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传媒与隐私权的重要性及滥用问题

传媒与隐私权的重要性及滥用问题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隐私权又叫宁居权、独处权。在西方社会,隐私权已被公认为不容侵犯的重要权利,人人对其都有极高的警觉性。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法人作为组织并没有精神活动,故无隐私可言。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 隐私的内容,自然人就此享有隐私权。任何权利不得滥用,隐私权也不例外。

传媒与隐私权的重要性及滥用问题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 Brandeis)和塞缪尔·沃伦(Samuel D.Warren)在当年的《哈佛法律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具有历史意义的著名论文隐私权》首度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隐私权又叫宁居权、独处权。

在西方社会,隐私权已被公认为不容侵犯的重要权利,人人对其都有极高的警觉性。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不具法律上的理由,公开别人的私事,使当事人受到名誉上的损害,物质上的损失者,均可以诉诸法律,法官也必须肯定这项权利的存在。在中国,隐私权也逐渐被人们认识而重视,也有司法解释设立法律救济,但维权的成本很高。

一、隐私、隐私权

(一)隐私

隐私(privacy),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事。主要包括五方面的内容:

1.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 rmation)

指描述或已经确认或可确认个人相关的信息。包括姓名、居住地址、账号、医疗信息、指纹、其他生物确认指标(身高、体重、三围、生理缺陷、残疾状况)。

2.敏感信息(sensitive information)

指被认为对个人具有特殊风险,从而通常受到特殊保护的个人信息。如种族出身、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收养身世、涉及健康或性生活哲学或伦理倾向。

3.私人空间(private space)

从社交心理学分析,私人空间包含两层意思:

(1)物理空间(physical space),人都有社交物理敏感距离,周围的人接近这个距离,你就会感到不安。卧室、病房、电话亭、休息室、租住的宾馆、房间等;因此,远离、独处,就是寻找私人空间。

(2)心理空间(mental space),是指每个人属于自己的,不被任何人了解、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空间。一般人会把日记、自己的秘密、内心某一个角落视为私人空间。一旦有人闯入,就会感觉不自在。周围的人越了解你的隐私,你就会感到不安,这实际上侵犯了你的心理空间,因此,相处中,人们彼此尊重,给人家留一点空间,不去涉足他人隐私,是一种文明表现。

4.个人私事(private matter)

依据个人的自由意志来决定并主导的私人事务,如恋爱、婚姻、生育、避孕、堕胎、收养子女等。

5.私人活动(private activities)

个人与配偶、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朋友之间在公开或私密场合所进行的活动,包括家庭生活、夫妻性生活、朋友聚会、生日晚会、孩子百日庆祝会等。

(二)隐私权

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又称“宁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和窥探。

1.隐私权的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法人作为组织并没有精神活动,故无隐私可言。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享有的权利可依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而得到保护。

(2)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 隐私的内容,自然人就此享有隐私权。因此,隐私在外延上涵盖了阴私,后者仅指与男女两性关系有关的生活秘密。

(3)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

(4)任何人不能处分权利人的隐私。除非权利人自愿放弃隐私,主动公之于众。如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隐私写作个人传记,在传记中披露鲜为人知的个人生活信息,以提高传记的发行量。任何第三人无权处分权利人自己的隐私。

2.隐私权的内容

(1)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扰的权利。如拒绝垃圾信息、骚扰电话、门缝广告等。

(2)个人信息保密权。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或者公开个人生活信息。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秘的缺陷。

(3)个人通讯秘密权。自然人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4)个人隐私使用权。自然人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任何权利不得滥用,隐私权也不例外。自然人对自己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权利人不得任意使用与第三人隐私或者名誉有关的隐私。

二、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

(一)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1.客体数据化

网络隐私以“个人数据” 的形式出现。个人数据包括:

(1)身份识别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

(2)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等。

(3)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

(4)公用事业费用的信息,支付电话、水、电、燃气等。

(5)公共信息,法院民事判决、欠税等。

2.权益的双重属性

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内容,但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不仅仅是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而大多数是基于利益的驱使。因为个人数据已经具有了经济价值,财产属性,所以才会被网络经营商收集、利用、买卖。因此,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3.侵权内容的复杂性

