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争议案件及判决结果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争议案件及判决结果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有关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将表演者与出版者、音像制品者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统称为“邻接权”。二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表演权、获得报酬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虽然中央电视台对春节晚会整体享有著作权,但陈佩斯、朱时茂仍拥有作为表演者的权利,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偿二人经济损失33万余元。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争议案件及判决结果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见表5-2)。

表5-2 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区别

作者的作品产生后,要通过一定的媒介才能为公众知晓,在此,传播者的传播就必不可少。但传播者在传播作者作品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包括选题审核、稿件编辑、录入、排版、封面设计、装帧等工序。传播者投入产出的是新的智力成果,理应享有权利。因此,传播者的权利,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等。

一、出版者权

在我国,作者不能自行出版自己的作品,必须把出版权委托给出版社才能出版。自然人和非出版单位都不能成为出版者。

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12]享有的专有权。包括:

(1)专有出版权。依据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享有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13]和非专有出版权[14]

(2)版式装帧、设计权。在出版过程中,对作品进行编排、装帧、装潢形成版式的权利(10年的保护期[15])。

(3)文字修改权。基于作品出版质量保证或版面容量的需要,对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和删减的权利。

(4)重印、再版权。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二、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作品进行艺术表演而获得的权利。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演出单位或者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包括:

(1)身份权。无论是在现场表演,还是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时,表演者都有权要求公开其身份,表明表演者的姓名和身份。

(2)形象权。表演者有权保护自己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丑化;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把其表演形象挪作他用。

财产权包括:

(1)播送权。许可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

(2)录制权。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录音录像。

(3)发行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4)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5)获酬权。以上四项表演者均有权获得报酬。

表演者的主要义务:

(1)表演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演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出,应当征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1.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著作权,后者属于派生权利。

表演权,是指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它与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同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的权利,是表演者获得作者授权之后才产生的权利,是由作者的表演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有关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将表演者与出版者、音像制品者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统称为“邻接权”。

2.保护客体不同:前者为作品,后者为表演。

保护表演权的原因是作者对其作品的创作,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方式是允许他人以一定方式表演作品并取得报酬。而表演者权要保护的客体是表演者自身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所以,一部作品如果经过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么拥有表演者权的人不止一个,而表演权主体还是作者一个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没有变化,而各个表演者的活动并不相同。例如我国著名芭蕾舞《红色娘子军》从首次登上舞台至今进行了数千次公演,共有22位演员先后扮演过琼花,16位演员扮演过洪常青。他们同等地享有表演者权。

3.权利主体不同:前者为作者,后者为表演者。

表演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也就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而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作品的表演者。如老舍先生对其话剧茶馆》和小说骆驼祥子》拥有的著作权中包括决定这两部文学作品是否被搬上电视荧屏和电影银幕的表演权,而演出《骆驼祥子》的话剧团和电影《茶馆》的演员,如祥子扮演者张丰毅、虎妞扮演者斯琴高娃拥有表演者权。(www.daowen.com)

4.权利内容不同:前者为财产权,后者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

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表演权对作者而言是权利,对表演者而言是义务。表演者获作者授权后对其表演享有如下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可见,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前两项是表演者的人身权,即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后四项是表演者的财产权,包括公开传播权、录制权、复制发行权及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5.保护期限不同:前者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后者人身权保护期不限,财产权为50年。

公民表演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因权利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别,具体而言就是,表演者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案例】

陈佩斯、朱时茂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案

1999年,陈佩斯和朱时茂一纸诉状将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推上被告席。起因是他们在历届春节晚会上表演的小品《吃面条》《警察与小偷》《主角与配角》等小品在未经其本人许可的情况下,被该公司出版发行VCD光盘。二人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表演权、获得报酬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虽然中央电视台对春节晚会整体享有著作权,但陈佩斯、朱时茂仍拥有作为表演者的权利,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偿二人经济损失33万余元。[16]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专有权利。

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唱片激光唱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录音录像制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法定许可使用)。(3)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案例】

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CD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1998年5月,麒麟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出版、发行韩红专辑《雪域光芒》唱片全权委托出版发行合同书。2002年11月7日,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通州新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了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CD光盘,该光盘收录了《雪域光芒》里的歌曲。

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擅自出版、复制、发行自己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构成了对自己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麒麟童公司为涉案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杭州大自然光电等三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著作邻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17]

四、广播电视组织权

广播电视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但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具体包括:

(1)转播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18]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的权利。

(2)录制权和复制权,即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无论是对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进行转播,还是对播放进行录制,或者录制后进行复制,都必须征得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并按电台、电视台要求支付报酬。

2001年,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修订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定许可)

电台、电视台应当注意的义务:

(1)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许可并付酬。

(2)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包括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适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不必付酬。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取得制片者和录像制片者许可并付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

(4)使用经过改编、翻译等产生的演绎作品,既要向改编者、翻译者付酬,又要向原初作品的作者付酬。

(5)对于表演,如果要现场直播,必须征得表演者许可并付酬;录制播放同样要征得许可并付酬;还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

(6)邀请表演者表演进行播放或录制节目,不仅要向表演者付酬,还要向被表演的作品的作者付酬。

(7)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发行,除电台、电视台获得报酬外,节目中作品的作者,表演者也有权获得报酬,他们报酬的支付者是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原件著作权人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录制和复制的权利。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地址不明确,应在1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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