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五年六月十一日(1916年6月11日)
急。肇慶岑都司令鑒:
庚電敬悉。頃接北京國務院魚電,援引僞法,正擬痛加辭辟,兹讀尊示,准據法理,嚴正斥駁,名言至論,溥利國家,欽佩無量。謹本尊電旨趣,再就愚見所及,爲我公引申言之。
此次義軍之起,本爲擁護約法,此約法即指民國元年民定之約法,非指民國三年袁氏違法擅改之約法。前次軍務院及滇、黔諸省迭次申言,毫無疑義。乃北京魚電首以奉袁氏遺令爲言,全不解黎公爲約法上當然繼任之總統,已背法理,至其謬引袁氏違法擅改之約法,尤大悖義軍擁護國法之本意,决不能漫然承認。此種約法既歸於無效,則民國二年之約法當然有絶對的效力,故黎大總統繼任與代行職權之問題,亦應以民國元年約法爲根據。
查民國元年約法五十四條,中華民國之憲法,由國會制就。憲法施行以前,本約法之效力與憲法等。民國二年由正式國會制定之《大總統選舉法》,性質上既係憲法之一部,而適用《大總統選舉法》第五條之規定,以黎公繼任,至滿法定日期爲止,實與約法互合。且袁氏未謀叛以前,其大總統資格係由國會遵照民國二年十月四日公布之《大總統選舉法》選舉而來,則繼任者當然適用同一之法律,斷不能誤用袁氏擅改之選舉法,此理至爲明確。且必如此解釋,乃與義軍擁護民定約法,否認袁氏擅定約法之主張,完全貫徹。至就事實立論,則今日大局粗定,危機四伏,誠如尊示所云。惟黎大總統繼任兩年一著,可以抑奸宄而正人心,凡我同志,諒無不佩服卓見。(www.daowen.com)
我公鼎力望隆,海内崇仰,擬請將尊籌大旨,按諸法理事實,發揮盡致,聯名電呈黎大總統,懇請特頒明令,允從民意,聲明在憲法未定以前,民國元年約法及國會制定屬於憲法一部之《大總統選舉法》,均回復其效力,其袁氏擅改之約法暨所謂修正《大總統選舉法》,一律廢止,則此後凡百建言行事有所准據。一得之愚,奉質左右,祗祈明教,不盡企忱。
湯薌銘叩。真。印。
《湯薌銘致岑春煊電》,《中華新報》1916年6月22日,李希泌、曾業英、徐輝琪編:《護國運動資料選編》(下册),北京:中華書局,1984年,第676—677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