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交互性、信息资源共享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权利主体对个人隐私的控制能力,使得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更加平常和普遍,每一个人的部分个人数据都可能被他人(国家机关、ISP公司、网站等)所掌握和利用。而当事人却不一定知道自己的个人数据在他人的手中是什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将用于什么目的和用途。

4.侵权手段的隐蔽性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人具备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去实施侵权行为,达到收集他人数据或侵入他人系统的目的。侵权证据又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手段新颖不易被发现。

5.侵权后果的严重化

由于互联网的特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公民隐私权一旦在网上披露,全球范围的人在瞬间都能知道,这将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案例】

手机泄露导演王某某的隐私

2014年9月10日,据北京警方通报,第六代导演王某某通过手机招嫖信息联系到吕某某,当晚6时许,两人在王某某的工作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王某某付给吕某某800元作为嫖资,被北京警方当场抓获并依法行政拘留

据悉,事发当天王某某工作室所在的小区并无异状,也没有看到警车,工作室所在的楼层保安也十分严格,警方是如何在第一时间、案发现场比110还神速抓到王某某的?

手机泄露了王某某的所有隐私。警方通过对其智能手机定位跟踪进一步查明:王某某曾连续三次嫖娼,警方对王某某的行踪了如指掌。如果一个人在凌晨一两点的时候频繁地在红灯区附近的取款机取钱,那么这个人就很有可能有招妓的陋习,因为性交易和毒品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智能手机已经成为大数据时代的绝佳利器,不仅可以感知光线、声音、动作、位置,以及附近的网络、电脑、其他手机等,甚至你的指纹、血压和心跳等数据都可以自动收集并联网保存。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1.网络隐私知悉权

权利主体有权知晓收集个人数据单位的性质、经营范围、收集的目的、用途等情况,有权通过合理途径查询其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情况。

2.网络隐私修改权

权利主体发现记录自己的个人数据有误或其个人数据已发生变化时,有权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个人数据的准确。

3.网络隐私收益权

权利主体对其提供的个人数据有权要求收集者或使用者支付相应的报酬。

4.网络隐私被遗忘权

任何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或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有权要求删除指向个人信息的链接。网站要服从人们的要求,顺应民意,把新闻文章和其他网页上可能会令人尴尬的内容链接从搜索结果中移除。

三、侵害他人隐私的情形

(一)公布、宣传他人的隐私

如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披露性犯罪、性侵扰的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地址和其他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未经允许非法向第三人披露他人婚姻恋爱家庭情况;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二)窃取个人资讯

如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非法刺探、调查他人个人经历、行踪、通讯记录;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窃取或者披露他人信件、电话等通信内容;收集、储存、使用涉及自然人隐私的各种个人资料(身份、地位、电话、储蓄、日记等);医生、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违反保密义务,向外界公布当事人隐私信息。

(三)侵入私生活领域

如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自拍摄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非法偷窥视他人私生活;非法搜查他人身体、财物;非法强迫他人接受检查;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四)侵入互联网的私生活区域

如在互联网的私信空间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电话或者手机短信息骚扰他人的生活安宁等多种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微博等社交媒体发布淫秽色情信息,骚扰他人的私生活。

四、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一)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不但包括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它在靠法律保护的同时,需要依靠社会舆论、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护。在现实中,传媒不应揭发与社会和政治生活无关的一般个人的私事,如果这种个人的私事涉及或妨碍了社会生活,或者这个人处于政治生活之中,那么他个人的活动就不属于不应公开的个人私事,而成为传媒报道的对象。政府官员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而权力的运用关系到公共利益,应该受到社会监督,因此,有关政府官员的学历、政绩、财产状况、工作能力、生活作风等都可以成为传媒舆论监督的重点。恩格斯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因此,媒体在采访和报道中,涉及他人隐私时,如果能够证明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特别是对一些违反法律的行为或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行为进行采访报道,如政府官员的婚外恋、不赡养父母、不良嗜好、追求奢华的生活方式;明星偷税漏税、吸毒等,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二)公众人物与公众兴趣

1.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因其身份、地位、事业的成就、罪行重大或因为与某一特定事件有关而为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如著名科学家、作家、明星、罪犯等。公众人物分为两类:自愿型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

(1)自愿型的公众人物,指追求与放任社会知名的效果,并在客观上已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包括明星、政府高级官员等;

