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反腐败工作已取得压倒性胜利,《监察法》的出台及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整合了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在内的国家反腐败资源。我国反腐败工作仍处于关键阶段,面对新时期与腐败犯罪的斗争,更加迫切地需要各个部门共同完成对腐败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协调各领域资源,形成打击腐败犯罪的立体网络。
我国不断加强打击腐败犯罪,推动国际追逃追赃法律框架的构建。我国2018年《监察法》使得国家监察委员会走上了打击腐败犯罪国际司法合作的台前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迈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同时,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缺席审判制度、特别没收程序。这一系列的新增法律与修订,都给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我国在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应与国际公约更新与修订保持一致,实现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对接,有利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我们应当做到既熟悉外国投资移民政策及司法制度,又不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监管制度,实现“里外配合”,通过防逃机制的建立,阻断贪腐人员的外逃之路。
基于投资移民被贪腐人员利用,转移资产并外逃的案例,本书将重点关注如何构建金融情报中心,通过税收信息情报提高对海外居民税收信息的掌握程度;依靠共享信息平台与沟通机制,更为顺畅地实现信息沟通,确保信息的时效性。
(一)进一步加强金融部门之间的合作
2003年4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原有对于商业银行的绝大部分监管权力转移至银监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两个机构同时对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管,导致两者的职责和功能存在交叉和重叠,实践中存在“协而不力”的现象。那么,加强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力度,实现信息共享是提高监管力度的关键:首先,应打破“信息孤岛”,这不仅指避免不同执法部门之间信息无法共享的现状,还包括在金融机构,如银行内部因制度设置使得上下级与不同地域之间出现的信息覆盖盲点。其次,健全异常外汇资金跨境违规流动的监测预警机制,从异常跨境资金的来源、流动方式和流向等各方面进行监控,防范异常资金变相流动风险,限制涉汇主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收付汇行为,最大程度减少异常跨境资金带来的风险。[5]最后,由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海外金融及税收掌握信息不对称且还存在漏洞,无法将国际社会、离岸金融市场的信息与我国境内银行信息进行联系,使得信息有效性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情报中心建设,加强国际信息沟通与协调有着重要意义。实际上,如美国,作为反洗钱法律较为健全的国家,一方面对海外账户信息掌握积极主动权,并不断更新法律以确保有法律支撑;另一方面十分重视与国际及区域组织的合作与沟通,以有效打击利用离岸金融市场进行的金融犯罪活动。
(二)税务部门与反腐败主管机关的合作
重视税收信息情报在打击腐败犯罪中的作用,是在当前局面下应对腐败行为的不断更新变化所需要提升的意识。提高税收信息情报作用与提高税收信息透明度,一方面有利于在国内建立包括税收、金融在内的整体监管体系;另一方面促进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的衔接,符合OECD推行的税收信息透明度标准。2009年,OECD倡导各成员国建立与其法律体系相适应的法律和行政体系,有利于税务机关通过日常活动报告可疑的外国贿赂,如澳大利亚1997年《税务收入财产法》第26部分第52条作出的严禁通过免税额行贿外国官员的规定。[6]个人税收信息情报已经在反腐败工作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我国一些贪腐人员利用离岸金融地发行的投资移民项目,将资产转至境外,获得境外居民身份,成为移民目的国的“表面”税收居民,从而隐瞒了真实财富。
加强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形成常态化的合作机制。对腐败行为及犯罪的预防、打击、惩处,包括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都需要政府及社会整体体系的运行才能够发挥至最优效力。因此,推动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形成紧密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提高对税收信息情报重要性的认识,并确保税收信息情报能够顺利地转化为法律认可的证据,这不仅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开展,也能够在法律框架下建立税收情报共享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第6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未赋予税务机关在反腐败法律框架下的具体职责,这对税务机关参与反腐败犯罪案件的调查造成了困难。税务机关无法参与反腐败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其在税收征管和稽查中收集的涉税信息仅可用于税收违法案件调查,局限了税收信息的使用范围,加大了打击反腐败犯罪的难度。目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已取得压倒性成果,但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必须及时针对花样更新的腐败行为作出针对性的应对与调整。反腐败执法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事实上,不仅仅是我国,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之间的税收信息情报共享欠缺法律的支撑是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这种障碍具体表现为欠缺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部门之间共享税收信息情报的法律规定,或是对共享范围规定得过于狭隘,又或是税收信息情报无法作为有效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从而使税收信息情报的效用大为降低。因此,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构共同提升对税收信息重要性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应在法律框架下建立税收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涉案信息,共同打击腐败犯罪。
