指出:“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的物质存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所以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考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是在生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123]当下,解决“怎样实现富裕”“富裕起来以后财富怎样分配”“大问题”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是在生成过程中的时候,在完善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中,信息立法也需要“根绝一切犹豫”和“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科学回答历史赋予的重大课题,力求信息立法“达到最完善的程度”,达到人民最满意的程度。
立法失误是最大的决策失误。规范信息立法权,是科学立法题中应有之义。科学立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规范立法权,防范“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的“极端任性”,避免立法失误。没有规范立法权就没有科学立法。立法是发现,不是发明,立法者的任务是揭示“事物的本质”。因此,不能以揭示“物的本质”的发明思维去设计法律,譬如,不能由工程技术专家运用工程科学技术去设计关系人类发展的立法决策方案,而具有法学科学技术的法学专家却缺席。马克思在“新莱茵报”审判案中的发言里明确指出:“如果现行法律和社会发展刚刚达到的阶段发生显著的矛盾,那么,诸位陪审员先生,你们的职责恰恰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那时你们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要求为止。这是陪审法庭的最高尚的特权。诸位先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文字本身就便于你们执行这个任务。你们只是应当根据我们的时代、我们的政治权利、我们的社会要求来解释它。”[124]在这里,马克思对“超过法律”“解释”法律的要求,实际上也就是对已过时立法的效力的否定,使法律适应于发展的时代,满足现实社会的要求。
——立良法,保障人的自由,保障社会的正义
法学是正义之学,[125]法律是正义的化身。良法保障人的自由,培养社会的人的一切属性,让人成为具有高度文明的人。良法保障社会的正义,培养人的法律信仰,让人在法律中触得公平正义。
良法尊重人性,善待弱者。马克思的“人的自由和发展”理念,特别关注工人遭受的屈辱和不幸,呼吁把他们从各种异化、物化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真正人的自由和解放。信息立法讲人性,关注人的自由,以仁爱之心关注弱势群体,促进提升全体人民的数字素养与技能,有效提升信息弱势群体的数字素养与技能,[126]优化数字生活环境,提升数字生活品质,让人民群众在信息化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良法体现人心,赢得民心。信息立法,是民心之法。“人心就是力量。”“人心是最大的力量”。[127]让法律活在民众心里,法律才有生命活力。正如卢梭所说,各种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镌刻在大理石上,也不镌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只有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将获得新的力量,在其他法律行将衰亡失败的时候,它可以使它们获得新生或者取代它们。它能使一个国家的人民保持他们的创制精神,用习惯的力量不知不觉地去取代权威的力量。”[128]
良法体现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正义。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差异:“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把中国法套上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法国法了。但是,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诉讼形式,正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拷问作为诉讼形式一定是同严厉的刑罚法规的内容连在一起的一样,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一定是属于公开的自由的诉讼的。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29]
恶法非法。什么是恶法,什么是非法?1946年,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和超法律的法》论文中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当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因为我们只能把法,也包括实在法,定义为不过是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130]“拉德布鲁赫公式”对以后的司法裁判产生了重大影响。1991年9月,德国统一后的柏林一家法院审理了举世瞩目的“柏林围墙守卫案”。被告是4名年轻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守卫。在柏林墙倒塌前,他们射杀了一名偷偷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联邦德国的人。被告的律师辩称,依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被告不仅有权力而且有职责那样做。但法官严厉地斥责被告:“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逃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你可以选择把枪口抬高1厘米。这也是你应当承担的良心义务。”据此,法院依据“拉德布鲁赫公式”最终判处开枪的卫兵三年半徒刑,并不予假释。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包含着三个公式,即“安定性公式”、“不能容忍性公式”和“否认性公式”。“拉德布鲁赫公式”把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作为区分良法与恶法的重要标准,要求立法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立法者的职责就是立良法,立法者不得主张“恶法亦法”,立法者一旦发现立法或者法律条文不符合公平正义价值,则应当及时修正该法律或者规则。
卢梭在《爱弥儿》中说:“所有一切国家法律的普遍精神,都是袒护强者,欺凌弱者;袒护富人,欺凌穷人。这个缺点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没有例外的。”[131]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132]在信息化时代的现实社会条件下建构的信息法,立的是良法,促进的是善治,体现实现的是保障人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卢梭视野中的在过往历史现实中产生的袒护强者富人、欺凌弱者穷人的“恶法”,早已失去存在空间。“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使好人充分做好事”的信息立法值得期待。
——立良法,让人民群众在线上诉讼中感受到数字正义