(2)非自愿型的公众人物,指主观上并不希望成名,但由于特殊事由的介入而被迫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因为新闻报道而成名的见义勇为者、交通肇事者、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一般认为前者主观上具有自愿性,其“名利双收”的同时,应牺牲一点隐私满足公众兴趣。而后者是临时性成名人士,从公众的关注中获得的利益很少,甚至为零。应对其隐私多些保护。

但无论是自愿型、非自愿型社会知名人士,其个人秘密与生活安宁等基本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披露和利用:(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2)其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3)保障其通信秘密与自由;(4)夫妻间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和调查。(4)正常通信秘密与自由不受侵犯;(5)正常婚恋和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

2.公众兴趣

公众兴趣指公众对这些社会知名人士了解、知情的愿望。基于合理的公众兴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度地限制,如兴趣爱好、奋斗历程、工作状况等,这一方面是公众兴趣的实现途径,另一方面也是公众的心理期许。说明:明星们的事业不仅属于他们自己,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其事业相关的个人情况,只要他们进入公众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传媒追踪报道的对象,这是他们作为社会精英和公众人物所应付出的代价。

(三)公众知晓、公共场合、公开记录

公众已经知晓的个人情况、个人在公开场合下进行的活动以及已成为公开记录的私人情况和信息资料,媒体都可以报道。

1.已为公众中较大部分人知晓的个人情况

如外在的生理、性格特征、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等,不属于“私人情况”,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不为侵权。

2.公民在公共场合的活动往往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

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在公共场合的活动,只要与其职务、职业相关,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新闻媒介可以报道。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新闻媒介对其在公共场合的活动进行报道,如果确实属于与公共利益相关或者符合公众知情权范围的新闻事件,则不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如传媒对交通肇事的报道;当然,如果该普通公民的活动纯属私人事务,新闻媒介对其进行采访报道时遭到明确拒绝的,则应视为推翻前面所说的“默示允许”。

3.已成为公开记录内容的公民的私人情况或信息资料

在许多国家,传媒和普通公民有权对政府机构保管和发布的文件、信息、资料进行查询,其中涉及公民私人情况的内容,如果获准查询,则被视为公开记录或者叫公共记录,新闻媒介或公民有权予以报道、评说,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小知识】

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是公众可以任意逗留、集会、游览或利用的场所。具有相对开放性、共享性和秩序性的特点。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公共医疗场所,如医院、诊所、保健站等;(2)公共旅游场所,如各种名胜古迹等处所;(3)公共消遣场所,如公园、园林大道路边、街心专供人消遣休息的地方;(4)公共集会场所,如用于集会、庆祝、竞赛的场地等;(5)公共观览场所,如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6)公共营业场所,如贸易市场、菜市场等;(7)公共娱乐场所,如电影院、舞厅、剧场等;(8)可以自行出入的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机场、海港等。

法律对公共场所下的隐私利益保护的力度应比普通隐私权相对要小。可以在这种公共场所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当事人的谈话、形象和行为,这些记录是客观的,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情景没有本质区别,并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是可以设想,在公共场所,对特定人进行持续高强度、近距离的观察、摄像和拍照,同样对被观察者具有高度侵犯性,使被观察者安宁感消失。所以这种记录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距离之外和合理的程度或强度范围之内。该记录不会对当事人安宁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则可以传播;但如果这些记录带有明显的恶意,显然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或不良影响,如拍摄女性走光照片或当事人无意中的不雅之举等,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利益而不能随意传播。然而,如果被记录者是公众人物则另当别论,因为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比普通公民要低得多。

(四)权利协调

隐私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经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对新闻报道的同意,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采访、主动提供资料、协助完成新闻作品等。事实上,社会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有意或无意地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隐私,如许多政治家、体育、影视明星、艺术家等在自己的回忆录中详细介绍自己的经历、家庭、生活甚至个人的隐私。传媒的一些栏目也为普通公民倾诉个人隐私提供了舞台,如征婚、交友、心理咨询等节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的文章或发出的报道中有当事人的隐私内容,不应视为侵权。在把握权利人同意原则时要注意以下三点:(www.daowen.com)