构建税务部门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等反腐败案件主管机关的合作机制,构建打击腐败犯罪的多维立体体系,调动各领域资源,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具体措施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www.daowen.com)
第一,明确税务机关在反腐败法律框架下的具体职责。提升税收信息的作用,需要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框架,促进税法与现行反腐败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全面提升包括收入、资产、金融交易、储蓄账户资产变动等税收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逐步建立包括税收、金融在内的整体监管体系,运用税收信息精准打击腐败犯罪,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
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当尽快修订现行法律法规,明确税务机关在反腐败法律框架下的具体职责。对相关法律的修订应包括以下几方面:首先,将逃税罪纳入《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减少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律障碍,避免出现因逃税罪不属于洗钱上游犯罪而无法对外逃人员提出诉讼请求的局面,也能确保国内金融机构负有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的强制性义务。其次,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在打击腐败犯罪中的具体职责,完善对税收信息情报共享的规定,并建立双方的合作机制。《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目前我国税务机关执法的核心法律,却没有对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涉及腐败犯罪行为的信息与反腐败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并共享的规定。目前,我国只有基于反腐败主管机关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协助要求的法律规定。建立并加强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提升税收信息情报在反腐败工作中的作用,都亟须完善法律基础。由于我国国内法目前还缺少对两个主管机关之间税收信息情报共享及合作的规定,这也是妨碍国际合作的障碍之一。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应考虑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中发现可能涉及腐败案件的税收信息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反腐败主管机关,协助反腐败主管机关查处腐败案件、打击腐败犯罪。同时,鉴于目前税务机关只依法享有对居民储蓄账户信息的检查权,可考虑进一步扩大税收检查的范围。税务机关依法获取的税收信息除储蓄账户存款信息之外,还应包括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等财产信息。通过扩大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检查范围,更好地发挥税务机关在打击反腐败犯罪当中的作用,堵塞监管漏洞。
第二,建立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的常态化合作机制,促进信息共享,协力完成对腐败行为及犯罪的预防、打击、惩处和追赃等工作,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首先,建立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的沟通合作机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合工作组、负责人联席会议等多种工作形态,以中央层面为引导,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的沟通合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的整体合作效用,实现以合作促成效的目的。联合工作组可以针对特定案件设立,也可以长期设立,集中专业化资源侦查和打击腐败犯罪。负责人联席会议则可以考虑定期进行,探讨合作方向,交流合作问题,定期评估合作内容,巩固合作成果。其次,形成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不少国家已经通过出台法律法规的方式对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的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作出明确规定,旨在促进跨部门交流合作与信息共享。格鲁吉亚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向反腐败主管机关报告税收信息的法定义务,但这一法定义务附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如税收信息和刑事调查具有关联的情形。葡萄牙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检察官提供个人税收信息。