在信息化进入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新阶段,在线诉讼开始成为保障数字正义的一种新方式,随着数字化发展将成为未来司法的主要形态。在线诉讼带来了人民群众感受到数字正义的新机会,但在数字化发展初期,也需要审慎应对数字鸿沟带来的新风险。[133]数字鸿沟已被认为是数字经济时代一个严峻的问题。信息社会是以信息为战略资源的社会,人们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和决定着他们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数字鸿沟反映信息社会多方面的社会分裂,反映“信息穷人”与“信息富人”的社会分裂,而社会分裂的背后是人们运用新的信息技术能力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减少了弱势群体的经济机会、扩大了贫富差距、影响了社会公平。
因此,随着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构建完善的线上诉讼规则,需要与提升公民信息素养与数字技能协同,与弥合数字鸿沟相适应。一是坚持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下诉讼规则协调。线上规则与线下规则统一协调,确保线下线上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确保数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诉讼与非诉讼线上规则之间的统一协调。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上调解规则相协调,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上仲裁规则相协调,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上法律服务规则相协调。三是坚持线上诉讼价值与实体法价值相协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
(三)防风险:保障人的自由,保障社会的正义,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全球化带来了全球风险。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20世纪80年代最早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用以描述后工业社会的巨大变迁。他在《风险社会》一书中指出:“风险社会是一个灾难社会。在其中,异常的情况有成为屡见不鲜的情况的危险。”[134]风险社会是系统地处理现代化自身引致的危险和不安全感的方式的社会形态。在这一社会形态中,未知的、意图之外的后果成了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它使这个星球上所有的生命形态都处在危险之中。不过,全球风险并不必然酿成灾难,反而可以成为创造性的来源,为制度转型提供契机,也就是说,风险社会并非预示一个“危险性增大的世界”,而是一个越来越关注未来安全的世界。中国社会因巨大的变迁正步入风险社会,甚至将可能进入高风险社会。应对风险是信息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法律谦抑: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激发信息化技术创新活力
信息立法必须尊重信息化技术发展规律。信息化技术爆炸性发展,不断超出人类的现实认知。譬如,元宇宙(Metaverse)概念。元宇宙最早出现在1992年美国作家尼尔·斯蒂芬森的科幻小说《雪崩》中。据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媒体研究中心发布的《2020—2021年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中解释,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元宇宙的出现,将会整合并推动技术创新,最终实现虚拟世界和真实世界的深度融合。元宇宙不仅要给用户提供更真实的体验,还要整合信息革命(5G/6G)、互联网革命(Web3.0)、人工智能革命,以及VR、AR、MR(混合现实)等虚拟现实技术成果,构建一个平行的全息数字世界,实现实体世界与虚拟世界的深度联通。一般认为,元宇宙指的是数字世界的虚拟空间,意在通过5G、VR、AR、脑机接口、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多个前沿科技,让个人摆脱地理位置和物理空间的束缚,实现生活的数字化,关键和核心在于沉浸式体验和线上线下交互。元宇宙的出现,改变人们对世界的认识,通过立体多维的方式来看待和认识世界,但元宇宙当前仍处于元宇宙概念早期,隐藏着未知风险。在法律层面,需要总结提炼在网络平台发展过程中的治理经验,注重元宇宙前瞻性立法研究,关注法律、道德伦理、数据隐私、监管审查、数据安全等问题。信息化技术在快速发展中,我们对信息化技术发展规律的认识,还存在认知障碍,还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因此,对于信息化技术的新发展、新业态和新模式,信息立法需要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规范技术运用,规范数据要素市场,在规范技术运用、规范数据要素市场中促进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以激发信息化技术创新活力,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数字生产力,满足信息化现实条件下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风险评估:提升信息立法质量
信息社会是风险社会。趋势决定未来,信息立法既要应对现存的风险,防范可预见的风险,更为重要的是以此防范风险叠加的风险,进而防范不可预见的风险。
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是在信息立法重大决策前,对立法必要性、法律案中制度规范的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法律实施的预期效果和社会风险等因素进行的预测与评价。在风险社会条件下的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制度,成为科学立法的必要手段和有效举措,信息法律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来源,信息立法质量的必要保障。
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的法律依据已经初露端倪。我国立法法第39条规定:“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将立法评估机构规定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这实际上是立法机关的内部评估。更加科学有效地开展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需要完善评估的法律规范。为了加强立法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行性,在立法机关的内部评估机构之外,可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如中国法学会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中国法学会聚集着全国各个法学学科和各个法律研究领域人才的精华,国家赋予了中国法学会“参与立法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咨询论证”的职责任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国法学会团结联系法律专业人才的组织优势,承担起“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的工作。可以期待在立法法确立立法评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包括制定立法评估机制规范,明确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专家资质、评估程序、评估内容、评估时间、评估专家和评估机构的责任承担等。建立和完善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实际上是在信息化条件下,畅通各社会主体沟通渠道,让各主体参与到社会风险治理中,形成良法善治的多元治理模式的积极表现。
