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投资移民法律监管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

投资移民法律监管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落实投资移民政策的监管很重要的一点即能够将投资移民制度与本国监管法律制度相衔接,减少法律制度之间的监管空白。设立投资移民制度并不是要制造一个监管真空,而是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交织,相互完善,真正引入高素质、专业化的投资移民。这也是移民流入国对投资移民申请者实现入境时和入境后管理衔接的一部分。

投资移民法律监管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

投资移民政策是一国结合其社会经济状况所出台的特殊移民方式,这一政策的本意是实现财富在全球的良性流动,但某些国家投资移民政策中的管理漏洞以及宽松监管姿态,使得不少违法犯罪人员利用投资移民转移非法财产并转化身份。笔者认为,落实投资移民政策的监管很重要的一点即能够将投资移民制度与本国监管法律制度相衔接,减少法律制度之间的监管空白。设立投资移民制度并不是要制造一个监管真空,而是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交织,相互完善,真正引入高素质、专业化的投资移民。

(一)长效监管机制的建立

对投资移民流入国而言,实现对投资移民的长效监管是重点但同时也是难点。通过前文对各国投资移民法律制度及政策的介绍与分析,能够看出大多数国家对投资移民的监管着重于签证审核阶段,尤其是不少国家将监管重点放在投资移民资金的流入及到位情况,而对投资移民申请者本人及入境后的资金和投资行为并不重视,也没有投入应有的监管资源与配套的监管制度,导致不少投资移民者“移民不移居”或并没有真正地融入当地社会,未能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更有移民身份欺诈者在获得身份后,通过洗钱的方式再次将投资资金转移出境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例如,澳大利亚在近些年对投资移民政策作出的修订主要体现在通过宽松的条件吸引高额或超高额投资者前来,设立了重大投资者签证和卓越投资者签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推动澳大利亚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这两项签证都免除了其他签证的一般性要求,不需要经过签证计分系统评分,没有分数要求就可以获得签证,甚至对签证申请者都没有设定最低的英语水平和居住时间的要求。对此,有澳大利亚政府官员表示,这些投资移民项目未能达到其目的,并没有给澳大利亚地区的经济带来良好的影响而是很大可能沦为洗钱工具。[71]澳大利亚政府经济委员会(Productivity Commission)表示,对投资移民带来的经济效益,其中70%的投资移民在获得签证后的确在澳大利亚经商投资而剩余的30%则无法得知。[72]

又如加拿大各个省都建立了相对独立的投资移民计划与选择标准,以确保投资移民更好地适应本省的生活,确实给本省经济带来发展力。作为经济发达国家,加拿大对投资移民的审核总体而言比较严格,通过率不高,审核主要是从投资移民经济发展力的角度进行,评估申请者经商投资活动持续性的效果,希望投资移民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长期良性影响力,并不是申请者只要投入资金就可以获得签证。

笔者认为,实现对投资移民申请者在入境后的长效监管是十分重要的。通过对投资资金和投资行为规定长期性的要求并进行有效管理,以排除虚假或不合格的投资移民申请者在获得投资移民身份后就不再实际进行投资或经商活动。那么,如何落实对投资移民的长效监管?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这一长效监管机制应当充分与移民流入国的法律机制、其他监管机制相结合,否则无实际支撑制度的监管,无从落实只是空谈。这种结合与衔接,应当体现在设计投资移民政策时就不应当制造管理真空,如不对投资移民者设定一定的居住时间要求,不要求投资移民者掌握基本的语言能力等等,而应当遵循移民流入国对一般性移民管理的要求。

其次,把握好对投资资金的管理。设立投资移民政策时应对投资移民者资金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门的资金管理账户其实在不少设有投资移民制度的国家已经存在,但目前,专门账户的主要目的是着重于资金入境的状况。笔者认为,应考虑进一步扩大专门账户的管理范围,不仅是确认资金是否有效入境,还应当在投资移民整个长效监管期内,都能够承担起资产托管人的角色,类似于澳大利亚对犯罪收益的追缴制度中的专门管理账户。当然,投资移民资金账户的托管并不是为了获取利益/收益,而是确保资金在整个监管期都是可追踪的,能够清晰地掌握资金的运作与流向。