(1)保护相关人的隐私。如果传媒报道中涉及相关人的隐私,如父母、兄弟、姐妹、夫妻等,披露隐私必须征得相关人的同意,当事人本人不能单方放弃隐私而侵害相关人的隐私。

(2)保护第三人的隐私。如果传媒报道中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如前夫(妻)、过去的恋人、非婚生子女、养父母等,披露隐私必须征得第三人或监护人的同意,否则就会侵害第三人的隐私。

(3)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处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在不公开审理时,其中的敏感内容也是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媒体不得随意披露。

(五)使不可辨认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私生活中应当批评的现象、某些有教育意义或者公众感兴趣的事情,确有报道价值但又涉及隐私,当事人又不可能同意披露,或者属于法律特别保护不便直接披露的情形,可以采取一种变通的办法处理,即略去当事人的姓名、模糊当事人的身份、给当事人的面部打上马赛克、对声音加以必要的处理等。如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受害人(特别是强奸、猥亵等性侵犯案件的受害人)身份情况不宜公布;对于案件的举报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一般不应当公开;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照片,依法不得公开披露,能够使其身份得以确定的描述也是不允许的。

五、披露明星隐私的界限

明星隐私一直是媒体娱乐报道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传媒竞争中吸引受众眼球,提高发行量、收视率的“杀手锏”。但明星也是公民,也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人格权利。而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保护明星适度的隐私是尊重其人格尊严的表现,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在民主法治化的社会中,新闻媒体在行使采访权,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要明确披露明星隐私的合理界限,认识到自律对于维护媒体品牌的重要性。

互联网时代,明星隐私频频被大众传媒曝光:引起演艺界、媒体和公众的极大关注。关于名人隐私的事件一次次刺激着受众的好奇心,媒体在满足公众窥私欲的同时,也使明星们一次次地付出了隐私被曝光的“代价”。在这里,隐私要“不为人知”,而新闻要“广为人知”,这就构成了二者的冲突。

(一)满足正当合理的公众兴趣

兴趣是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受个人的道德素质、认识事物的能力、文化程度、社会引导等综合因素影响,由于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其兴趣也就有所不同。而公众兴趣是与知情权有关的一个概念,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解、知情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公众兴趣可以分为正当和不正当两种,如对影星的自然状况的兴趣就是正当的,与社会公共利益并行不悖;而对影星身体的兴趣则是不正当的,属于一种变态的窥视他人隐私的心理,不但无益于社会,反而会影响社会风气。

基于合理的公众兴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度的限制,这一方面是公众兴趣的实现途径,另一方面也是公众的心理期许。这也说明,明星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众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成为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对象,这是他们作为社会精英和公众人物所应付出的代价。

但要对公众兴趣进行适当引导,媒体的报道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是否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需要媒体从业人员进行仔细甄选。应知的、合理的公众兴趣可以适度满足,而那种为了追求感官刺激、低级的、下流的公众兴趣不应该得到满足,新闻媒体不应以披露明星的隐私来取悦公众,提高媒体的关注度。2003年3月12日香港《东周刊》“裸照”事件,充分暴露了媒体的低级趣味和庸俗化倾向,遭到了胸怀正义与良知的香港各界人士的痛斥,最后以停刊而告终。

社会各界对隐私权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大众电影》杂志社针对“明星隐私”的话题举办过一个座谈会,有的演员认为:“隐私权就是人们各自生活的秘密,有权不告诉他人,如收入、恋爱、婚姻、性、生活习惯以及某些生理状况等,它是人权的一部分,每个人都拥有这个权利,承认、尊重、保护隐私权很必要,它实际上是承认、尊重人的价值,是社会进步的象征。”有的演员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隐私,作为一个演员,生活中的很多东西透明度已经很高了,不希望自己的点点滴滴再被曝光,使自己赤裸裸地面对众人,凡是演员不想说的,不愿告诉别人的东西,都是属于自己的隐私,通过他人的嘴说出来,就是侵犯了隐私权。”

(二)媒体报道明星生活的合理界限

媒体对明星隐私的披露,一定要理性。既不侵犯名人的隐私权,又满足公众兴趣。媒体对明星隐私的报道,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体现人文精神、以人为本