(四)构建信息法律制度体系:保障数字正义
在信息化进入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新阶段,在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构建信息法律制度体系,将为信息化发展提供推动力,促进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信息化发展中感受到数字正义,在体现实现数字正义中体现实现人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信息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承载着信息化快速发展特定功能的开放的系统、包容的系统,开放的系统需要有开放的视野,包容的系统需要有宽容的胸怀。沿用过往的认知和经验,既无法理解信息化带来的改变,也不能理解信息化带来的未来。实际上,构建信息法律制度体系的过程,就是思想观念转变的过程,就是政治观念转变的过程。[135]
——在完善法学体系中构建信息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密不可分。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法律体系建立得是否科学完备,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对法学体系的研究及其完善程度。关于法律体系的概念,[136]在1983年4月21日至29日举行的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上提出:“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应把握住如下几个方面: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的部门法为主体,以宪法为统帅,组成多层次、多部门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137]1996年,李步云提出:“要建立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138]2000年,徐显明提出:“以权利为标准建构法律体系,则宣告以维护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法当然应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与中轴。权利依其对权力的样态而自成四类,即自由权、社会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这是统摄法律体系的四根主线,由此法律也被重塑为四类。”[139]2021年郭建果、钱大军提出:“以权利为融贯理念对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进行修正,以权利为标准重新构建法律体系。这样的一种法律体系理论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是以维护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法为中轴,并以自由权法(限制权力法)、社会权法(强制权力法)、参与权法(获得权力法)、救济权法(使用权力法)为主要内容和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整体及其运行机制。”他们认为,以权利模式对部门法模式进行修正,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言,具有特殊的目标性质的意义。[140]2013年,孙笑侠提出了行业法学的概念。[141]他认为,行业法(Occupational Law)是指以国家涉及行业的法律为基础,通过政府涉及行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立法机关以行业为背景的地方性法规等,从而形成的行业法体系的总称。如果作广义解释,还包括各行业组织制定的自治性规范。因此从法律渊源上看行业法的外延,除了全国人大涉及行业的法律、国务院涉及行业的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机关涉及行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各部委涉及行业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涉及行业的地方规章,再加上各行业自治性的行业规范等。2016年,刘剑文提出了领域法学的概念。[142]他认为,领域法学(Field of Law)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领域法学融合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工具和手段在内的全要素,但又在方法论上突出体现以问题意识为中心的鲜明特征,是新兴交叉领域“诸法合一”研究的有机结合,与部门法学同构而又互补。2021年,丁晓东提出,所谓领域法学,指的是一种按不同领域法律问题进行划分方法的法学知识体系。他认为,领域法学首先可以加深法学知识体系对于客观世界知识的了解,从而增强法学的现实性与实践性。[143]
法学体系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法律体系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卡尔·拉伦茨看来,开放性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概观及实际的工作”,又可以是“获致新的脉络关联的根源”。[144]法律体系,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部门是一个来自苏联法学的概念。所谓法律部门是指把所有的法律规范,按照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部门。凡调整同一种社会关系并运用同一类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合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法律部门并不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理论概念,它只是一个术语,指具有同类主题的一堆法律规范而已,仅仅具有“分类”作用。[145]有学者认为,在宪法之下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七个部门,如果不局限于方便立法工作开展的考虑的话,并无更多的价值和合理性,对于可能存在的过度理性主义的法律系统化或体系化追求,应该有所警惕。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无论在整体结构还是在局部与个别的意义上,都将回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针对社会生活关系不断生成、定型和变化的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146]法学界对法律体系模式的探讨,在于追求法律体系模式理论建构的实践理性最大化和法治理念最佳化,追求正义的法律秩序。