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基础和保障,也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案普遍确认并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表达自由是公民在传播活动中,享有的最根本、最高层次的宪法权利。表达自由之所以应当受到保护,是因为表达受到的限制越少,言论越自由,就越有利于激发公众追求真理的热情,也越有利于真理的发现。表达自由只有深刻全面地渗透到传媒领域的各个环节,人民才可真正具有自由表达的途径和方式,得以自由地释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同时媒体自身也才能有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1]
一、表达自由渊源和内涵
表达自由,是指每一个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定的情况下,使用各种媒介或其他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或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2]表达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政治昌明的一种表现。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随着大众传播媒介的普及和电脑、手机、iPad等移动新型媒体的广泛运用,我国公民享有表达自由的机会。
二、表达自由的特点
(一)主体是公民
表达自由是人的天性所决定的。任何人不分性别、年龄、种族、财产、社会地位、知识水平,在自由行使表达权利方面一律平等,每个人都有通过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交流思想、表达情感、传播信息、传授知识的愿望和要求。因此,表达自由是最大的人权之一。
(二)途径是媒介或者其他方式
表达的基本方式有三种:言论表达、通过出版或新闻渠道的表达、行为表达。言论表达被认为是最主要的、最大众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它是其他表达方式的基础。[3]移动互联网广泛运用以来,极大地丰富了公民的表达方式,尤其是在网络反腐方面,推进了社会民主进程、逐步完善了法治建设。
(三)公民自主性的表现和必然要求
表达自由,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公民在合法的前提下,有自主、自立、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强迫、限制、改变、约束或制裁,每个人都有独立地表达思想、传播主观意愿、交流信息或在公开场合保持沉默的自由。
(四)界限是法律规定或认可的
表达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也具有相对性。表达自由的界限是其相对性的具体表现,对表达自由的保障是原则,限制是例外。
表达自由的界限只能由法律来设定。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可以对表达自由加以限制。各国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表达自由的规则体系和界限:如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言论,表达自由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这体现民主性、科学性、公正性的社会价值。
三、表达自由的形式
表达自由在大众传播活动中还表现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艺创作自由、科研自由、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
(一)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指公民有权在各种场合自由地发表言论、表达和宣传自己的思想见解、意愿要求,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的口语性。口头言论包括说话、议论、争辩、演说、讲学等形式,人们利用电视、收音机、电影等电子传媒进行谈话、议论、辩论、讲学等,也属于口语范围,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
言论自由涵盖一般国家的宪法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的权利等条款。言论自由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指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从事著述、出版、印刷、发行的活动。出版自由的外延包括:(1)创办出版机构的自由;(2)著作、拍摄、绘制、录制的自由;(3)印刷、复制的自由;(4)发行、销售的自由。
(三)文艺创作自由
文艺创作自由,指作家为现实生活所感动,根据对生活的审美体验,通过头脑的加工改造,以语言为材料创造出艺术形象,形成可供读者欣赏的文学作品的自由。
(四)科研自由
科研自由,是科学研究者在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时享有的选题、研究和表达的自由,是学术自由的一部分。科研自由中包含了信息获取自由和信息表达自由两方面的内涵。
(五)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包括享受公共文化服务的自由、享受文化科技进步的自由、参与文化生活活动的自由、接受教育和培训的自由、文化创意的自由等。
四、限制表达自由的原则
表达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既不能将个人意志强加于他人,也不能妨碍他人的表达自由。个人在行使表达自由时不能侵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正当、合法的权益。换句话说,表达自由必须服从于某种秩序,发表言论者应该表明其身份并表示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任何导致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受到侵扰的言论都应被制止。因其不实的言论造成他人生活不安者有责任澄清事实,消除已经造成的不利影响。每个人都有义务促成并尽力维护和平、安定的生活秩序,避免任何不利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言论和行为出现。因其言论侵害公共利益者,将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一)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例如:生态环境;能源、交通、水利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等。公民在行使表达自由时,必须自觉地维护公共利益。尤其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不得发表违背公共利益的言论,或者做出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4]表达自由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限制表达自由必须是为了保护更为重要或急迫的公共利益。[5]
(二)特别权衡原则
1941年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在布里奇斯诉加州案的异议中首先提出“特别权衡原则”,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时,要衡量、比较它们的轻重、大小,哪一方的利益占有较大地位,则其利益受到保护,与其对抗的利益就要受到相应地限制。这项原则具有实用主义的优点,要求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权衡、比较,以做出实际的判断。但利益大小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受法官偏好、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极大。[6](www.daowen.com)
(三)“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是美国1919年的“查尔斯·申克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的美国言论自由的底线。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应根据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看它是否具有造成实际危害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只有公民的言论具有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时,政府才应予以制裁,否则就应予以保护。此原则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设定言论自由的司法标准的先河。
