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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监督中的问题与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一案公开宣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受害人家属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不服终审判决,向法院申诉,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执行李昌奎死刑的申请。

传媒监督中的问题与优化措施

传媒监督要捍卫司法独立、尊重司法权威,维护法官人格尊严。不应发表有可能干扰司法公正的文章,更不能发表捕风捉影的信息误导受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要保持一定的“度”,要谨防“媒介审判”。

一、“媒介审判”的表现

“媒介审判”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叫“报刊审判”。[2]

所谓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造成破坏司法原则的后果,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一)新闻报道语言煽情、暴力化。

媒介在新闻报道中大量倾注个人情感、主观好恶、是非判断,缺乏应有的客观公正的理性。对案件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使用“灭绝人性”“罪不容诛”“杀人狂魔”等词语来形容犯罪嫌疑人,给读者造成一种“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印象,更为不可思议的是,有的媒体竟然以《枪毙的还少了》为标题,对案件盖棺定论。[3]这无疑使受众对事实的公正判决产生先入为主的坏影响。

(二)断章取义致使受众偏听偏信

记者对采访素材按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甚至歪曲理解被采访者的原意;掌握“话语权”的媒体,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对专家的观点断章取义,使得受众偏听偏信,形成思维定势[4]。对案件“单向度”的炒作,是传媒报道案件新闻时常见的情形。一个人走上行为越轨,甚至犯罪的道路,应该有着多方面的原因,而媒体“众口一词”,把邱兴华的犯罪动机归结为“媳妇受到调戏”,这无疑显得过于浅薄和幼稚。[5]

(三)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

为了“抢”新闻,为了追求轰动效益,媒体会做出一些倾向性报道,经常抢在司法判决之前做出一些推测性报道,甚至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张金柱”“蒋艳萍”“董晓阳”“马加爵”“李某一”等案件,大众对“媒介审判”行为颇有微词,一些法律界人士不无忧虑地说:“媒体都判了,法院还审什么?”这不仅是媒介错位、越俎代庖的行为,更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案例】

李某一案

2013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一等5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酒吧包间内与被害人杨某饮酒后,将其强行带至某大厦房间内,以暴力殴打手段先后强行与杨某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其左眼上睑、鼻背部片状皮下出血,左颞部及左颧部片状皮下出血等轻微伤情。

2013年3月7日,李某一等5人因涉嫌轮奸被依法批捕。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一等5人涉嫌强奸一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某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其他5人也被处以相应的刑罚。李某一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一案公开宣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利用舆论博弈,各大媒体争相报道,引起全民关注[6]

(四)对判决结果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

媒体对判决结果可以发表批评性评论,但有的媒体批评目的不在于被批评的事件本身,而在于被批评的人;不在于意见的流通和观点的碰撞,而在于人的下场。这种批评不仅导致社会支付过高的成本,如有前途的干部一次曝光而结束政治生命。错误地引导社会只关注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而不去追究深沉原因。同时,在社会上制造一种不尊重不同意见,不尊重被批评者正当权益的不良风气。

【案例】

复旦投毒案

2013年4月15日,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枫林校区研究生黄洋被投毒致死,犯罪嫌疑人为被害人室友林森浩。2014年2月18日,复旦投毒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森浩一审判决,委托辩护律师提出上诉;2015年1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1日,林森浩被执行死刑[7]

二、“媒介审判”的负面影响

(一)亵渎法治原则

媒介审判是漠视 “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罪罚相适应”等法治原则的表现。媒介审判虽然不能真正代替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审判程序,但抢先对案件做出判断,易使受众“先入为主”,自发地形成一种非理性的“群情激愤”的舆论氛围,给司法机关的审判造成极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媒介审判破坏了依法治国的原则,导致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利于公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案例】

李昌奎案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村民李昌奎将同村的19岁女子击昏后强奸,之后将此女子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该案按照发案时间及其残忍程度,也叫“5.16”血案。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家属损失3万元。李昌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因为有了“自首”这个“免死牌”,两份一字之差的判决书,顿时在家属间和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受害人家属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不服终审判决,向法院申诉,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执行李昌奎死刑的申请。