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实践,决定了法律体系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必将伴随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实践而不断发展完善。在信息化进入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新阶段,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等新兴学科迅速兴起,不仅带来法治的系统性变革,也将推动法学格局的重构,信息法治研究领域将成为法学学科发展的制高点。随着数字经济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法学所面对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具有跨界性、综合性,迫切需要系统性的理论反思、方法提升和制度构建,有必要在部门法模式的基础上,以领域法模式定义法律体系,即把法律体系定义为“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领域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与部门法模式相比,领域法模式更具开放性,更有助于从宏观上整体把握法秩序的结构和特征,把握法秩序的发展方向,预见法律体系新的增长点,在完善法学体系中构建信息法学体系,建构回应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需求,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富有预见力和穿透力的信息法治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
——在完善法律体系中构建信息法体系
在法律体系中,信息法具有独特的法理学意义。信息法并不是从传统部门法衍生出来的,而是法学和自然科学交叉而成的一个法律领域。国立莫斯科法学院法信息学教研室主任、技术科学博士B.A.科佩洛夫提出,信息法最完整的定义可以认为是:“信息环境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和关系的体系,信息法法律调节的主要对象是信息关系,即实现信息过程——信息生产、收集、处理、积累、储存、检索、传递、传播和消费过程时产生的关系。”他认为,最全面并与生产、处理、传递、传播、检索、获取、消费信息时所出现的关系的实质相符的术语应认为是“信息法”。因为计算机是处理信息的手段,程序对电子计算机也是手段,信息学是关于信息研究的科学。正是信息而不是其加工和研究的手段是主要的客体,由于这一客体而产生需要在所探讨的领域加以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信息及其运动是永恒的,而技术、程序、通信、遥传以及其他手段是作为保证和提高一定时间内信息过程效率的手段而产生和不断发展的(尽管这种客体生产、运用和传播问题方面的社会关系也应算作信息关系)。因此他认为,称这一领域为“信息法”是最正确的。[147]张守文、周庆山提出,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48]
信息法不是“马法”。[149]美国网络法律知名学者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在网络法研究中,将网络空间中的硬件与软件称为“代码”,并据此总结出了著名的“代码作为法律”的论断。在他看来,网络法与马法非常不同,如果说马仅仅是法律的规制对象,那么在网络法中,网络既是被规制对象,同时也是规制工具和手段。因此,网络法不同于法律简单适用的“马法”,网络法研究可以深刻地揭示网络空间的规则互动问题,具有独特性。[150]正如刘品新所说,互联网法所调整的网络空间是一个同现实空间有明显区别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法律行为具有特殊性,网络空间的权利呈现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界限模糊的问题,它蕴含着其他事物所没有的法律规制问题。因此,网络法不可能是从宪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中剥离出来的一部分,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151]
从信息法的定位看,信息法是调整信息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法律渊源上看,信息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还包括行业自治规范。从信息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方法看,信息法体系重点涵盖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信息产权和信息交易法律制度、泛在服务法律制度、信息开放与共享法律制度、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和国际合作交流法律制度。
第一,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个人信息权利制度、个人信息自由制度。二是信息消费用户权益。三是信息用户政治主体权益和对信息用户新闻与言论的合理规制。[152]四是个人信息国家保护制度。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宪法上的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建构个人信息国家保护制度,落实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侵害防止等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以充分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障目标。
第二,信息产权和信息交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数据产权制度,界定数据产权的客体,明确维护数据记录内容所涉及的主体的利益。二是数据流通制度,规范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处理规则。三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市场秩序规则,依据数据特征明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明确平台属性与平台责任,明确行业规范监管标准,明确市场监管规范和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制,规范资本健康发展。与建设泛在智联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相协调,与建立高效利用的数据要素资源体系相协调,形成与数字经济现代市场体系相适应的信息产权和信息交易法律制度。
第三,泛在服务法律制度。[153]泛在信息社会是提供智慧服务的社会,泛在服务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和信息化的智慧服务,使人对外界具有更透彻的感知能力、更全面的认识能力、更为智慧的处理能力。泛在服务既是泛在信息社会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也是信息化时代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泛在服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泛在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二是泛在文化服务法律制度。三是泛在娱乐服务法律制度。四是泛在法律服务法律制度。泛在服务法律制度,旨在数字素养与数字技能的教育资源共享,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数字技能,消除信息控制、思维约束,消除数字贫富差距,弥合数字鸿沟,优化数字生活环境,提升数字生活品质。毕竟,技术经济发展最终体现在人均财富增加、健康和福祉得到改善、更多的时间享受娱乐和休闲。