再次,落实对投资移民及资金的长效监管,移民流入国政府应建立专门的主管机构,通过主管机构充分调动资源与条件对投资移民及资金进行长期有效的跟踪与管理,一旦发现投资移民人员出现可疑情形或违法情形,及时与其他执法部门进行沟通处理。主管机构的建立应具有专业性,因为主管机构工作人员需要经常应对投资移民实践中的资金往来、金融交易等问题。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主要来自于移民流入国的移民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便于同时实现对移民进行管理和对资金流动进行监测与分析的目的。

最后,为确保对投资移民的长效监管,投资移民政策中至少应规定一定时期的投资活动,并且这一时期不能够过于短暂。考虑到投资与经商行为需要一定的阶段才能开展,长效监管的时间可以考虑设为10年。在10年期限内,投资移民申请者都应当接受当地政府的严格监管。在购买房产获得居留权的项目中,房产持有的时间应当直接与获得居留权的时间相挂钩。从反腐败与反洗钱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房产交易容易成为洗钱的一种常用方式,我国还应在国际社会发出呼吁,不提倡实施通过购买房产能够直接获得护照的投资移民政策。

(二)投资移民法律与反洗钱法律的衔接

投资移民法律与反洗钱法律的衔接是对投资资金的审核与移民流入国的反洗钱监管相结合。投资移民主管机关应当与反洗钱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形成常态化的审查机制,在签证审核、资金入境时和入境后都能对资金的运作和流动进行密切监管。这也是移民流入国对投资移民申请者实现入境时和入境后管理衔接的一部分。

结合投资移民资金监管与反洗钱,下文将对数国投资移民法律与反洗钱法律进行概括性介绍与分析,并提出完善投资移民资金监管的法律建议。

加拿大于1989年修正了《刑法典》,规定了洗钱罪和占有犯罪财产罪。2000年加拿大出台了《犯罪收益(洗钱)法》。2001年通过的C-24议案再次修正了《刑法典》,对1989年列举的上游犯罪范围予以延伸,也扩大了对于犯罪财产和犯罪收益进行查封、扣押、没收的范围。2001年通过的《反恐法案》(Bill-C36)修正了《刑法典》《犯罪收益(洗钱)法》等,并将法案更名为《犯罪收益(洗钱)和恐怖融资法案》,[73]并在同年出台了《犯罪收益(洗钱)可疑交易报告规则》,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进行规范。加拿大的反洗钱法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适用范围较为广泛。2000年《犯罪收益(洗钱)法》规定,其所管辖的对象包括银行(包括外国)、省级立法管理的信用合作社、信用联盟、《合作信用协会法》管理的协会、人寿公司(包括外国)、信贷公司、省级立法管理的信托贷款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和投资咨询的证券交易从业人员、外币交易从业人员、赌场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在部长建议下,总督认为应纳入管辖的法人和个人。能够看出,加拿大同样重视对非传统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信息监测与数据收集,如人寿公司、赌场,都属于《犯罪收益(洗钱)法》的管辖范围。其次,建立完备的金融情报机制。依据加拿大反洗钱法律的规定,加拿大的金融情报中心与警方、税务部门、安全情报局及公民和移民部都建立了常态化的联系机制,能够及时依据洗钱线索通报信息,形成不同部门之间的有效联动。同时,基于全球化发展与洗钱犯罪的跨国跨境特征,加拿大政府认识到有效打击洗钱须通过国际的紧密合作,金融情报中心不仅在国内建立了便利的沟通渠道与平台,也积极与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开展合作。最后,加拿大国内法律的修订与国际社会的最新发展保持一致,如汇报未遂的可疑交易及要求律师会计、娱乐场、房产商承担反洗钱义务的规定达到了国际社会对反洗钱立法的最高要求。

