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腐败工作中,追赃与追逃同样重要。反腐败决不能仅限于对贪腐人员的抓捕,甚至从某种角度而言,对非法资产的追缴是断绝贪腐人员外逃的侥幸想法的根源。无论贪腐人员逃至何处,无论资产如何转移,实现对资产的追缴能够使贪腐人员即使人在海外也无生存之经济保障,无立足之根本。
在境外资产追缴的问题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五种资产追回方式,其中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这种合作可以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形态是被请求国将外国的没收请求提交本国主管机关,由后者依据本国法律作出没收裁决并予以执行;另一种形态是被请求国对外国主管机关作出的没收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21]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是一种专门针对财产的诉讼,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被定罪的状态剥离。
在审理“百名红通人员”第2号李华波的贪污案时,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华波外逃期间适用特别没收程序对其违法所得作出没收裁决,随后将此没收裁决提请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2015年11月12日,新加坡法院宣布:根据新加坡《刑事司法协助法》第30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针对李华波违法所得财产作出的没收裁决予以登记。2016年6月29日,新加坡法院裁定:执行经新加坡法院登记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收裁决,对李华波转移到新加坡的2000余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将没收的资产返还给财产受害方江西省鄱阳县。[22]对李华波案件适用特别没收程序,体现了我国在国际刑事合作中对追赃工作的重视与推动。
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适用特别没收程序需要注意如下几方面:一是特别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财物问题,虽然它被设置在刑事诉讼中,却不涉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仅仅审查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23]因此,对财产的证明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二是针对贪腐人员逃匿的案件,适用特别没收程序应考虑降低对腐败财产追踪和扣押的证明责任,检察官不应承担所获得的财产与犯有某一确定腐败罪行之间的明确联系的证明责任。三是在具体追赃的个案运用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需考虑到被转移资产所在国的法律制度,依靠严格的法律程序与证明标准,形成能够被资产所在国司法机关认可的判决。新加坡《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9条规定,执行外国的没收判决,首先需要确定执行没收的财产位于新加坡或是有理由相信位于新加坡的财产能够满足执行外国没收令的条件,然后对外国没收令进行登记。外国没收令应当具终审性。同时,新加坡法律还规定,如果是通过缺席审判的方式作出了没收裁决,那么应该在程序上给予被告人足够的权利保障,给予其足够的时间进行自我辩护。[24]适用特别没收程序,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6个月的公告期,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我国向新加坡方面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李华波用于新加坡投资移民的资金是来源于贪污的公款,而不是其所宣称的生意盈利。因此,我国在适用特别没收程序时,考虑到了财产所在地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规定,确保我国适用特别没收程序能够得到新加坡方面的认可,符合新加坡法律对执行外国没收令的要求。
有效的国际追逃追赃需要多种手段并用。李华波所涉案件是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第一起由中国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境外刑事法庭出庭作证的案件,也是第一起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境外赃款的案件。在该案中,侦查人员同时运用了异地追诉、资产追缴、移民遣返等多种措施,充分表明了我国在国际追逃追赃中越来越熟悉国际法律规则,注重被请求国的法律制度,在法律框架内推动合作,在熟悉并尊重他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有效地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解决问题。同时,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案例实践证明,反腐败和保护人权并不冲突。
“百名红通人员”第5号闫永明,曾为通化金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立案,于2001年11月逃亡新西兰。2016年8月,闫永明与新西兰警方达成协议,他将缴纳破纪录的4300万纽元罚金,折合约2亿元人民币,与当局就涉及洗钱的民事调查进行和解。2016年11月12日,潜逃海外15年之久的闫永明回国投案自首。2017年1月12日,闫永明在庭审后返回新西兰。2017年5月10日,新西兰奥克兰地区法院对闫永明在新西兰所犯洗钱罪进行宣判,判处闫永明5个月家庭监禁,附加6个月缓刑监管。[25]
2005年,中国与新西兰开展司法合作,提供了闫永明以虚假身份入籍新西兰的证据,请求进行非法移民遣返。但诉讼持续到2012年,当地法院判决闫永明的新西兰身份有效,意味着遣返这条路被堵死。随后,中国提供证据证明闫永明带到新西兰的移民资金是违法所得,推动新西兰以洗钱罪起诉闫永明。2014年,新西兰警方向法院申请,向闫永明发出了全球资产冻结令。新西兰法庭最终判决闫永明洗钱罪成立,他的资产被全部没收,并交纳巨额罚金,折合人民币约2亿元,其中1.3亿元赃款返还给中国。[26]
在闫永明的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闫永明依据新西兰法律也构成犯罪,他的资金属于赃款,并梳理出资金链的清晰走向。同时在这一案件中,中国政府也与新西兰司法机关进行了密切合作,新方多次到中国吉林取证;对其资产进行冻结,化解了他试图利用外国司法程序与我国追逃机关的对抗。
资产分享问题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一个十分具有争议的焦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规定,贪污公共资金或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财产返还给请求缔约国。第57条第5款同时作出了一项例外性规定,即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承认了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进行资产分享的可能性。