第四,信息开放与共享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二是政务数据共享制度,明确政务数据提供、使用、管理等各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与构筑共建共治共享的数字社会治理体系相协调,与打造协同高效的数字政府服务体系相协调,与构建普惠便捷的数字民生保障体系相协调,形成与泛在信息社会相适应的信息开放与共享法律制度。
第五,信息安全法律制度。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一是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安全标准,明确数据安全主体及其责任。二是信息安全保障,防范数据滥用。三是引导信息网络行业组织和从业单位制定促进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行业规则、团体标准,强化行业自律。四是围绕数据跨境流动、市场准入、反垄断、数字人民币、数据隐私保护等建立相关标准和治理规则。
第六,国际合作交流法律制度。一是注重数据安全治理规则的国际协同,注重数字贸易治理规则的国际协同,积极适应成熟的国际规则,修订和完善自身治理规则,努力实现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的协同。二是针对治理的规则体系尚未形成的领域,积极提出中国方案、设计中国规则,积极参与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形成数字经济国际治理新机制。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相适应,[154]与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有序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相衔接,以《全球数据安全倡议》为基础,深度参与网络空间国际规则和技术标准制定,推动建立公正、合理、透明的治理体系和规则体系。
一言以蔽之,在人的世界里,在人类社会中,人永远是第一位的,一切为了人,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法律价值追求的永恒主题。在信息化时代,在信息化时代的各个发展阶段,信息立法依然需要恪守立法本质要义,不忘立法初心。在立法中,体现人的自由平等;在法律实施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善治中,保障人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方 向
2021年12月25日
【注释】
[1]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在1983年出版的《第三次浪潮》一书中,把人类科学技术的每次巨大飞跃作为一次浪潮,认为每次新的浪潮都冲击着前一次浪潮的文明,并建立起与其相应的经济类型,从而决定社会面貌。第一次浪潮是农业革命,第二次浪潮是工业革命,第三次浪潮是信息革命。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人类社会正在向信息时代过渡,第三次浪潮的信息社会与前两次浪潮的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最大的区别,就是不再以体能和机械能为主,而是以智能为主,社会进步不再以技术和物质生活标准来衡量,而是以丰富多彩的文化来衡量。这个时代,鼓励个人人性发展,培养一种新的社会性格。2006年3月举行的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0/252号决议,确定自2006年开始,每年的5月17日为“世界信息社会日”,这标志着信息化对人类社会的影响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加快信息化发展,使信息化向纵深推进,推动信息社会建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2006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信息化叙述为: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0—731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82页。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8页。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19页。
[7][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2页。
[8][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0—62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7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3—793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5页。
[1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
[1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页。(www.daowen.com)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16]《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307页。
[17]《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19页。
[19][日]岩崎允胤主编:《人的尊严、价值及自我实现》,刘奔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8页。
[22]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翻译,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页。
[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2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6页。
[28][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3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143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8—149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16页。
[3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3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5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2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24—125页。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4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6页。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70页。