新加坡拥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交通,是重要的金融中心,这也使得不少金融犯罪活动将新加坡作为中转通道。新加坡政府始终秉持严密法治国家的理念,对金融犯罪保持高压打击态势,重视反洗钱工作。《贪污、毒品交易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犯罪收益)法》和《打击恐怖融资法》是新加坡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基本法律,共规定了424种严重犯罪为洗钱上游犯罪,涵盖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指定的21个犯罪类别,明确了可疑交易报告法定义务,行业监管部门也分别制定了本行业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在离岸金融活动方面,新加坡法律值得注意的几点特征如下:首先,正因新加坡特殊的地理位置优势,洗钱风险主要来自于境外,对此,新加坡反洗钱法律出台了大量防范外来非法资金流入的法规与操作细则,力图在源头上遏制洗钱资金的流入。其次,强调对“空壳公司”的谨慎调查态度。新加坡《银行预防洗钱公告》第4.17条对“空壳公司”作出专门规定,要求银行在与空壳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应考虑到可能的洗钱风险,必须谨慎进行。该公告要求银行获得受益人的充分身份证明,并以“了解你的客户”为准则,保证对客户身份的调查与了解。并且,针对一些高风险的客户群体,公告要求银行进行加强型客户尽职调查,如政治公众人物、高风险群体、任何来自或处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特别关注的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所有人结构异常复杂的法人或法人结构安排。最后,新加坡对洗钱上游犯罪的定义范围较为广泛。新加坡政府不仅将税务犯罪作为洗钱的上游犯罪,而且在打击跨境偷漏税犯罪方面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强税务信息共享。[74]广泛的洗钱上游犯罪类型以及法律适用范围为预防和打击各种洗钱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马耳他也是离岸金融中心,政府对反洗钱的打击直到1988年才启动。目前,1994年《反洗钱法》是马耳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核心,2003年马耳他政府出台了《反洗钱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了金融机构对人员识别、记录保存和报告等程序事项。作为离岸金融市场的典型,马耳他还颁布了1994年《专业人员保密法》。这一法案明确规定了相关专业人员的保密义务和法律免责情形,包括律师、公证、审计、会计、信托、金融和信用机构人员、股票经纪人及承担相关业务的人员都属于法律免责的范围,除非法律有例外性规定。

葡萄牙移民法律规定,投资移民申请者应提交符合国际要求的有效转账证明、创造工作职位方式的证明材料,以及对合法获得的资产进行有效转账的证明。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购买房产的投资方式,葡萄牙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表明投资资金是合法财产,只是对不同形式、不同类别房产的购买方式作出了规定。换言之,这些投资移民监管的重点都体现在资金是否确实入境,是否确实依照国内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数量进行了核实,而没有对资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法律鉴别。显然,葡萄牙的“黄金居留”签证是投资移民管理与国内法律监管体制,特别是反洗钱法律没有实现衔接的典型代表,无疑是提高了涉及犯罪资产以购买房产形式流入葡萄牙境内并获得居留权的可能性。

根据英国政府的测评,英国目前的反洗钱系统在监测体系、执行效果以及私人领域中的报告义务方面都存在空白。投资移民很重要的一步就是进行资金转移,移出国和流入国都应当建有相应的监管体系便于对资金的移出和移入进行有效监管。流入国,承担着对流入资金进行监控的最后一环的责任,防止非法资金流入,避免本国成为犯罪分子的“避罪天堂”。英国反洗钱立法规定于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其中对涉及洗钱的不申报、泄露行为进行了规定,将不申报的人群分为受管理的行业、受管理的行业的人员及其他指定人员。从立法规定来看,反洗钱申报所涵盖的人群广泛,不是单纯从行业上对人员申报义务进行规定,而是细化至个人的行为实质,只要所从事的业务可能涉及洗钱,就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英国对金融行业设立了反洗钱规则与申报义务,相关行业却没有履行对投资移民进行资金审查和资金核实的职责。2002—2005年这一阶段的投资移民资金未经英国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调查就流入英国,成了投资移民监管的重大漏洞。