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开庭,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8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宣告上述裁定后,对李昌奎执行了死刑。[8]

(二)损害司法尊严

民间有“找法院不如找媒体”“法院不怕上告就怕见报”的说法。媒介审判使媒体传播司法新闻、提供信息、引导舆论的职能,转而担当“民间审判”的角色,干扰正常的司法程序。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感性认识,煽情报道,不仅不能正确树立法治权威,引导民众走向法治,反而会错误地示范民众,放大媒体的功能,使民众遇到问题不相信法律的权威与公正,转向寻求媒体的曝光,损害司法尊严。

【案例】

药家鑫案

2010年10月20日深夜,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将张妙撞倒并连刺8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同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被告人药家鑫不服提出上诉。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做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死刑判决。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终年21周岁。[9]

(三)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审判

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和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做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而媒介审判造成舆论先行,严重干扰司法程序,因此,国外有异地审判[10]的惯例,使法官远离舆论的漩涡,独立按照法律对其的训练判案。(www.daowen.com)

异地审判,指不在被告人所处辖区法院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地法院接受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个案具体情况,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有效减少了地方权力的干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预防了媒体和社会舆论对审判的干扰。

(四)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

任何人都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11]有12项权利:(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问答的权利;(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9)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10)核对笔录的权利;(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12)获得赔偿的权利。媒体在法院判决之前对其不实、不公正报道,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直接损害其及无辜家人的权益,甚至会伤害中国的形象。

(五)伤害媒体的公信力

媒体公信力,是指新闻媒体本身所具有的一种被社会公众所信赖的内在力量,是媒体自身内在品质和外在形象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所占据的位置,是衡量媒体权威性、信誉度和社会影响力的标尺,也是媒体赢得受众、占领市场、获得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在众多竞争对手中保持独特优势的资源和能力。媒介审判会降低媒体公信力和舆论影响力,不仅使媒体失去了信誉,而且给社会舆论造成了混乱。

【案例】

贾敬龙案

2013年5月7日,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村村民贾敬龙,因村里旧房改造时自家房屋被拆对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何建华怀恨在心。2015年2月19日大年初一,在全村春节团拜会现场,他用事先购买的射钉枪对着何建华后脑部射击,致使何建华死亡。2015年11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贾敬龙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贾敬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贾敬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8日,贾敬龙的律师收到死刑核准裁定书。2016年11月15日,贾敬龙被执行死刑。[12]

三、传媒如何监督司法

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能有效促进和落实司法公开,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弘扬司法权威、树立良好的法治形象,也有利于司法与媒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防止歪曲、不实的报道。

(一)传媒监督司法的原则

传媒监督司法的原则:(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13]

(二)传媒监督司法的注意事项

传媒监督司法的注意事项:(1)对未成年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应注意用匿名报道;(2)要尊重对采访对象的意愿,不能以非法方式和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和收集新闻素材;(3)不能随意以与公共官员、公共人物、公共利益、公共兴趣相关为借口而谋求采访报道的特权等。

(三)切实搞好司法审判的报道

切实搞好司法审判的报道:(1)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对司法审判的报道,要考虑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3)不得干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调解,不得干预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4)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5)在报道有争议的内容时,要认真核对事实,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准确把握分寸。(6)对一些在社会上反响强烈,备受关注的重特大案件审判的报道,要严格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有关要求做好宣传报道工作,拿不准的要及时请示报告。

四、传媒与司法的互动

传媒与司法虽然在工作方式上有所不同,但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最后的追求。传媒与司法良性互动将有利于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媒体自律:有所为有所不为