若检察官就与某个刑事案件相关的税收信息提出请求,则税务机关必须提供相关信息。[7]税务机关与反腐败主管机关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需注意以下几点:①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和方式。税务机关和反腐败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合作备忘录的方式确定信息交换的具体范围(如个人收入信息、财产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交换方式、交换频率,同时对交换信息的目的和用途进行一定的限制,避免滥用税收信息侵犯纳税人隐私。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信息共享方式主要有反腐败主管机关直接获取信息、强制性同步交换、特定信息自动交换、须通过请求交换等。《监察法》第4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笔者认为,鉴于税收信息包含的内容较多,对税收信息实行无差别或特定性的自动性交换对打击腐败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反而可能降低反腐败主管机关的工作效率。因此,笔者建议设立以反腐败主管机关请求为主、以税务机关主动交换所发现的可疑情报为辅的信息共享方式,以与我国《监察法》的规定保持一致。②保证信息共享的及时性。能否对税收信息进行及时的交换和共享是影响税收信息效用的重要因素之一,如若相关部门未能及时掌握信息主体的变化,难以及时对涉案人员采取限制措施,将增大打击腐败犯罪及开展追赃工作的难度。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向反腐败主管机关反馈可能涉及贪腐案件的税收信息,为反腐败主管机关精准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便利。税务部门可以积极拓展信息共享的来源和渠道,打通税务机关与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等反腐败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提升税收信息的使用效率,形成整体化的反腐败信息共享机制。同时,相关部门在出台政策措施前,应当对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和附加影响进行充分评估,尽量避免出台可能阻碍税收信息及时共享的限制性规定,精简程序性事项,提升税收信息的共享效率。最后,定期开展税收信息专项培训。在日常税务稽查中,任何与纳税人的经营范围、金融交易记录、个人金融信息相关的税收信息出现异常变动或有大额资金往来,都有可能涉及腐败。税务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和了解税收信息的重要性,准确识别异常信息,及时反馈可能涉及腐败案件的重要税收信息。OECD发布的《税务稽查和检查人员认识贿赂和腐败指导手册》(Bribery and Corruption Awareness Handbook for Tax Exam⁃iners and Tax Auditors,以下简称《指导手册》),是税务人员识别腐败信息培训的重要资源。《指导手册》认为,大额且频繁的账户资金往来、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不合理支出、模糊且空白的合同条款都有可能涉及腐败犯罪,税务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和识别可疑税收信息,防范腐败犯罪。税务机关可以OECD《指导手册》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编制我国税务机关通用的识别腐败案件信息培训手册,并定期组织培训,帮助税务人员了解和掌握税收信息与腐败犯罪之间的重要关联。
税务机关也可以和反腐败主管机关加强合作,相互学习对方在税务稽查和反腐败案件侦查中的实践经验,共同解决可能面临的违法犯罪问题。
(三)加强纪委、监委与公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在国家监察委员会及中央追逃办成立后,我国进一步整合资源,协调各部门对贪腐人员外逃的预防与打击,在此过程中,做好出入境管理工作成为一个重要环节。在对“百名红通人员”的追逃中已有案例显示,出入境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对出入境人员的对比,发现了出逃后又秘密回国的被通缉人员。因此,为确保纪委监委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的畅通,应考虑通过工作组的形式对接信息,纪委监委在重点口岸(如北京、上海)直接派驻人员,保证信息的及时性与联动性。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护照证件的甄别检查,防止贪腐人员可能通过上交虚假护照材料以企图外逃。
(四)应实现出入境管理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高效协同合作
建立出入境管理信息网络平台与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发挥部门联动性。需要强调的是,《监察法》的出台已经提高了出入境管理部门与纪委监委之间的合作,合作机制还应朝向常态化、日常化机制前行:其一,提高信息共享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做到人口身份信息和出入境信息全国联网、数据共享,加强纪委监委和公安部门的信息对接。其二,对重点人员及其家属实施标注,对不同签证类别实施分类管理与关注。当重点官员的主要家属持(投资)移民类签证出入境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启动预警机制,由出入境管理部门与纪委监委实现信息对接。其三,限制出境措施的应用。《监察法》第30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监察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协调各部门,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因此,在国家监察委员会统一协调下的涉贪腐人员调查中,笔者认为应考虑将配偶与子女纳入“相关人员”的范畴,扩大出入境管理的监测范围。在移民流入国未能充分落实对移民申请者的监管措施时,就需要在本国形成更为严密的监督管理体系,对多次前往特定目的国的人员,特别是公职人员的家属建立信息备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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