韩国允许投资移民申请者通过购买房产获得居留权,房地产业本身就容易与洗钱相牵连,加之在房产投资中没有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强制性说明。对投资唯一的证明条件就是资金汇入的金融机构应符合韩国央行的规定,使得韩国投资移民在反洗钱监管方面存在漏洞。韩国《金融交易报告法》和《犯罪收益法》是反洗钱领域的主要法律。《金融交易报告法》规定,上报机构指银行、互助储蓄金融企业及其联盟、社会信用合作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融资公司、经纪公司、股票交易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邮政政府机构、期权公司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金融交易机构。金融交易是指受实名制和保密法规范的金融交易、期权交易,以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金融交易。由此可见,尽管房产经纪公司承担反洗钱报告的义务,但是移民法却没有对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使得投资移民法律规范与反洗钱法无法有效衔接从而留下监管漏洞。

阿根廷国内对反洗钱的监管并不十分严格,如房产等大额金融交易往往是通过现金完成的,[75]存在着较为明显的金融与反洗钱监管空白。相类似的投资移民政策如拉脱维亚的金融投资,这一投资移民方式要求投资移民申请者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拉脱维亚政府指定的账户即完成投资行为。这种投资移民制度对资金及申请者的审核既不能与本国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又无法达到国际社会中对投资移民透明度以及审核监管的要求。无疑,从立法设计上看,这些投资移民制度就留下了监管空白处。对于投资资金与反洗钱的监管衔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以减少监管空白:

第一,实现对投资资金的全程监管,移民流入国对投资资金的监管不能仅限于资金入境和资金到位的情况,而应当扩展至全过程。入境前,即对资金来源合法性作出强制性规定,对资金来源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本国法律对相关来源性证明标准相一致;入境时,对资金来源是否按照投资移民的资金要求按时、按数额要求打入专门的资金管理账户;入境后,在投资移民申请者到达移民目的国之后,应当同样适用本国的反洗钱法律监管,对整个投资过程,即上文所建议的,至少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如10年内的资金交易进行监管,以防止资金并没有实际用于投资、经商行为,甚至是进行违法金融交易。

第二,鉴于不少国家都有购买房产获得居留权的投资移民政策,而不动产交易又是可能涉及洗钱犯罪的高风险领域,因此对于投资移民涉及不动产交易的,移民流入国应当考虑建立一个中介白名单。只有指定的中介机构,即经流入国主管机构认可的中介机构才能够进行涉及投资移民的房产交易。这就需要移民流入国的主管机构从中介行业的监管入手,要求中介行业的从业人员履行相关的审查和报告义务,在出现可疑交易时,及时向主管机构或执法机关报告。(www.daowen.com)

第三,从移民主管人员的反洗钱专业能力入手,提高专业化的审查和管理能力。提高移民主管人员的反洗钱监管能力,一方面,可以考虑在移民主管机构中加入反洗钱的专业人员;另一方面,也可以考虑加强对移民主管人员的反洗钱培训,通过定期或阶段性的培训,加强移民主管人员对资金来源和流动的审查能力。

第四,形成移民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执法部门的合作机制,参考加拿大的金融情报中心与警方、税务部门、安全情报局及公民和移民部之间的常态化联系机制,通过各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形成立体化的监管,减少移民与国内反洗钱法律的监管空白。

(三)投资移民项目的透明度管理

投资移民项目的透明度管理指投资移民流入国的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众定期公布投资移民的相关信息。最为基本的信息包括申请者的相关身份信息、资金信息、对资金的开支信息及投资状况;对于购买债券基金进行投资移民的,还应公开发行基金及证券公司的基本资料。