(四)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又叫“法律明确规定”“精确限制原则”。表达自由的行使应当以遵守宪法和法律为前提,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的规定。对滥用表达自由的处罚,必须依照已经公布的法律。
随着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公民表达自由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保障公民表达自由已成为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公民表达自由的状况反映出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发展程度,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而且被多数民主国家纳入宪法保护。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美国1919年的“查尔斯·申克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的美国言论自由的底线:“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应根据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看它是否具有造成实际危害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查尔斯·申克是时任美国社会党总书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负责向潜在的应征入伍者印刷、散发、邮寄传单,其中包括1.5万份反对征兵法的传单。这些传单中写有“不要向恐吓屈服” “坚持你的权利”“如果你们不坚持和维护你们的权利,你们就是帮助否定或损害合众国全体公民和居民负有神圣义务加以保护的权利”等言论,申克等人在这些传单上还指出:征兵可以看作是强制劳役,是《宪法第十三修正案》所禁止的。申克因此被指控并被判违反1917年《惩治间谍法》,申克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地方法院的判决侵犯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
在由霍姆斯法官执笔的法院意见中,认为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是符合宪法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保护鼓动推翻政府的言论,“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的时候,很多可能会在和平时期说出来的话会对国家的战争努力造成巨大妨害,以至于不能被容忍说出来,只要还有战士在战斗,就不会有一个法院会认为它们可以得到任何宪法保护”。这也表明,法院认为,这些在战时受限制的言论,将会在和平时期被允许。霍姆斯在这份法院意见中,提出了他著名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申克最终被判监禁六个月。
1927年,布兰代斯(Brandeis)大法官在惠特尼诉加利福利亚案阐明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标准:“虽然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是基本的权利,但它们在性质上不是绝对的。政府为保护政治、经济或道德免遭破坏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将造成或意图造成某种实际祸害的明显而迫切的危险得根据宪法予以限制。”他又说:“政府要压制言论,就必须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所说的危险是紧迫的;必须有可能对国家造成严重危险。只要言论的主张不具有煽动性,也没有迹象表明会按这一主张采取行动,就不能把言论拒之于保护之外。”
经过霍尔姆斯与布兰代斯法官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直到20世纪40年代,“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终于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普遍认同,成为适用于言论自由限制的基本原则……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设定言论自由之司法标准的先河。(1)该原则实际上是对国家的安全利益与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所作的平衡,当言论没有产生明显与即刻的危险时,就受到保护,反之就会遭受禁止和惩罚。
(2)这一原则确立了国家容忍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度,同时也给国家对言论自由的压制提供了理由。最高法院法官掌握着是否造成了“明显与即刻危险”以及危险是否严重的判断权,因而法官对于言论自由的态度决定了他对这一原则的理解。(3)在这一原则之下,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与言论所处的客观环境密切相关。
联邦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立场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国会得制定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2)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可作和平时期与战争时期之分,而不是背景、场合、时间概无差别;(3)对言论自由以保护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4)确定一项绝对的标准是困难的,在涉及言论自由的讼案时,言论是否要承担责任得视发表言论的性质和当时的环境而定。[7]
相关规定
1.《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韩国宪法》第 21条:“任何国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和集会、结社的自由。”
3.《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
4.《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条:“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画图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
5.《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人人有主张及发表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保持主张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经由任何方法不分国界以寻求、接收并传播消息意见之自由。”
6.《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7.《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
8.《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1.人人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2.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之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3.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1)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第10条第1款:“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
[1] 李丹林. 传媒法学学科建设刍议[J]. 现代传播,2005(1).
[2] 甄树青. 论表达自由[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 马岭. 宪法权利解读[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38.
[4] 杜庆亚. 论表达自由的限制及其标准[J]. 法制与社会. 2009(12).
[5] 齐小力. 论表达自由的保障与限制[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2(2).
[6] 杨柳.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分析[EB/OL].(2013-03-07).
[7] 龙显雷. 谈美国宪政下的言论自由——“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历史分析[J]. 法商研究,1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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