就新闻媒体“人文关怀”来说,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对社会公平的倡导;二是按新闻规律,还受众于主体位置,尊重受众、了解受众、引导受众。媒体应在尊重新闻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饱含人文关怀,对新闻报道的内容、形式进行科学取舍。不能一味迎合受众的低级趣味,蓄意利用人性的弱点,过分迎合人的自然性;置价值判断于不顾,回避思考沉重而深刻的问题。如傅彪患病期间,有的媒体娱乐记者如获至宝,闯病房在先,抢病历于后,全然不顾病人的安危、家属的感受。李雪健身体有恙,明明正在抓紧治疗,但关于他已经去世的谣言却出现在不少媒体上,个别媒体新闻的伦理欠缺可见一斑。

2.记者要有责任、道德和品位

这要求记者有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把大众化和世俗化与人文品位统一起来,培养受众健康向上的审美趣味,既要传播信息,提供娱乐,更要在培养健康向上的道德价值体系上深思熟虑,不恶意炒作花边新闻、制造绯闻,更不得故意渲染暴力、色情等低俗取向的新闻。

3.娱乐报道要将公共兴趣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有机结合。

(1)对于与明星专业、职业相关的、有新闻价值的信息,例如兴趣爱好、成长经历、工作状况等等,媒体可以优先考虑公众兴趣原则,在不伤害到明星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对这些内容作挖掘报道。

(2)对于明星的一些不真实的广告代言行为、个人行为、生活作风等有伤社会风化、有损社会利益的,如柯震东吸毒、黄某某嫖娼等,就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履行舆论监督的功能,作相关追踪报道。

(3)对于明星的一些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私人电话、私人活动等,虽然公众对此有一定兴趣,但此时应该尽量优先考虑明星们的隐私权,尽量不要报道,以免影响名人们的正常生活,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4)对于明星的性取向、私生活等,尤其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不要去挖掘报道,避免给名人及其周围的人带来伤害、避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三)不宜有营利动机或非法手段获得和披露隐私

2005年10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出台《反狗仔队法》,率先通过了限制狗仔队工作方式的法规,比如摄影师不得透过门窗拍卧室、不得在餐馆窃听谈话等。该法案还对“以非法手段取得名人照片者”处以高额罚金,雇主连带受罚。

如果娱乐记者的跟拍以刺探、偷窥明星隐私为目的,且跟拍行为较为恶劣,甚至影响到了其正常的公共生活,如堵门、近距离跟拍、拍摄范围扩大到家人(子女)等,在恶劣程度非常严重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是违法的。

香港狗仔队与演艺工会座谈,认为明星开窗、开门,能够让外界看到、拍摄到,就属于开放私人空间,这时候的家庭住所就视为公共场所,所以不侵权。因此,挂窗帘、安装百叶窗是明星保护家庭隐私的有效方法。

相关规定

1.《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刑法》《刑法修正案(七)》

第245条之一: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45条之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一般公民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253条之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5.《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首次使用隐私概念。“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6.《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7.《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司法解释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看待,实为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8.《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9.《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3)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第469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10.《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7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1)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2)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3)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4)商业秘密;(5)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11.《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1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1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1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1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对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要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6.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7.《邮政法》第5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检查、扣留。”第6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18.《收养法》第21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19.《商业银行法》第29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收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0.《统计法》第40条:“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21.《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22.《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1)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2)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3)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23.《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1)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2)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3)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25.《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6.《民法总则》第110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27.《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该条被认为是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直接依据,并被原样搬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7条规定中。

28.《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第1款:“人人都有维护其隐私、家庭生活、居所和通信的权利。”

29.《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享有私生活的权利”。

30.《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儿童隐私权”。

思考题

一、填空题

1.《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____________、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____________。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处

以下拘留或者____________以下罚款。

3.刑法中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有4个:非法搜查罪、____________、私自开拆、____________、毁弃信件罪。出售、____________公民个人信息罪、____________公民个人信息罪。

4.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____________、公众兴趣、____________、权利协调、使不可辨认。

二、名词解释

1.隐私

2.隐私权

3.网络隐私权

4.公共场所

5.公众人物

6.自愿型公众人物

7.非自愿型公众人物

8.公众兴趣

三、简答题

1.简述隐私权、绝对的隐私。

2.侵犯隐私的四种情形。

3.简述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4.简述媒体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有哪些?

四、论述题

1.媒体披露明星隐私的合理界限是什么?

2.如何加强网络隐私的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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