[3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9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73页。
[4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152页。
[4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4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5]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80—583页。
[46]何建华:《亚当·斯密的正义思想》,载《伦理学研究》2019年第3期。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08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30—431页。
[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76页。
[5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75页。
[5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页。
[53][美]约翰.罗尔斯:《政治哲学史讲义》,杨通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2页。
[54]吕增奎编:《马克思与诺齐克之间——G.A.柯亨文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5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29页。
[5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473—506页。
[5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29页。
[5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47页。
[5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8页。
[60]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61]参见《永恒的明灯——写在〈共产党宣言〉中文首译本出版100周年之际》,载新华网2020年7月5日,http://m.xinhuanet.com/2020-07/05/c_1126198092.html。
[62]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10页。
[63]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4页。
[64]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
[65]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
[66]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9页。
[67]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
[6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59页。
[69]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70]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页。
[7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9—490页。
[72]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第3册),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6页。
[73]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77—878页。
[7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
[7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
[7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页。
[7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页。
[7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7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541页。
[80]《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页。
[81]《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61页。
[82]《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页
[83]《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页。
[8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80—781页。
[8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84页。
[86]《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22页。
[87]《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22页。
[88]《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88页。
[89]《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70—71页。
[90]《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91]《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0页。
[9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69页。
[93]全球化首先是一个经济发展过程,但归根结底它是一个整体性的发展过程。被誉为当代德国法哲学和法伦理学领域最有成就的哲学家、图宾根大学政治哲学研究中心负责人奥德弗利德·赫费教授,从法和国家理论、伦理学和哲学三者结合的角度讨论全球化、跨文化问题,开辟了全球化研究的新视角。他认为,包括经济在内的全球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形形色色的“暴力共同体”。如由于新式武器的出现,战争便更具全球化性质,跨国集团犯罪(贩毒、恐怖主义)、越境环境污染等等也相继出现。(2)与此同时,还存在着更广泛的“合作共同体”。其中,经济、金融、劳动、运输和信息交流等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不是唯一的。哲学和包括其他社会科学在内的科学,文化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教育领域,也都在走向全球化。就是民主制度也正在走向全球化,形成了一股全球化的压力;保护人权的信念和行为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关注,在这方面,甚至已经形成了具有批判性世界记忆的世界公众。由于国际法的发展,由于世界政府的和非政府的管理组织的增多,世界公众不断得到增强。(3)在全球化的合作共同体中,在一切领域内又充满着竞争。竞争不仅激励创造性力量,并让我们期待这些力量带来集体财富。竞争也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有的是经济范围内的,如失业;有的是非经济范围的,如环境污染。与全球化的三个方面表现相应,作为人类共同体的世界组织的责任是:反对全球性暴力共同体;支持全球性合作共同体,保护患难共同体。联合国秘书长加利1992年向全世界宣告:“第一个真正的全球化时代已经到来了。”