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不同的阶段对报道应有不同的要求:(1)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新闻报道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披露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以免泄露刑侦秘密,给在逃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要做到“帮忙不添乱”;(2)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媒体应坚持客观、公正、理性的立场,不偏不倚、平衡报道,不得有所偏袒、侧重;要给原被告双方同等说话的机会,甚至于给犯罪嫌疑人发言或为自己辩驳的机会。新闻用语应坚持用中性词,不能用感情色彩强烈的词语,不煽风点火,不添油加醋;(3)在法院判决前。媒体不要对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此罪、彼罪,罪轻、罪重、刑期等)做出推断性的报道,要相信法庭依据司法权力获得的事实与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全面的、可信的,要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在判决后。媒体对判决结果的评论,最好请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发表,可以对程序性问题:“管辖”[14]“回避”[15]“证据”[16]“强制措施”[17]提出批评和评论,但对实体问题,如“犯罪”[18]“刑罚”[19]等要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尊重法庭权威和法官的尊严。

传媒介入案件的报道,要遵循“即时报道”和“全程报道”的原则。即时报道,要求即时报道案件的最新进展。如记者上午拍摄到警察现场带走抢劫嫌疑人,但下午嫌疑人无罪获释,如果电视台不去了解获释情况,晚上还报道上午的“抢劫案”,则会侵犯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如在下午获释前报道则安然无事。全程报道,要求媒体一旦进入报道,就要全程报道过程和结果,半路收兵可能会受到侵权的指控,因为媒体报道了嫌疑人被捕或受审,却不报道结果,公众就会把嫌疑人当罪犯,将轻犯当重犯,将不实指控当成事实,以致报道对象遭到社会不应有的歧视。

(二)司法部门:加强法制建设,捍卫独立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部分中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审判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

各种公开审判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司法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机制,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作为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以便于新闻报道和评论。案件的处理权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错案责任承担也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以高度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公开审判结果时,必须保证内容的完整和真实,要详细公开每个参审法官对其参审案件的意见,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评判。

【小知识】

案件报道规范

对案件的报道要适当控制。对公检法司有关案件的侦破、审理及宣判等的报道,要适当控制数量和规模,确保事实准确,用语规范,不宜对作案现场进行描绘,不得渲染炒作,严禁虚假报道。尤其是对腐败案件和刑事案件等大案要案的采访报道,要坚持公开报道和内参反映相结合,严格审稿程序。

判决前,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应遵循掌握罪严格的报道标准:(1)对尚处于侦破阶段或未完全侦破的大案要案的新闻报道,由公安机关政治部统一发布信息并审核稿件。(2)对尚未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一般只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等环节,进行程序性报道。(3)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可根据起诉书的内容同时报道涉嫌犯罪的事实,但对具体案件情节,特别是可能发生变化的涉案数额等,要保持足够的审慎。

判决后,可以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报道和评论,但应尊重司法权威。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应以判决书披露的内容为限。

对几类案件的报道规范:(1)突发案件。在突发案件的现场要服从办案人员的指挥,在指定区域里采访拍摄,不逾越警戒线,不妨碍公安、消防、医护等人员工作;(2)敏感案件。对政策性强的敏感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热点案件的采访报道,要保持适度克制,必要时应征求办案部门的意见。(3)案件报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不超越诉讼程序,进行预先定性、定罪、定刑式的报道和评论。严格遵循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及时、动态、连续、跟进报道;多源求证、客观平衡、注重权威消息来源。

反腐报道规范

有关腐败案件的报道 要严格遵守重大案件报道审批制度,未经纪检、监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报道。对反腐倡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内参反映。案件报道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省部级干部的案件和中央纪委、监察部组织查办的案件报道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批,地厅级干部的案件报道由省纪委、监察厅(局)审批,县处级干部的案件报道由地(市)纪委、监察局审批。

对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的报道 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适时适度。不得炒作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不得对违纪违法情节和手段作过细的描写,不得报道案件的涉密内容,不得干扰和妨碍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办案。

对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报道 要避免一个时期报道数量过多,或过于集中。重大政治活动、重要节假日期间以及特殊敏感时期,一般不报道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

死刑案件的报道 门户网站和新闻网站禁止设置死刑投票。禁止对死刑执行过程示众。对于案件事实的报道尽可能地以法律事实的标准严加核实。涉及对判决的讨论与质疑,要避免一边倒的主张“死刑判决”或“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不能有效引导公众,重视“少杀、慎杀”的政策主张,至少应该平衡报道,让理性的观点,特别是少数人的观点发出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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