美国政府在每个财政年度都会公布包括投资移民在内的相关移民数据,涉及申请数量、发放签证、永久居留及护照数量、投资移民申请者来源地,同时还会公布批准新建的“区域中心”项目名单,基本实现了基础性的投资移民透明度,但美国政府投资移民信息公布内容并没有涉及申请者的身份信息。

匈牙利政府以购买国债形式推出的投资移民项目则被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完全缺乏透明度。在匈牙利的投资移民制度中,销售匈牙利国债的公司都是离岸金融地注册的公司,公司实际受益人也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在投资移民项目推出不到3年的时间内,其中3家销售国债基金的公司的执照都被撤销了,原因是没有履行在申请者首次获得居留的45天内再次进行等额销售国债的义务。公司被撤销后对购买国债投资人的监管更是无从展开。

匈牙利国债投资移民项目是申请者购买匈牙利议会指定公司的债券便可直接获得永久居留权。债券公司在申请过程中承担了中介机构的角色。这种设计在立法和监管上都出现诸多漏洞:首先,销售国债的基金公司脱离了匈牙利国内法律体系的有效监管。事实上,投资者所购买的并不是匈牙利国家债券,而是一些离岸公司(如注册在马耳他、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发行的外国债券。国际组织调查研究发现,匈牙利国债投资移民项目完全没有达到促进匈牙利经济发展的目的,也没有给匈牙利创造任何的工作职位。真正通过匈牙利国债投资移民项目获利的是项目背后的离岸公司。这些离岸公司利用地理上的优势,充当了投资者和匈牙利国债管理机构之间的中间人,它们收取了异常高的服务费,并获得了难以准确计算的高数值的金融利润[76]一方面,投资者无法享受到匈牙利国内和欧盟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匈牙利国内也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利益和推动力。这是典型地脱离了正常金融监管制度的投资移民政策。其次,尽管匈牙利政府认为,政府并不是完全没有对国债投资移民项目实施监管,匈牙利议会负责对销售国债的基金公司进行审核,只有通过审核的公司才能够销售投资移民国债。但是在匈牙利议会2013年最终通过的决定中,对销售国债的基金公司只是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规定销售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却没有专门配套的反洗钱措施或是防止逃税的预防性措施。这些概括性的规定很难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反洗钱和防止腐败资产入境的作用。这些离岸公司能够获得销售国债的执照都需要议会批准,这一权力直指时任匈牙利经济委员会主席的罗甘·安道尔(Antal Rogán)。投资移民项目大都是由他所推动,而议会对基金公司的审批显然没有尽职,一些公司申请的原始材料都已消失。[77]

同样受到国际组织批评的还有英国的投资制度。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认为,英国的投资移民程序缺乏透明度,“来自于中国和俄罗斯投资移民的部分资产具有超过平均值的可能性涉及腐败犯罪。虽然Tier 1投资移民签证有审查程序,但显然由于这一审查程序缺乏必要的谨慎审核措施,对绝大多数申请者而言,都留有漏洞可寻,审查程序中也仍未配备适当且透明的机制以应对申请资金可能来自于洗钱犯罪。”[78]因此,透明国际建议英国政府应整合并更加透明化投资移民签证申请,签证审查办公室应要求申请者对申请资金作出来源合法性的说明,同时英国政府还应建立一份名单,以排除有高度可能性涉及系统腐败犯罪的人员作为投资移民的申请者。