[94]王志荣编著:《信息法概论》,刘宇清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95]参见[美]N.凯瑟琳·海勒:《我们何以成为后人类》(序言),刘宇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96]孙伟平:《信息社会及其基本特征》,载《哲学动态》2010年第9期。
[97][美]丹尼尔·贝尔:《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高铦、王宏周、魏章玲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98][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梅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97页。
[99][美]曼纽尔·卡斯特尔:《网络社会的崛起》,夏铸九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1页。
[10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8、127页。
[101]参见段德罡、张志敏:《城乡一体化空间共生发展模式研究——以陕西省蔡家坡地区为例》,载《城乡建设》2012年第2期。
[102]参见陈春花:《价值共生:数字化时代的组织管理》,人民邮电出版社2021年版,前言。
[103]亚当·斯密在1776年发表的《国富论》中提出了“经济人”观点。他认为个人的一切活动都受“利己心”的支配。每个人追求个人利益就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这种个人利益的追逐者就是“经济人”。
[104]1933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乔治·埃尔顿·梅奥(George E1ton Mayo),在对霍桑工厂进行实验的基础上,出版了《工业文明的社会问题》一书,提出了社会人理论。对于社会人,梅奥认为:对于社会人来说,重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人们在无组织的人群中互相竞争。所有的个人主要是为保护自己在集团中的地位而不是为自我的利益而行动。从霍桑实验的结果可以发现,人的思想和行动更多的是由感情而不是由逻辑来引导的。
[10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106][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梅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2页。
[107][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108]《日立提出“泛在信息社会”新理念》,载《电信科学》2006年第11期,第100页。
[10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4页。
[110]《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111]《深刻感悟和把握马克思主义真理力量 谱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篇章》,载《人民日报》2018年4月25日,第1版。
[1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1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7页。
[1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11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47页。
[1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262页。
[1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118]《邓小平年谱》(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4页。
[119]马克思:《资本论》(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20]关于社会治理,联合国在德国前总理勃兰特的倡议下成立的全球治理委员会1995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对治理作了界定。根据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是个人和制度、公共和私营部门管理其共同事务的各种方法的综合。它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中,冲突或多元利益能够相互调适并能采取合作行动,它既包括正式的制度安排也包括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由此可见,全球治理的基本特征包括:一是全球治理的实质是以全球治理机制为基础,而不是以正式的政府权威为基础。二是全球治理存在一个由不同层次的行为体和运动构成的复杂结构,强调行为者的多元化和多样性。三是全球治理的方式是参与、谈判和协调,强调程序的基本原则与实质的基本原则同等重要。四是全球治理与全球秩序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全球秩序包含那些世界政治不同发展阶段中的常规化安排,其中一些安排是基础性的,而另一些则是程序化的。参见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21]1999年,一位法国的银行家说,善治的构成有以下四个要素:“(1)公民安全得到保障,法律得到尊重,特别是这一切都须通过司法独立,亦即法治来实现;(2)公共机构正确而公正地管理公共开支,亦即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3)政治领导人对其行为向人民负责,亦即实行职责和责任制;(4)信息灵通。便于全体公民了解情况,亦即具有政治透明性。”参见[法]玛丽—克劳德·斯莫茨:《治理在国际关系中的正确运用》,载《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年第2期。2014年,俞可平教授提出了善治的十大要素:(1)合法,即政治秩序和公共权威被人们自觉认可和服从的状态;(2)法治,法律成为社会管理的最高准则,平等原则被贯彻执行;(3)透明,即政府信息公开程度;(4)责任,管理者需要对自己的管理行为承担基本的公共责任;(5)回应,即公共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公民的要求作出及时和负责任的反应;(6)有效,即管理的效率;(7)参与,即公民对政治社会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参与;(8)稳定,意味着和平、有序、安全等;(9)廉洁,即管理人员奉公守法、清明廉洁;(10)公正,即不同性别、阶层、种族、文化程度和信仰的公民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享有平等权利。参见俞可平:《论国家治理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68—69页。
[1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1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13页。
