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著作权概论: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及相关判决

著作权概论: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及相关判决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中央电视台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独占行使。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著作权概论: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及相关判决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科学文学、艺术等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是知识产权[1]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著作权与版权的区别

著作权,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大陆法系的概念;版权,是指出版者权,强调出版者的财产权利,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表5-1。

表5-1 著作权与版权的区别

二、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内容

(一)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亦称著作权人,即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包括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继受者,指通过赠与、继承、遗赠等继受方式取得者。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能成为著作权主体。

(二)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亦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1.著作权作品具有的特点

(1)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即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

2.著作权作品的种类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

【案例】

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016年1月,天下霸唱(原名张牧野)将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称其是《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作者,中影公司等获得《鬼吹灯》电影改编权后,由陆川担任导演拍摄成电影《九层妖塔》。但《九层妖塔》上线后没有给自己署名,且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已严重歪曲、篡改了原著,不仅侵犯了其署名权,还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www.daowen.com)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各方均认可电影《九层妖塔》改编自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电影《九层妖塔》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为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作者天下霸唱署名,否则即视为侵犯了天下霸唱的署名权。此外,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地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据此,西城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2]

(三)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1.著作权的人身权

著作权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因创作活动而产生的与人身利益紧密联系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作者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出版、发行、改编、表演、录音、展览或用其他方式传播。人身权永远属于作者本人,不能转让、继承。除发表权外,受保护期不受限制。

【案例】

《舌尖上的中国》案

2012年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大型美食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播出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享有较高知名度。中央电视台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独占行使。在节目播出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发现上海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于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央视国际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独占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全土豆公司未经授权于作品热播期内,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是侵犯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闵行法院还认为,被告虽然辩称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实际上传者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删除原始数据的行为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闵行法院在一审中判决,被告全土豆公司应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8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2.著作权的财产权

又称经济权利,是指作者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4]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而增加的权利。该权利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并能直接传播作品,行使邻接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第一,禁止他人上传使用的权利: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网下作品上传到互联网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

第二,禁止他人下载使用的权利: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网上作品在网下进行各种形式的使用,包括改编、翻译、注释、发行、表演、播放,等等。

第三,禁止他人在网络上转载的权利:即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网上作品在互联网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

第四,禁止他人在互联网上和网下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渊源。

第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IPO版权条约》(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第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据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法,著作权人享有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2006年,国务院)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案例】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诉某网络公司侵权案[5]

2017年,苏州创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早安苏州”上发布了《娶个苏州姑娘就等于娶了七个葫芦娃》一文,并在文中打比方称打老公时是大娃,八卦时是二娃,逛街时是三娃……”等,其中依次选用了七个葫芦娃的形象作为配图。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侵犯了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起诉到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葫芦娃”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获取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该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侵权文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同时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其名誉因此受损,对于其要求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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