加勒比地区的格林纳达政府较为注重投资移民制度的透明度管理。格林纳达《投资移民身份法》第14、15条规定了投资移民的信息公开内容。政府应每半年进行投资移民信息披露,包括获得投资移民执照的中介公司、投资移民申请数量、发放护照数量、税收情况、财政支出等,保证社会公众对投资移民项目基本情况的了解。加勒比地区的其他国家,如圣基茨和尼维斯政府不定期向公众公开投资移民的相关信息,包括申请数量、发放护照数量、政府对投资资金的开支使用情况。[79]安提瓜和布巴达政府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投资移民相关数据,包括申请数量、发放护照数量、申请者来源地、投资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及税收情况。而多米尼克投资移民项目信息透明度相对较弱,多米尼克政府只是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投资资金的使用状况,向社会公布的内容不包括申请数量、申请者来源地、申请者信息等有利于公众监管的实质性内容。圣卢西亚亦是如此,政府不定期向社会公开投资移民的申请数量、发放护照数量及税收情况。不难看出,尽管政府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投资资金的走向与用途,但是由于投资移民项目管理和投资移民申请者的身份信息并未完全向社会公开,导致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社会与公众对投资移民项目的监督。

向社会公众公开投资移民项目及申请者的相关信息,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对移民国主管机构的监督,减少、避免滥用或挪用投资资金的情况,挤压投资移民程序中暗箱操作的空间;另一方面,针对投资移民的背景调查和资金来源核查欠缺强制性规定或未能实现有效监管时,通过公开投资移民相关信息有助于积极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堵塞监管漏洞。但在目前,投资移民项目透明度管理相比于对资金来源合法性的强制性要求、对申请者背景身份调查的规定显得更为弱化。这主要是移民流入国政府出于对投资移民申请者身份信息有效隐匿的考虑。事实上除去违法犯罪人员利用投资移民的案例,不少高净值人员申请投资移民,也是出于配置、转移财富的考虑。从保护高净值人员财产的角度来看,投资移民制度就是建立在对身份信息的隐匿要求的基础之上,因此,推动投资移民制度透明度所面临的难度之大,不难想象。瑞士以其银行业的保密规则闻名世界,并成为全球重要的金融中心之一。近些年,美国政府意识到大量高净值、超高净值人员利用银行保密业转移财富,逃避国内纳税义务,逐渐通过一系列协议最终撬开了瑞士银行引以为豪的保密制度之口。同样,综观如今的投资移民制度,尽管一些国家,如塞浦路斯政府表示不会透露任何投资移民申请者的身份信息,以让投资者确信投资或转移财富至塞浦路斯是一种非常“安全”的行为。但正是这种保密制度给不少违法犯罪人员留下了转换身份的空间。投资移民政策所盛行的保密政策并不意味着在现代化政府管理和全球化的潮流中,投资移民信息将一直处于绝对保密的状态,重视对投资移民政策的法律建设,加强对投资移民的监管,强调对投资移民政策的透明化应成为投资移民制度发展的趋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善对投资移民制度的透明度管理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为投资移民项目的透明度管理建立法律基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投资移民基本信息的公开及定期公开的时间,包括对申请者身份信息、来源地、资金开支、发行投资移民债券或基金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二,主管机构履行对投资移民项目的透明度管理。这种透明度不仅仅是针对申请者而言,即单方面公开申请者的身份信息,还应包括对移民主管机构在投资移民程序中的信息公开,防止暗箱操作,压缩投资移民申请者通过贿赂移民官员的方式获得移民身份的空间。

第三,对移民申请者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可以预见的是,实现投资移民申请者信息公开将会是一个阶段性长期性的过程。在还未能实现将投资移民申请者信息完全向社会公开的阶段,应当致力于首先实现移民流入国主管机关及时与移民来源国主管机构进行沟通与信息交换。不同于对可疑或违法人员的信息通报机制,这种信息交换可以考虑设为定期或自动。启动条件可以设定为只要来自于同一移民来源地的申请者达到一定数量就能够启动与移民来源国主管机构的信息交换,并且与可疑人员身份通报机制相联系,两个信息交换机制都应纳入各国警务合作范围,在国际社会中形成一个全方位的信息通报机制。