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资产分享的观点是以在合作中的贡献为标准进行分享,并且要求在资产返还后应对资产进行妥善管理,避免再次成为贪腐犯罪的对象。我国对资产分享的观点也经历了一个逐渐转变的过程。从贪腐犯罪的资产应当追缴回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54条对资产分享作出的规定,即可依据合作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分享的数额或比例。笔者认为,对涉贪腐类犯罪资产的分享操作应当作出更为细化的程序性规定:首先,确立对资产分享的原则性规定,即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进行分享。其次,对资产范围的确定。在转移出境的资产出现升值情形,即犯罪收益有利益收益时,应将增长利益部分同样纳入分享范围,确定增值数额,对资产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最后,对资产分享主管机关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为国际合作中打击腐败案件的主管部门,因此其应作为我国与外国主管机关进行资产分享的机构。但在国内,国家监察委员会应与其他主管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商定可能进行资产分享的数额与比例范围。
【注释】
[1]根据加拿大《移民及难民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有逮捕令的逮捕和扣押)和第55条第2款(无逮捕令的逮捕和扣押)的规定,是否需要出具逮捕令主要是体现在适用对象的不同,针对外国公民或是加拿大永久居民,在出现不符合入境要求或是其他导致驱逐令的情形时,需要出具逮捕令才能够实施逮捕和扣押。而对于不属于受保护人群的外国公民,存在不符合入境要求或是其他导致驱逐令以及程序上不符合入境要求时,可以不出具逮捕令即有权实施逮捕和扣押。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Part1 Immigration to Canada,Division 6 Detention and Release Section 55,avabile at https://laws.justice.gc.ca/eng/acts/I-2.5/page-1.html,last visited on 2019-9-10.
[2]衡平法中的一种裁决,在诉讼进行中并非对全案作最终裁决,只是就某一方面的问题作出的一种裁决。
[3]指未举行任何仪式而自愿结合的婚姻。
[4]John Vrachnas et al.,Migration and Refugee Law:Principles and Practice in Australia,Thir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318.
[5]Amy Nethery,Stephanie J.Silverman,Immigration Detention the Migration ofa Policy and Its Hu⁃man Impact,Routledge Press,2015,p.105.
[6]《“红通人员”梁泽宁被新加坡执法部门遣返回中国》,载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9-04/23/c_1124406242.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4日。
[7]《冻结资金、精准追踪……中央追逃“战斗技巧”首度公开》,载http://fanfu.people.com.cn/GB/n1/2019/0704/c64371-3121267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8月17日。
[8]“Immigration Act”,available at https://sso.agc.gov.sg/Act/IA1959#pr9-,last visited on 2019-1-4.(www.daowen.com)
[9]郭兴:《历时17年追逃从未停歇——许超凡被强制遣返背后》,载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8-07/11/c_112311184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9月4日。
[10]《电视专题片〈红色通缉〉第一集〈引领〉》,载http://www.sohu.com/a/288062212_120024222,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2月6日。
[11]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则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12]杨超:《卡舒吉事件之国际法视角》,载《中国审判》2018年第20期。
[13]《村支书贪污千万获澳门临时居留权后仍被驱逐出境》,载http://news.163.com/17/0625/11/CNPAFH870001899N.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5日。
[14]张磊:《从“百名红通人员”归案看我国境外追逃的发展》,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5]李志强:《坚持党的领导总书记在国际上是怎么讲的》,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2/16/c_12872459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9日。
[16]《“百名红通”92号嫌犯任标今晨回国投案自首,涉骗贷等罪》,载澎湃: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745972,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18日。
[17]高语阳:《媒体揭红通人员被迫投案背后曾有工作人员8次赴境外面谈劝返》,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371153625236179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8日。
[18]《〈红色通缉〉第四集〈携手〉》,载http://news.ifeng.com/c/7jREMMKbNS4,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8日。
[19]樊崇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
[20]黄风:《刑事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程序关系辨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
[21]赵丽,王坤:《警方打击地下钱庄行动揭贪官转移赃款路径反洗钱需强化“投资移民”资金监管》,载《法制日报》2016年1月13日,第5版。
[22]陈雷:《特别没收程序与国际追赃工作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188~195页。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16条。
[24]“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available at https://sso.agc.gov.sg/Act/MACMA2 000#pr29-,last visited on 2019-1-20.
[25]《闫永明(“百名红通人员”第5号)》,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E9%97%AB%E6%B0%B8%E6%98%8E/17366523?fr=aladdin,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9日。
[26]《红色通缉——第一、二、三集文字版》,载http://www.doc88.com/p-905254589752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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