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引渡原则与双重犯罪的限制

引渡原则与双重犯罪的限制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双重犯罪原则是引渡的基础之一,被引渡人的行为须依据双方国家法律规定都构成刑事犯罪,排除依据一方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而依据另一国家法律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一国从保护本国国民角度出发,拒绝将本国国民引渡至其他司法辖区接受调查审判。由于引渡涉及对人身权利的限制,被请求国需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羁押,才能将被引渡人交付引渡。

引渡原则与双重犯罪的限制

引渡,通过引渡将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缉捕回国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传统方式。引渡的适用不需要被引渡人的同意,但是须遵循如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是引渡的基础之一,被引渡人的行为须依据双方国家法律规定都构成刑事犯罪,排除依据一方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而依据另一国家法律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二是政治犯、军事犯不引渡。这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避免因政治和意识形态问题使得被引渡人回到原国籍国可能会受到非人道、不合法的待遇。三是本国国民不引渡。一国从保护本国国民角度出发,拒绝将本国国民引渡至其他司法辖区接受调查审判。适用这一原则需要达到两项条件:①请求方的追诉活动针对的是被请求国的国民;②受刑事追诉的该国民并不处于请求国境内。[11]但从近些年国际法的发展来看,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出现了弱化趋势,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可能将本国国民引渡至他国。四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一事不再理”,一个犯罪事实已经开始刑事诉讼或作出刑事裁决则不能再由另一个国家开启刑事诉讼程序或作出裁决。[12]

双重犯罪原则是引渡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的设定正是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考虑。由于引渡涉及对人身权利的限制,被请求国需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羁押,才能将被引渡人交付引渡。若没有双重犯罪原则,在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情形下仍进行引渡程序,这对被请求国的司法权威同样会造成负面影响。因为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典型代表,需要双方国家共同投入司法资源,进行密切的司法合作才能够最终实现引渡,对过于轻微的犯罪进行引渡合作难免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性。因此,双重犯罪原则所指向的行为,除了依据双方国家国内法构成犯罪之外,还需要达到刑罚的附加条件,即具有一定的严重性。

但是,双重犯罪原则对引渡请求行为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法律审查,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并非真正拥有对引渡请求的行为进行审判的司法权力,这种法律审查之所以称为形式审,是因为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只要认为引渡请求行为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在形式要件上构成犯罪即可,而不对引渡请求中是否附有证据、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对最终定罪形成证据链等问题进行审查。

引渡,是国际追逃中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国承担国际责任的方式。拒绝腐败人员入境,拒绝本国成为避罪天堂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腐败犯罪不属于政治犯罪,成员方应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对腐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员予以打击。针对贪腐人员利用投资移民转移非法资产、隐匿身份,将资产洗白,试图在其他国家逃避法律惩处的情形,各国更加需要加强国际刑事合作,抓捕、惩处外逃的贪腐人员。(www.daowen.com)

我国对外逃贪腐人员的引渡工作一度难以开展,不仅有法律障碍的原因,也包括政治影响、国际地位问题。就法律障碍而言,首先,不少国家奉行条约前置主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是开展引渡活动的基础。鉴于与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数量还不算很多,特别是一些外逃的重点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都还未签订双边条约,使得引渡活动往往无法启动。其次,引渡可能会历经漫长的诉讼程序。由于引渡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被引渡人的同意,所以引渡程序中给予了被引渡人充分的权利保障,确保其有上诉途径,以防止对人权造成侵害。然而,我国有些贪腐人员利用人权话题,试图通过在境外冗长的诉讼程序,利用对我国法律程序的不当抨击,拖延在国外的滞留时间。最后,引渡与死刑相互排斥。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贪腐人员所判刑罚可能涉及死刑,加上不少西方国家对我国法制状况还较为陌生,一度给不少贪腐人员的引渡程序就此画上句号。

近年来我国不断提高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逐渐扩大了我国的影响力。截至2014年12月28日,我国已和36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2018年,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将“红通人员”姚锦旗从保加利亚引渡回国,成功实现了首次从欧盟国家引渡犯罪嫌疑人。成功的引渡案件说明,将外逃的贪腐人员予以引渡符合双边法律与社会利益,符合双边引渡条约规定。以往引渡失败的案件,从法律角度来看,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我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被对方法域所认可,提供的引渡请求支持材料不符合对方基本的证据规则,随意性明显,只有间接证据而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因此,我国应加强对对方法律制度与证据标准的研究与理解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加大对外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力度,形成更为有力的反腐败追逃追赃法律框架;善用国际公约,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下通过个案形式,打破条约前置的限制,推动引渡合作。

同时,在引渡可能使得国际追逃追赃陷于困境时,我国要善用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加勒比地区国家在近些年通过投资移民计划大量发放护照。由于这些国家多奉行宽松的监管姿态,对投资资金和人员背景没有达到严格尽职调查的要求,其投资移民护照政策吸引了越来越多的申请者。这些国家政府公布的数据显示,近年来申请投资移民的数量显著上升。在中国,加勒比地区国家的投资移民也获得了很高的关注度,在《2015中国投资移民白皮书》中,同为加勒比地区国家的安提瓜和巴布达、圣基茨和尼维斯都排进了中国投资移民目的国的前十位。由于加勒比地区的部分小国还尚未和中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针对这些国家,我国应考虑通过第三国的影响和帮助,以其他刑事司法合作的方式,推动对外逃人员的追逃与追赃。此外,我国也积极推动区域合作的构建,如我国已经和加勒比地区开展了反腐败合作机制建设。这种针对性的区域合作,既能有效推动追逃追赃工作,也能扩大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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