(四)对境内居住时间的有效管理

事实上,各国移民法律都规定了移民者应在移民流入国有一定时长的居住时间。规定这一时间是为了确保移民者在移民流入国当地生活,促进移民者能够适应当地生活,这也符合当代移民理念所倡导的移民融入。

从各国投资移民法律制度与政策的规定来看,不少国家在制定投资移民政策时,往往对投资移民申请者的居住时间作出了例外性的处理。对投资移民申请者不要求居住时间,或较之其他类别的移民对居住时间的要求较低;又或是虽然对投资移民申请者规定了一定时期的居住时间,但是在投资移民类别之中,再次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即对高额投资者不要求居住时间或仅要求较短的居住时间。这种特殊化的处理方式,很难让人认同其与投资移民的实质相符合。因为若投资移民申请者缺乏一定居住时间的保证,会对其在当地的投资或经商行为造成影响,难以达到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目的。

加勒比地区的圣卢西亚的投资移民政策对申请者没有任何居住时间的要求。实施购买房产获得居留权的“黄金签证”中的大部分欧洲国家,仅对投资移民申请者规定了很短或几乎为零的居住时间。这种规定给投资移民申请者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便利,甚至可能足不出国境就能实现护照身份的转换,却给移民移出国和流入国双方主管机构制造了管理上的障碍与困难。

移民移出国如何有效地掌握移出人员的信息,移民流入国如何落实对投资移民的真实监管,这些监管措施的落实都需要从投资移民在流入国实际的居住时间方面着手。笔者认为,为有效实现对投资移民申请者在移民流入国的居住管理,应考虑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投资移民的立法设计不应作为移民管理的例外性规定,避免欠缺投资移民申请者一定居住时间要求的规定,应确保投资移民申请者在移民流入国达到一定时长的居住时间。唯一例外性的规定是如果国家主管机构希望对超高额投资规定更少的居住时间,以符合超高净值人员在多地经商投资的特征,应从其他管理角度配以更为严格的监管,如建立严格资金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监测资金在当地的实际投入情况及设定更高的收益标准。

第二,提高政府或主管机构对投资移民申请者实际居住的监督管理方式与技术措施。对投资移民者及一般移民者而言,实现在境内居住时间的核算原本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项,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的信息汇总,就能够计算出移民在境内的实际居住时间。但这一管理办法却在欧洲地区面临挑战。由于欧盟地区实现了欧盟境内的人员往来自由,拥有欧盟成员国护照或居留权就能够在欧盟境内的国家间来往自由,不再需要签证的同时也极大地简化了出入境审查措施。对此,如何对欧盟境内投资移民申请者实现在一国境内有效居住的管理是一个重点。如上文提及的匈牙利国债投资移民,申请者要获得长期居留就必须实际生活在匈牙利,在第一个5年内没有连续超过6个月的时间离开匈牙利。欧盟区内的旅行自由和出入境不需要口岸检查盖章,这使得对申请人是否实际生活在一个国家内是很难进行监测的。事实上,不仅仅是投资移民的居住管理问题,由于欧盟近些年饱受难民和非法移民问题冲击,面对欧盟内部的往来自由,也有欧盟成员国提出应当从技术性角度重新加强出入境口岸的管理。加强对移民人员的身份信息、生物信息的采集,包括在更多的地方使用拍照系统,通过大数据加强对人员流动与移民管理的能力,提高管理的关键则在于欧盟成员国内能否实现信息共享。[80]同时,加强信息采集并不仅仅是为了加强对投资移民或移民的管理,欧盟内部还有观点认为,加强各国边境口岸的管理,提高对非欧盟成员国居留的有效管理,应当扩展至在欧盟境内居留不到3个月的人员,甚至包括普通游客,由此加强对入境人员和移民的管理,各主管机关还应及时通报过期滞留人员,并对其进行标注,帮助另一个主管机关能够更为快捷地准确定位。[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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