[1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125]参见2003年11月5日罗干的《在中国法学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上的祝词》。笔者执笔起草了《祝词》初稿并全程参与了修改。在《查士丁尼法典》之《法学汇纂》中,古罗马法学家给“法学”下过一个经典性的定义,乌尔比安指出:“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126]根据美国图书馆协会的定义,信息素养指个体在需要信息时能够确认这一需求并具有定位、评价和有效使用所需信息的能力。具备信息素养的人可以快速且有成效地获取信息,批判性且合理地评价信息、准确而创造性地使用信息。数字技能(digital skills)、数字素养(digital literacy)、ICT素养(ICT literacy)是一组意义相近的术语,都关乎个人驾驭和使用ICT的能力。其中,ICT素养曾被美国教育考试服务机构(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ETS)明确定义为“正确使用数字技术、通讯工具和(或)网络解决信息问题,以便在信息社会中行使职责的能力”,包括运用技术探索、组织、评价和交流信息的能力,以及对信息伦理/法律问题的基本理解。参见于良芝、周文杰:《信息穷人与信息富人:个人层次的信息不平等测度述评》,载《图书与情报》2015年第1期。
[127]逄先知:《关于意识形态问题的一些看法》,载《中华魂》2015年第1期。
[12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1页。
[1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7页。
[130][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1页。
[131][法]卢梭:《爱弥儿》(上卷),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28页。
[13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2页。
[133]1990年,美国著名未来学家托夫勒出版的《权力的转移》一书中,提出了信息富人、信息穷人、信息沟壑和数字鸿沟等概念。1999年,美国国家远程通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在名为《在网络中落伍:定义数字鸿沟》的报告中定义: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指的是一个在那些拥有信息时代的工具的人以及那些未曾拥有者之间存在的鸿沟。数字鸿沟体现了当代信息技术领域中存在的差距现象。参见石磊:《新媒体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34][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35]方向:《信息公开立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
[136]2009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将法律体系定义为,“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将法律体系定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此定义,学者称之为部门法模式。
[137]谢发东:《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讨论综述》,载《法学》1983年第6期。
[138]李步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39]徐显明:《“转型时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多维透视”笔谈 社会转型后的法律体系重构》,载于《文史哲》2000年第5期。
[140]郭建果、钱大军:《法律体系的定义:从部门法模式到权利模式》,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141]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142]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143]丁晓东:《从“马法”到马克思主义之法:网络法的法理学与部门法意义》,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14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5—46页。
[145]信春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重大意义》,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146]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47][俄]B.A.科佩洛夫:《论信息法体系》,赵国琦译,载《国外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148]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149]所谓“马法”,最早于1996年出自美国联邦第七上诉法院的法官与学者弗兰克·H.伊思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之口。他在芝加哥大学的会议上提出,网络法的意义就如同“马法”。“马法”是一个必要的法律部门吗?显然是否定的。在伊斯特布鲁克看来,马的所有权问题由财产法规范,马的买卖问题由合同法管束,马踢伤人分清责任要找侵权法,马的品种、许可证、估价和治病均有相应部门法处理。如果有人企图将之汇集为一部“马法”,那将极大地损害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参见刘品新:《网络法是“马法”吗?》,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5日。
[150]转引自丁晓东:《从“马法”到马克思主义之法:网络法的法理学与部门法意义》,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151]刘品新:《网络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152]桑斯坦教授指出,网络用户具有二重身份,第一种身份是作为消费者的用户,第二种身份是作为政治主体的用户。对新闻与言论的合理规制具有建构用户政治主体的重要作用。离开了用户的政治主体身份与人民主权建构,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国家治理就不可能得到有效实现。因此,不能将网络中的用户仅仅视为消极的消费者;相反,应当以积极的政治主体的身份看待和塑造网络用户。参见[美]凯斯·桑斯坦:《标签:社交媒体时代的众声喧哗》,陈颀、孙竞超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06—226页。
[153]“泛在”来自“泛在网络”的概念,“泛在网络”又称为U网络,U网络来源于拉丁语的Ubiquitous(意为无所不在),最早提出U战略的日本和韩国把“泛在网络”定义为:无所不在的网络社会将是由智能网络、最先进的计算技术以及其他领先的数字技术基础设施武装而成的技术社会形态。参见张平等:《泛在网络研究综述》,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154]人类命运共同体,旨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载入我国宪法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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